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力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5民初147号
原告: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井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力华,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欧阳鹏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力华、欧阳鹏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建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勤
书 记 员 张江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