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某某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25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垚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井冈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申请执行人:陈辉,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辉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垚公司对本院冻结、扣留炎陵县201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的项目工程款325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1月22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垚公司称,2020年4月30日,中垚公司中标炎陵县2019年度(三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项目工程后,安排周志勇具体负责施工建设,该项目与****没有关系。请求:1.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5执232号之二、(2021)湘0225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炎陵县2019年度(三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项目工程款325000元的冻结、扣留。中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2.中标通知书;3.工程承包建设合同;4.工程量清单;5.炎陵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6.中垚公司出具的证明;7.《炎陵县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事实方案》;8.炎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5民初857号民事判处书;9.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执2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0.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陈辉称,1.炎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案外人周志勇的执行异议,现对中垚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异议仍然不能成立;2.中垚公司与周志勇、****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中垚公司提供虚假依据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3.炎陵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基本情况表》中明确施工单位是中垚公司,负责人是****,充分证明****就是该项目的承包人;4.在中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前,刘建、周志勇均在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是****恶意串通刘建、周志勇、中垚公司对抗法院执行,属于虚假诉讼行为;5.****的工程款及资金流水通过周志勇的账号流通,再次进入****的口袋,造成周志勇是该工程承包人的假象;6.中垚公司提供的证明及炎陵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政府文件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基本情况表》。
被执行人****称,案涉工程项目不是自己承包施工的,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湘022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4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湘0225执2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垚公司的工程款325000元,同年7月15日作出(2021)湘0225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在中垚公司的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的项目工程款325000元。现异议人中垚公司对本院冻结、扣留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的项目工程款325000元的行为提出异议。
经本院通知炎陵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周小荣、炎陵县自然资源局派遣至案涉项目现场负责的霍华玉到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招标前,****有意向承包案涉工程,后自行放弃。案涉工程最终是中垚公司中标,中垚公司安排周志勇、刘建负责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炎陵县自然资源局已经支付给中垚公司项目工程款19.51万元,剩余工程款因收到炎陵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冻结、扣留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而尚未支付。《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基本情况表》是炎陵县自然资源局在案涉工程招标前的草表,便于掌握工程意向承包人的情况,但未作为文件发出,也没有加盖公章,无法律效力。
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向中共炎陵县委办公室调取了炎办法(2019)44号中共炎陵县委办公室、炎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炎陵县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查实该份文件无《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基本情况表》附件。
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向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调取了中垚公司向炎陵县自然资源局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发票等资料,证实炎陵县自然资源局已经支付给中垚公司19.51万工程款,中垚公司已经出具剩余工程款的领据,经手人为周志勇,因该笔款项被法院冻结、扣留而尚未支付给中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及中垚公司解除冻结款项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炎陵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可以查实,中垚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中标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项目,并于同年5月6日与炎陵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炎陵县自然资源局与中垚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基本情况表》没有相关印章也无法确认其出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炎陵县201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的项目的工程款系被执行人****承建,申请执行人***、陈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系被执行人****承包施工,本院作出(2021)湘0225执232号之二、(2021)湘0225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中垚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冻结、扣留案涉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亦予以解除。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5执232号之二、(2021)湘0225执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申请执行人***、陈辉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对炎陵县2019年度(三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三期)水口镇、策源乡、下村乡项目工程款325000元的冻结、扣留。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丽荣
审 判 员 段友斌
审 判 员 孟平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丽萍
书 记 员 龙张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