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荣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21民初141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明,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651699。
被告:***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五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605753。
法定代表人:邓利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176216。
委托代理人:蔡佳萍,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35721。
原告**与被告***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明、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智、蔡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1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应付工资110万元的50%至100%加付原告赔偿金1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涂燕铭、邓利平、舒雪玲等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荣和公司,原告是投资人舒雪玲的丈夫,被聘请为公司管理人员,主要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由于被告荣和公司对高层管理人员没有健全的薪酬管理制度,导致公司从成立至2014年底长达八年的时间没有对高层经营管理层发放绩效奖金。在包括原告在内的管理人员的要求下,公司参考高层管理岗位业绩同行业标准对参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2014年底前的经营管理性收入(奖金)做了一次性安排,明确原告2006年底至2014年底八年期间奖金为110万元。2018年8月,因原告与被告荣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涂建新经营理念不一致,原告提出辞职,同时要求被告荣和公司结算上述未兑现的奖金110万元,被告公司承诺按写字楼变现比例支付。2019年4月,被告荣和公司告知原告购买的写字楼出了问题,拒绝支付原告奖金,同时要求原告接受地下车位冲抵奖金。原告认为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奖金也是劳动者合法劳动所得,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4条,奖金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又依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奖金110万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告荣和公司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应当加付应付工资50%至100%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向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材料申请仲裁,当日,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人不仲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如上诉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荣和公司辩称,一、涉诉资金并不是奖金,原告主观认定110万元是《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因本诉资金取得应具有:1.股东的身份;2.公司目前取得较大发展;3.股东参加了经营管理。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当时的发展势头较好,公司基于以上事实,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对其进行分红,涉诉的资金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奖金,而是作为股东分红,至于原告称为工资就更无从谈起。上述资金从取得的条件上来看并不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的奖金范围。其次,原告就此事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南劳人不仲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理由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通过不受理通知书中也看出原告所提起的涉诉资金并非奖金,如属于奖金仲裁委必将会给予以立案。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获得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应具备:1.涉诉的资金为工资;2.劳动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主张均不具备上述条件,其主张的资金并非工资。同时,被告荣和公司从未收到劳动监管部门下发责任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文件。三、涉诉资金原告**已经作出了相应处分。2015年的股东会决议中,大家一致同意分红的金额及资金用于购买红谷滩的写字楼。**在起诉状也描述“2019年4月,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购买的写字楼出了问题”,可见原告**提及的资金已经购买了写字楼,而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不存在现阶段要求被告荣和公司重新支付的情形。在房款不能收回时,原告**也同意以车位冲抵,并参与股东之间对车位的抽签选择,原告**也已经获得了南昌欧亚美置业有限公司103-117号十五个车位,并且办理了相关车位转让手续。四、被告荣和公司无重复支付110万元的义务。原告处分自己的资金购买红谷滩写字楼,公司依据写字楼出售的回款及时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10月26日,公司依据写字楼的回款向原告支付了130952元。在购买方不能支付房款的时候,为保护大家的权益在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同意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车位。原告因此获得15个车位,每一车位的价格为84631元,原告合计获得车位价值为1269465元的资产,原告前后合计获得资金1400417元,远远超过110万元。现原告又要求公司支付110万元,公司明显没有这个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的全部资金,被告荣和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请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荣和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成立。成立时股东及各股东股权比例为:舒雪玲20%、邓利平15%、付良裕10%、涂建福10%、涂燕铭35%、胡俊10%。原告**于被告荣和公司成立时便入职公司,担任销售老总,负责公司的销售。舒雪玲为原告**的妻子,原告**借用妻子名义,实为公司股东。涂建新亦借用妻子涂燕铭名义入股公司。2015年2月7日,经股东决议,制定了《关于参与经营股东收入建议书》(以下简称《收入建议书》),并由涂建新、邓利平、**、涂建福、胡俊、付海贵(代付良裕)共同签字。《收入建议书》中载明:“基于2013年股东会议的商议,2013年以前的收入安排:涂建新负责组织整个公司运营,分配80万元,**负责工业销售管理工作,分配80万元,涂建福做业务并筹建海润公司,分配40万元,(以上三人收入以公司在红谷滩购买的写字楼原始资金认定),邓利平负责新厂建设工作,分配5万元,胡俊协助海润建设筹建,分配1万元。2014年,根据各自的岗位成绩,涂建新分配20万元,**分配30万元,涂建福分配20万元(以上三人收入以公司在红谷滩购买的写字楼原始资金认定),邓利平分配6万元整,胡俊分配1万元整。综合公司至2014年底经营收入为:涂建新100万元,**110万元,涂建福60万元(以上三人收入以公司在红谷滩购买的写字楼原始资金认定),邓利平11万元,胡俊2万元整,请各位股东参考审核决议!”。2018年8月13日,涂建新在该《收入建议书》下方书写了“写字楼款到账后,按比例支付”。2018年8月,原告**将其名下的20%股份转让给涂建新后离职。
还查明,原告**就其在《收入建议书》中载明分配的110万元与被告荣和公司不断进行协商处理。在无法通过写字楼款支付情形之下,被告荣和公司便与原告**协议将南昌市阳明路金涛国际花园地下一层的号码为103-117十五个车位作抵。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与本案诉请相同。同日,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不仲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收入建议书》中所载明分配给原告**110万元及其他股东的款项的性质是奖金还是股东分红。奖金和分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奖金是公司发给员工的,无论公司是否盈利都可以发放,它的发放取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建立的相关劳动合同约定,体现的是公司对员工劳动付出的一种认可。分红是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按持股比例分配股东的资本利得,它的分配是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体现的是公司盈利后对股东投资的一种回报。从《收入建议书中》内容来看,载明的分配资金既未明确是股东分红亦未明确是奖金。庭审中,原告**称此款性质为奖金,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切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称其通过《收入建议书》分配110万元为被告荣和公司向其发放奖金的观点,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本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概括列举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劳动法调整。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海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俊
书记员姚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