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3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五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邓利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荣和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原判决认为荣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造成本案讼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荣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马公司)的货款,从而使美力马公司将其设备(即本案讼争设备的部件,并非本案的全套讼争设备)挪作他用,荣和公司无法按期完成设备的制作并交付,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第一条约定,荣和公司应在收到福建美得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得公司)支付的140.5323万元后10日内将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货物交付给中江公司。美得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荣和公司支付140.5323万元,但荣和公司并未依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二)中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判决认定其存在逾期收货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荣和公司尚未完成讼争设备的制作,不存在中江公司逾期收货一说。其次,中江公司在收货前的付款责任也仅是支付合同项下的预付款20.5万元,该款项中江公司早已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完毕。即,中江公司在未收到货物之前并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中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美得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并不构成中江公司对本案案涉合同的违约。首先,美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美得公司与荣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并非本案的讼争合同项下货款,其付款义务人是美得公司,并非中江公司。其次,《补充协议2》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美得公司的付款并不构成合同的违约。第三,退一万步说,即使美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荣和公司也应另行向美得公司就其《补充协议2》约定的1405323元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予以主张,而不能直接认定中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四)原判决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对于讼争合同的解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是单方解除。原判决将单方解除合同认定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解除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江公司并无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荣和公司因其未及时向美力马公司支付货款,造成本案讼争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因此,本案讼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人为中江公司,而并非荣和公司。中江公司有权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荣和公司承担违约金4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江公司与荣和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连同美得公司、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又于2016年10月10日连同美得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美得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荣和公司支付到货款1327249.5元,中江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荣和公司具体交货时间。上述《补充协议2》第五条约定,荣和公司放弃依据讼争《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1》(即前述2015年12月14日的《补充协议》)追究美得公司、中江公司逾期付款和逾期收货等违约责任。以上事实表明,中江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之前,中江公司、美得公司已经发生了逾期付款及逾期收货等违约的事实。从各方的往来信件看,在《补充协议2》签订之后,中江公司及美得公司仍存在逾期付款,最终导致无法提货。因此,原判决根据讼争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荣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充分。中江公司、美得公司与荣和公司在《补充协议2》中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后,荣和公司放弃依据合同1、合同2、合同3、补充协议1追究中江公司、美得公司逾期付款和逾期收货等违约责任。原判决据此认定中江公司存在逾期收货的违约行为,依据充分。
(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虽然双方对违约方及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存在争议,但是并不影响和改变讼争合同解除的事实和效力。原判决认定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讼争合同已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三项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中江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未提及伪造事实。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五项再审事由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但中江公司再审申请书中同样未提及该事实。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江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王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