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执14号
申请执行人:***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五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605753。
法定代表人:邓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濮阳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濮瑞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1689762M。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濮阳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濮阳仲裁员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濮仲经裁字第0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以21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1)豫09执14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8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
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1年8月5日,经濮阳市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濮阳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已于2021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邮寄《终本约谈表》,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今未向本院回复。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2854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濮阳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保稳
审 判 员 文 艺
审 判 员 姚慧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鹏程
书 记 员 董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