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五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605753。

法定代表人:邓利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关于参与经营股东收入建议书》中,被上诉人分配给**及其他参与经营管理股东的金额是属于“根据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而给与的一种奖励回报”,而不是“根据股东的投资金额而给与的一种投资回报”,明显前者属于奖金即劳动报酬,后者属于股东分红。应当认定纠纷款项类型为奖金,其纠纷性质为劳动争议。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1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应付工资110万元的50%至100%加付原告赔偿金1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和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成立。成立时股东及各股东股权比例为:舒雪玲20%、邓利平15%、付良裕10%、涂建福10%、涂燕铭35%、胡俊10%。原告**于被告荣和公司成立时便入职公司,担任销售老总,负责公司的销售。舒雪玲为原告**的妻子,原告**借用妻子名义,实为公司股东。涂建新亦借用妻子涂燕铭名义入股公司。2015年2月7日,经股东决议,制定了《关于参与经营股东收入建议书》(以下简称《收入建议书》),并由涂建新、邓利平、**、涂建福、胡俊、付海贵(代付良裕)共同签字。《收入建议书》中载明:“基于2013年股东会议的商议,2013年以前的收入安排:涂建新负责组织整个公司运营,分配80万元,**负责工业销售管理工作,分配80万元,涂建福做业务并筹建海润公司,分配40万元,(以上三人收入以公司在红谷滩购买的写字楼原始资金认定),邓利平负责新厂建设工作,分配5万元,胡俊协助海润建设筹建,分配1万元。2014年,根据各自的岗位成绩,涂建新分配20万元,**分配30万元,涂建福分配20万元(以上三人收入以公司在红谷滩购买的写字楼原始资金认定),邓利平分配6万元整,胡俊分配1万元整。综合公司至2014年底经营收入为:涂建新100万元,**110万元,涂建福60万元(以上三人收入以公司在红谷滩购买的写字楼原始资金认定),邓利平11万元,胡俊2万元整,请各位股东参考审核决议!”。2018年8月13日,涂建新在该《收入建议书》下方书写了“写字楼款到账后,按比例支付”。2018年8月,原告**将其名下的20%股份转让给涂建新后离职。

还查明,原告**就其在《收入建议书》中载明分配的110万元与被告荣和公司不断进行协商处理。在无法通过写字楼款支付情形之下,被告荣和公司便与原告**协议将南昌市阳明路金涛国际花园地下一层的号码为103-117十五个车位作抵。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与本案诉请相同。同日,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不仲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收入建议书》中所载明分配给原告**110万元及其他股东的款项的性质是奖金还是股东分红。奖金和分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奖金是公司发给员工的,无论公司是否盈利都可以发放,它的发放取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建立的相关劳动合同约定,体现的是公司对员工劳动付出的一种认可。分红是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按持股比例分配股东的资本利得,它的分配是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体现的是公司盈利后对股东投资的一种回报。从《收入建议书中》内容来看,载明的分配资金既未明确是股东分红亦未明确是奖金。庭审中,原告**称此款性质为奖金,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切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称其通过《收入建议书》分配110万元为被告荣和公司向其发放奖金的观点,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本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概括列举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劳动法调整。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属于奖金范畴,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祝春芳

审判员  彭 岚

二0二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