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2924号
原告:金华启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发广场41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启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启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元,合计1746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高数码商城经营户,被告自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价值四万余元电脑整机及配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72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八份、其他收入单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结算的事实;3.原告执行董事***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未付货款17243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启帆公司与被告***系电脑整机及配件买卖关系,经双方对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243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电脑整机及配件买卖关系,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有***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聊天记录,被告对其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无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启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永伟
人民陪审员郑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