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5322号
原告: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钱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竞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徐X,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回龙镇。
被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万和镇。
原告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以(2024)浙0702民诉前调7810号案件受理。诉前调解失败后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38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26165元(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按逾期金额的5‰/日计算,2024年6月8日之后按2000元/日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费2597元;3.判令被告徐X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对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关于NVIDIA品牌A6000型号显卡销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2024年4月1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一”),约定:1.甲方(被告XX公司)向乙方(原告)采购90片NVIDIA品牌A6000型号显卡,货款金额29250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伍拾万元整,14个自然日内支付货款1212500元,剩余货款1212500元于30个自然日内付清;3.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二”),约定:1.甲方(被告XX公司)向乙方(原告)采购43片NVIDIA品牌A6000型号显卡,货款金额13975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100000元,4月27日前支付30万-40万元货款,剩余尾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3.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24年4月19日交货90片,2024年4月22日交货43片,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付款时间和逾期情况详见清单)。二、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关于NVIDIA品牌A800型号显卡销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202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三”),约定:1.被告XX公司向原告采购48片NVIDIA品牌A800型号显卡,货款金额6576000元;2.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4576000元于5个自然日内付清;3.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A800显卡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4年5月11日交货,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5月15日支付货款尾款4576000元(付款时间和逾期情况详见清单)。三、被告XX公司云违约后原被告之间的处理情况2024年6月7日,因被告XX公司在三份《销售合同》中均已经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总共欠原告XX公司货款7028500元,被告XX公司及担保人徐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6月13日支付200万元,6月15日支付200万元,余款6月底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00元/日计算。《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XX公司在6月14日付款70万元,6月20日付款19万元,6月27日付款20万元,6月28日付款2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5738500元。2024年6月27日被告徐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XX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和原告维权费用,被告徐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系XX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对XX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徐X、***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销售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担保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诉讼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2024年4月1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FI20240419-05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XX公司向乙方XX公司采购90片NVIDIA品牌A6000型号显卡,含税单价32500元,合计金额2925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50万元整,14个自然日内支付货款1212500元,剩余货款1212500元于30个自然日内付清;乙方收到全款后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的增值税率);甲方逾期付款,按每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未尽事宜若双方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住所地有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XX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90片NVIDIA品牌A6000型号显卡。2024年5月9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29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4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F120240422-02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XX公司向乙方XX公司采购43片NVIDIA品牌A6000型号显卡,含税单价32500元,合计金额1397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10万元,4月27日前支付30万-40万元货款,剩余尾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双方2024年4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XX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43片NVIDIA品牌A6000型号显卡。2024年5月9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139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5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F120240510-04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XX公司向乙方XX公司采购48片NVIDIA品牌A800型号显卡,含税单价137000元,合计金额6576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4576000元于5个自然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双方2024年4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2024年5月11日,被告XX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48片NVIDIA品牌A800型号显卡。2024年5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65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支付的货款分别为:2024年4月19日50万元、2024年4月22日7万元、2024年4月30日30万元、2024年5月11日300万元。因XX公司逾期付款,其于2024年6月7日向XX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24年6月13日支付货款200万元、6月15日支付货款200万元,月底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如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XX公司愿承担2000元/天的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XX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14日支付70万元、6月20日支付19万元、6月27日支付20万元、6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4年6月27日,被告徐X作为保证人向XX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表明其愿意对XX公司与XX公司在开展购销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货款、在途未达账款、采购合同预付款、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返还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XX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为办理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597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作为买卖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结合案涉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原告主张的货款5738500元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销售合同约定按每日5‰计算,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XX公司的违约程度、XX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等情况,违约金按XX公司于2024年6月7日承诺的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调整。经折算,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0.38%,根据该标准,截至2024年6月30日,违约金应为75212.03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自愿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需对XX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的责任承担,因案涉债务产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系XX公司的全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38500元及违约金75212.0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此后以573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徐X对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23元,由原告XX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由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318元,被告徐X、***对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3131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