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

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2644号
原告:临漳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北街与纬四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冯瑞元,职位:经理。
被告:河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位:经理。
原告临漳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鑫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漳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元、被告河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格鑫公司签订的《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格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和格鑫公司是一个住所,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住所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均是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和购置。为了有利于开展业务,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协议签订前,双方共同委托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协议约定,格鑫公司将土地20200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8034平方米以及构筑物及附属物,移交给原告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平合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格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故提起诉讼。
格鑫公司辩称,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东北角车间在邯郸银行抵押贷款了。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漳县**建筑有限公司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一份。
格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鑫公司与**公司是一个住所,两个独立的公司,住所内的土地、厂房、设备等均系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和购置。2019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格鑫公司将住所内总面积20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8034平方米(其中包括东北角车间3520平方米)以及厂区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转让给**公司,上述资产经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823.23万元。而在两公司发展中产生的债务,包括互助合作基金会投资本息212.0617万元,闫士忠投资本息263.2684万元,厂区东北角车间因在银行抵押暂无法转让,**获得车间使用权需承担的租赁费348万元,上述共计823.4万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公司与格鑫公司签订的《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看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漳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