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3民初44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北街与纬四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冯瑞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和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瑞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强度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2.判令被告赔偿在建房屋拆除、重新建设费、成品保护费、工期延误损失、搬迁费、鉴定费、辅助挖坑费、购买保护材料费等,共计经济损失533361.51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秋天,二原告(以下简称我)计划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三层楼房,该宅基地使用证号为《临集用(2006)第01330451号》。在此之前我得知同村邻居冯某(男,身份证号码1321291971××××××××)建设房屋刚使用过商品混凝土,于是就请其介绍联系购买混凝土厂家。其后,经冯某介绍联系我与商品混凝土供货人即被告***之间达成供应商品混凝土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约定:由***为我建设的三层楼房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标号为C30号,纯青石材料,价格为每立方380元,供货方负责运送,分批次供货后及时结算付款,每次要求供货需提前联系。从2018年9月28日开始,被告***陆续为我提供了三批次混凝土,分别制作了房屋的地基、圈樑、柱子、樑、一层屋顶和二层屋顶。按照约定我分批次及时与被告***结清的混凝土款项。2019年春天,我发现在建房屋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出现一层层顶裂纹、二层屋顶及雨蓬下陷等严重质量问题,房屋已成为危房。被告到建房现场进行查看确认后,被告同意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我不同意。之后又经过多人从中调解,始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另外,被告提供混凝土时为我出具的是《鑫亚商砼有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经查询鑫亚商砼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为我提供的商砼,系位于临漳县家未经国家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搅拌站生产。

综上,我与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依约有义务为我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如今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给我在建房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一并给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原件15张;

2.***、***现场房屋照片6张;

3.证人冯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购买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鑫亚有限公司的商砼;

4.证人杨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购买使用的是鑫亚有限公司的商砼;

5.证人毛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购买使用的是鑫亚有限公司的商砼;

6.证人潘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用的是***混凝土搅拌站的商砼,送商砼时给***开具的一车一票是鑫亚商砼有限公司预拌商砼发货单;

7.房屋加固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一)一份,拟证明对于因实体混凝土强度偏低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现浇构件采取修复加固或置换混凝土措施,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性和耐久性;

8.房屋加固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二)一份,拟证明对混凝土强度偏低的地梁,因不能满足其刚度及耐久性要求,建议采取拆除措施,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性和耐久性;

9.建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房屋修建或重建的经济费用为人民币小写102088.15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零捌拾捌元壹角伍分;

10.建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房屋的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小写364596.91元,大写叁拾陆万肆仟伍佰玖拾陆元玖角壹分;

11.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房屋的主要质量缺陷为一层、二层现浇顶板上表面出现环形裂缝,产生裂缝的原因为所用的商砼本身强度偏低,造成现浇板的整体刚度降低,其在自重和施工荷载的作用下,现浇板在下挠变形过程中造成现浇板上表面沿支座处产生裂缝;

12.建筑工程质量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房屋)地梁**、楼梯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双方约定混凝土强度C30的要求,同时地梁二层至三层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现行相关规范要求;

13.鉴定费收据三份,拟证明花去鉴定费共计33000元;

14.牛付平、郭海龙、杨金海证明(挖坑)一份,拟证明给***挖检测坑款600元(陆百元整)。领取人:牛付平、郭海龙、杨金海。时间:2020年12月25日;

15.牛付平、郭海龙、杨金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6.村庄改造补偿结算单、估价结果单(孔国胜)各一份;

17.村庄改造补偿结算单、估价结果单(赵俊梅)各一份;

18.邯郸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第144期第16页,拟证明2020年1、2月常用工程建设材料市场价格上涨;

19.购买黑网收据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购买黑网3张,费用计45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购买黑网3张,费用计450元。

被告***辩称,我个人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有资质的企业才可以生产,因此我不具有生产资质,公司设备和生产原材料均在工厂内,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这属于我的职务行为,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两原告的混凝土是从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北街纬四路交叉口南东角购买,即便就质量问题也应当有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和河北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只是卓维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1.混凝土不凝固原因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天气原因,在天冷的时候原告是否采取保温措施。2.是否适当维护比如保湿、降温是否做到。3.原告使用的钢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4.在浇筑时振捣是否到位。5.混凝土泵送时是否加水。这些问题都是会导致混凝土不凝固的重要原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资表复印件、公司验收照片、环评报告复印件、罚款票据复印件4万元、技术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卓维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2.委托书原件。内容为我公司委托王文才(身份证号:1321291979××××××××)全权负责与***(身份证号:1321291979××××××××)合作搅拌站一切事宜,特此委托。委托人: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时间2017年12月16日。

3.合作协议书原件,拟证明甲方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双方本着自愿合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本协议,甲方(签字)王文才并加盖有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

4.***身份证复印件、王文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签订时我不知道,印章是我公司的章,当时我公司管理混乱,我不知道谁盖的章,王文才是我朋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合股经营的生意,我公司和两个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案子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2019年我才成为该公司法人,之前的一些债务和变更后无关系,我认为我们不应当成为被告。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第(2019)冀0423民初2644号判决书,拟证明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有效;

2.法人代表变更协议,拟证明2019年4月10日卓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江风变更为冯瑞元;

3.格鑫公司与卓伟公司明确资产协议、转让清单、平面图各一份。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发货单是卓维公司给的,发货单上有司机的名字,这些司机均可以证明从何处拉的商土送到何处去。该货单不是我给的,系司机给的,是卓伟公司安排司机送的发货单,发货单内没有卓伟公司让我送的货单。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证明了我系职务行为。毛玉山证明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内容中都是公司派车送的灰,对系公司派车送的灰均无异议,但是票据上显示是卓伟公司,证人未到庭的证据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7.8.9.10.11.1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内容不完善,该鉴定书应鉴定出造成的原因,混凝土所占的比例是多少。对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4-19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混凝土构件房子质量问题,但是不能证明造成混凝土构件质量不合格原因完全是混凝土造成的,不认可鉴定结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答辩和材料足以证明我公司与此案件无关系,希望不要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了,我们对本案一无所知。***提供的发票不是我公司出的,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和我公司无关系。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提供混凝土时,从来没有说过职务行为或者所称被告公司混凝土。提供混凝土时,所出具的票据并非被告所称的混凝土公司,混凝土票据鑫亚公司。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系由卓伟公司生产,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书标明的日期是2018年,但是没有月期和日期,本案发生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是2018年秋天,从时间上无法说明合同是在混凝土提供之前,不能证明和被告有关联性。缴纳罚款书发票被告称是经过***的手代公司缴纳罚款,但是从该发票上无法证明这些内容,而且罚款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照片看不出和本案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工资表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是工资表和***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之间不存在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都是卓伟公司的证据,不是被告***个人的。***给我送的票据和卓伟公司不符,***提供的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单位,所以我的损失就应该被告***一人承担。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该协议原件无异议。

对于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法院判决书、法人代表变更协议、转让清单、格鑫公司与卓伟公司明确资产协议、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协议时间是2019年9月1日,是在本案案发之后签订协议的,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转让协议第一页、第二页上述的商砼车间的地面硬化和西门卫的房子以及地面硬化,均是原卓维公司投资的。卓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法院判决书无异议。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卓维建筑有限公司明确资产协议可以充分证明***系职务行为。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混凝土的发票和合作协议,本院对原告使用被告***和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建造的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与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按照所占股份的比例分配利润及分担损失。约定由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设搅拌站所需的厂房、厂地(占股40%),由***提供搅拌站所需的生产设备及运营启动资金和周转资金(占股60%),共同在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建造了混凝土搅拌站。该协议书上有***的签名,并加盖有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加盖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8年秋天,原告***、***自建三层房屋,二原告经同村邻居冯某介绍联系购买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其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供应商品混凝土口头合同约定:由***为二原告建设的三层楼房提供商品混凝土,要求混凝土标号为C30号,价格为每立方380元,供货后及时结算付款。从2018年9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陆续为二原告提供了三批次混凝土,二原告也按照约定分批次及时与被告***结清混凝土款项。2019年春天,二原告发现在建房屋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出现一层层顶裂纹、二层屋顶及雨蓬下陷等严重质量问题。随后,经人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此外,被告给原告提供混凝土时出具的是《鑫亚商砼有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经查询鑫亚商砼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第(2019)冀0423民初264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量化明确各方资产的协议》有效。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造成其房屋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2.房屋修复或者重建方案;3.房屋修复或者重建的经济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出具了***、***房屋加固修复方案,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167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为:1、查阅施工图纸,一层、二层客厅顶板设计厚度为130mm,其他房间顶板设计厚度为100mm。根据现场取芯的芯样高度,现浇板实体厚度均为130mm,与申请人的叙述相同。经采用结构计算软件对该房屋现浇板承载力进行复核,各房间现浇板钢筋配置满足承载力要求,不影响现浇板的安全使用,故评定该房屋现浇板实体厚度和钢筋配置与现浇板上表面产生裂缝没有关联。2、根据实体混凝土强度回弹抽样检测结果,六个检测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12.5MPa、12.0MPa、13.5MPa、22.5MPa、21.1MPa、20.3MPa。根据实体混凝土强度芯样检测结果,一层、二层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分别为10.6MPa、7.7MPa,与双方约定混凝土强度C30差距较大,同时也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版)第4.1.2条“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规定。实体混凝土强度偏低,造成现浇板的整体刚度降低,其在自重和施工荷载的作用下,现浇板在下挠变形过程中造成现浇板上表面沿支座处产生裂缝。3、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如: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混凝土配合比不当、振捣质量差或不振捣、养护不到位等。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案涉房屋现浇构件未见漏振、孔洞、蜂窝等不良现象,排除振捣质量差或不振捣对混凝土强度造成较大影响的可能;养护不到位对混凝土强度也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实体混凝土强度与设计C30偏差较大,故排除养护不到位对混凝土强度造成较大影响的可能性。故评定商砼本身强度偏低。综上分析,案涉房屋所用的商砼本身强度偏低是造成申请人房屋一层、二层顶板上表面出现环形裂缝的原因。鉴定意见为:***、***房屋的主要质量缺陷为一层、二层现浇顶板上表面出现环形裂缝,产生裂缝的原因为所用的商砼本身强度偏低,造成现浇板的整体刚度降低,其在自重和施工荷载的作用下,现浇板在下挠变形过程中造成现浇板上表面沿支座处产生裂缝。建议:对因实体混凝土强度偏低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现浇构件采取修复加固或置换混凝土措施,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性和耐久性;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167-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房屋修建或重建的经济费用为人民币小写102088.15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零捌拾捌元壹角伍分(其中一层现浇板拆除重建装修损失为人民币小写11548.02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肆拾捌元零贰分)。

2020年4月20日原告以“鉴于房屋的现状与鉴定时相比新出现了多处断带、裂痕,需对原鉴定意见加固修复方案及建筑工程造价需做部分调整”为由申请补充鉴定,我院未予准许。2020年8月4日原告再次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对于漏鉴部分(地梁、楼梯的置换方案费用、第一层楼顶的阳台修复和费用等)申请补充鉴定。原告申请补充鉴定事由合法,我院委托了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梁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出具***、***房屋加固修复方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167-BC号建筑工程质量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为:根据实体混凝土强度回弹抽样检测结果,九个检测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推定为19.8MPa、23.6MPa、22.6MPa、21.0MPa、23.5MPa、28.3MPa、15.9MPa、13.7MPa、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就楼房的地梁部分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我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167-3号建筑工程质量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地梁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双方约定混凝土强度C30的要求,同时地梁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相应规范规定。建议:对混凝土强度偏低的地梁,因不能满足其刚度及耐久度的要求,建议采取拆除措施,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性和耐久性。

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房屋拆除重建费382077.51元、鉴定费33000元、成品保护费2984元、工程工期延误损失109800元、搬迁费4000元、鉴定辅助挖坑费600元、购买防护材料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原告房屋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造成原告房屋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买商砼的发货单可知,原告向被告公司买的是标号为C30的商砼,根据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可知,造成原告房屋工程质量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也不符合现行相关规范要求。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重建费382077.51元,主张数额过高,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64596.91元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成品保护费29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1098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第9.13.2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本案中,因混凝土质量,确实造成了工程工期延误,而且时间较长,故工程工期延误损失计算为18229.85元(364596.91元×5%)。5、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4000元,原告***、***现在居住的楼房一层的面积为155.1m²(11m14.1m)每平方米按10元(参照临漳县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搬迁费为3102元(155.1m²×10元/m²×2次)。6、关于鉴定辅助挖坑费600元,该费用为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购买防护材料费900元,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既是产品的生产者又是产品的销售者,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与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办混凝土搅拌站,双方按照所占股份的比例分配利润及分担损失,故双方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和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者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和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364596.91元和鉴定费33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复印件、公司验收照片、环评报告复印件、4万元罚款票据复印件、技术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临漳县卓维建筑有限公司实行职务行为,故对其代表公司实行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364596.91元;

二、被告***和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0元;

三、被告***和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工程工期延误损失18229.85元、搬迁费3102元、鉴定辅助挖坑费600元、购买防护材料费500元,合计22431.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原告***、***承担1534元,被告***承担3800元,被告河北格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田志强

人民陪审员  彭志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