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2号3-3-1。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深沟。 法定代表人:黄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铁建公司混凝土货款5336671.26元,逾期违约金75662.14元,合计5412333.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开票义务属案涉购销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月结算后5天内,被上诉人应开具本次结算总额对应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未按约定提供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发票开具义务,作了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仍认定为合同履行附随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鉴于被上诉人未按照案涉购销合同足额开具发票,其主张的款项2442295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有权依约拒付2442295元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最终结算属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流程并不影响其对外支付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月结算单只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尾款的支付依据。最终结算还需双方就产值金额、发票开具、已付金额、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书面对账,并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方能生效,双方约定在90天内完成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对账、结算义务,导致双方未就产值、支付金额、发票开具等结算事宜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办理结算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尾款966330.25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三、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上诉人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1日起,以5336671.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1倍LPR标准计算至本案起诉日(2022年4月8日)止,违约金为75662.1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铁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通公司以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义务不成立。二、中通公司不再使用铁建公司混凝土远超6个月,故中通公司“尾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成立。综上,铁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745296.51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7151.03元(自双方办理结算、收款截止日期202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5日,中通公司(甲方)与铁建公司(乙方)签订《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地块B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合同所涉建设用混凝土,及甲方通知供应范围内的混凝土,具体数量以双方对账结算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40000000元;从供应之日起,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结算,结算后5天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本次结算总额对应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支付时间:乙方浇筑混凝土垫资到±0后,甲方第一栋封顶与最后一栋封顶时间超过两个月,***顶结算后4个月内付清本栋剩余30%(包含本栋正负零以下部分余款),其余的在工地完工甲方不再使用混凝土后双方办理总结算,总结算完成后甲方于6个月内付清余款;总结算办理条件为:完成所有供应范围内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后,乙方应具备本条7款约定提供完善结算所需依据,向甲方提出结算办理申请,甲方收齐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分标段按对应标段办清结算,双方在90天内办理完毕。甲方超过合同付款日期或双方协商付款日期,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铁建公司如约向中通公司供应其工程所需混凝土,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共产生货款50591895.9元,中通公司已付货款41846599.39元,尚欠8745296.51元未付,铁建公司向中通公司的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81496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P01地块B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铁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中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事实、欠付货款总额和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通公司提出因铁建公司未开具发票、未发起总结算申请,故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首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仅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铁建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故中通公司提出案涉欠款中2442295元因未开发票而拒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22次月度结算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确认,且此后未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案涉合同中关于总结算申请所需的材料主要为财务凭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流程并不影响其对外付款义务,故中通公司提出案涉欠款中966330.26元因铁建公司未发起结算申请而拒付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铁建公司同意以8745296.51元减去未开发票货款后的金额2442295元,即以630300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双方最后一次月度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11月21日,以6303001.51元为基数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共计90098.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745296.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098.38元,合计88353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9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就未开具发票金额以及尾款金额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认定由中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一审认定违约金存在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基于购销混凝土所订立的合同与履行事实、发生的总货款金额、欠付货款金额和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中通公司抗辩主***公司在案涉欠款中有2442295元款项未开具发票,该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从而有权拒付问题,因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仅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铁建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况且铁建公司诉讼中表明发票随时可开,故其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通公司抗辩主***公司未发起总结算申请致使案涉欠款中尾款966330.26元支付条件不成就而拒付问题,因双方发生的月度结算是全面完整的,实际能够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进行确认,虽然没有办理总结算,但月度结算仍然有效,中通公司不能仅仅因未发起总结算而成为拒付尾款的正当理由,对其该抗辩主张仍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通公司应在包括上述两部分款项在内的尚欠总货款金额8745296.51元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应当指出因双方未办理总结算,致使对尾款支付期限无法具体确定,若将该尾款包含在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里明显会对中通公司不公平,故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有欠妥之处,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仅部分成立,其他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方面唯对涉及尾款违约金的认定计算欠妥,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745296.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118.55元,合计88224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919元、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4元,合计71103元,由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993元,甘肃铁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7110元;一审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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