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甘肃永登**建材有限公司与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21民初842号 原告:甘肃永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邮政花园B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2号3-3-1。 法定代表人:**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永登**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 甘肃永登**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0月25日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64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面记载:收款人为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可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9日,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5日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永登**建材有限公司。甘肃永登**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2日、2023年1月4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为拒付”。原告认为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以及自2022年9月25日起,以未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票据支付地是承兑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住所地包括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以及青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甘肃省永登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法院,本院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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