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1686号之一
原告:兰州凹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T5PL35。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1。
被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7917633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8GJFXXE。
法定代表人:**3。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4631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海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202MABJDDMA2F。
法定代表人:**2。
被告:***道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9KE5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凹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海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道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兰州凹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23年3月16日为8838.8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被告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71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2021年10月27日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9日海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道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道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道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其获得案涉票据基于合法真实的交易,是否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过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是否在6个月内于票据系统内向被告中通公司进行追索。如果以上不符合,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诉至本院,被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认为原告提供的住所地错误,被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河滩村,后其申请撤回该申请,但经本院核实第一被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及住所地均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河滩村,故本案应由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移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