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449号 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2RQ63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46316P,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2号3-3-1。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397706.6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382099.28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97706.63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382099.28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起诉支出律师费12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欠付混凝土总金额为1897706.63元。2.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LPR标准计算。原告在2021年7月14日,提起结算,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完成清账结算,故应当以清账结算载明的所欠尾款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起计时间为结算日期加上6个月再加上30个工作日;2022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第二次清账,确认结算金额为98010元,违约金起计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日期6个月再加上30个工作日。3.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4.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相应费用。 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单、混凝土调价审批表、调价回复函、混凝土调价通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垫资到浇筑完二十层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所供前期垫资商砼款的60%,以此类推。至工程封顶(总楼层三十三层),2019年12月30日封顶之日起双方一个月内办理完清账手续后六个月内,甲方付完剩余的40%商砼款。任意**楼层停工三个月甲方需按照付款约定支付商砼款。3.合同第七条6,乙方同意给与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超过宽限期后甲方还未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 证据二、对账明细表、消耗材料月对账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19年8月份-2022年6月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1350254.05元。 证据三、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952547.42元。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开具11350254.05元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900元。 证据六、收取商业承兑承诺书(复印件),商业承兑汇票操作录屏(票号210265300018520210430915749069),证明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被告应当依据承诺书,支付该款项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操作退回,该款项不应计已入付款金额。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在无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混凝土金额11350254.05元。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总付款应当为9452547.42元,原告并未向举证证明被告背书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存在拒付的行为。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操作失误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无法解封的支付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商票承兑付状态且未显示提示付款信息。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商票的支付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办理完清账结算手续六个月内,被告付完剩余的40%商砼款;3.合同第七条6款约定,原告同意给予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超过宽限期后被告还未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逾期违约金;4.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对象,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材设清账结算审核表》《采购材料清账结算内审会签总表》,证明:1.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完成清账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1252244.05元,截止2021年7月14日,被告已支付8252547.42元;2.2022年9月1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被告西宁时代A标项目,产生货款98010元;3.前述总结算金额为11350254.05元。 证据三、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1.2021年7月14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截止2023年2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9452547.42元;2.被告现欠付1897706.63元。 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第一、二项认可,第三项不认可,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过低,应当调整为LPR1.5倍。第四项不认可,律师费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清账结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后一个月内办理清账手续,但被告未按期办理结算,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延期结算,原告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已支付8252547.42元其中包含2021年6月30日支付的商业商兑汇票500000元,该500000元未实际承兑,实际已支付金额应减去500000元。原告自2022年6月20日供货完毕,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2021年7月14日后支付的1200000元中,2022年6月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系支付的2021年6月30日未承兑的商票汇款,被告重复计算,本案实际付款金额为8952547.4元,现欠付货款2397706.6元。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具体数量以双方对账结算为准,交货地址为西宁市城中区安宁路与**路交界处。付款方式:2019年12月30日封顶之日起双方一个月内办理完清账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甲方付完剩余的40%商砼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超过宽限期后甲方还未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总结算:完成所有供应范围内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后,乙方应当具备本条7款约定提供完善结算所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混凝土调价审批表》,载明C30混凝土,自2020年5月1日起调价后采购单价405元。2021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调价函上确认“从五一开始调价到C3042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材料采购进行月结算。后双方出具《材设清账结算审核表》《采材料清账结算报送汇总表(表2)》对供货、付款事项进行确认。其中《材设清账结算审核表》显示截至2021年7月14日之前的货款为11252244.5元。原告在“本表格所列,为截止2021年7月14日之前的材料款(或租金)结算金额、发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扣款及欠款金额、清账尾款等数据均属实,核对无误,在尾款支付前再无发生任何前述款项。尾款支付后我单位即结清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所有款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其中,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供货金额2273911.7元;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1740046.4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1250673.6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989614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323226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供货金额1069471.9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1826898.55元,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273364.4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312985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207320元,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378090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23050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54877.5元,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190110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145385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193220元。《采材料清账结算报送汇总表(表2)》显示,截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98010元。原告在“本表格所列,为截止2022年6月20日之前的材料款(或租金)结算金额、发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扣款及欠款金额、清账尾款等数据均属实,核对无误,在尾款支付前再无发生任何前述款项。尾款支付后我单位即结清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所有款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综上,原告累计供货11350254.5元(11252244.5+98010),被告已收取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付款情况: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2月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给原告付款,其中2019年12月1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52926.34元。2020年1月20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60000元。2020年1月22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500000元,2020年6月1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139621.08元,2020年8月17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付款4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0元。2021年2月2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600000元,2021年5月2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500000元(票号210265300018520210430915749069),并出具《收取商业承兑承诺书》,载明“保证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按时解付,由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50万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3月2日本院组织质证时,票据状态仍为“背书已签收”,未显示“已解付”。2021年8月3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500000元。2022年1月3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2022年6月2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00000元,故原告实际收款金额为8952547.4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供货金额11350254.5元认可,仅对一笔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金额为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65300018520210430915749069),存在争议。被告虽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货款,经提示付款后,未解付,原告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且双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故原告仍享有原因债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可选择票据权利或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进行追索,现原告选择对己有利的合同关系行使追索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其已经履行该笔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于事实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11350254.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货款8952547.42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97706.6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至工程封顶(总楼层三十三层),2019年12月30日封顶之日起双方一个月内办理清账手续6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40%商砼款,任意**楼层停工三个月需按照付款约定支付商砼款”双方存在不同理解,也无法提供权威解释,且自2019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任在陆续供货收货,故该条款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对截至此前的供货进行清账结算,结算金额2999696.63元,于2022年6月20日对2022年供货进行结算清账,结算金额98010元,应当以结算清账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期限为30个工作日,“宽限期内不视为违约,超过宽限期后,甲方还未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故分别从2021年8月26日、2022年8月2日开始,以清账金额为基数,按照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2021年7月14日、2022年6月20日清账后,被告陆续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被告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视为完成了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导致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的责任不在被告,但被告应在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 2021年8月26日,未付款2999696.63(11252244.05-8252547.42)的违约金:320.8元(2999696.63*0.0385÷360); 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1月28日,未付款2499696.63(2999696.63-500000)的违约金:41435.94元(2499696.63*0.0385÷360*155日); 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25日,未付款2299696.63(2499696.63-2000000元)的违约金:21396.76元(2299696.63*0.0385÷360*87日); 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未付款2799696.63(2299696.63+到期无法承兑的500000元)的违约金:11078.24元(2799696.63*0.0385÷360*37日); 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未付款(2799696.63-500000)的违约金:15002.33元(2299696.63*0.0385÷360*61日)。 以上截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89234.07元(320.8+41435.94+21396.76+11078.24+15002.33)。 至2022年8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2397706.63元(2299696.63+98010)。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9969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并以980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上浮50%,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97706.63元。 二、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89234.07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9969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并以980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8元,减半收取14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999元,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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