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5304号 原告: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3层1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2号3-3-1。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人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重庆中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4524.94元;2.依法判令重庆中通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日止的利息41960.43元及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重庆中通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960.43元及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重庆中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山人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通公司就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西宁时代都会B标段项目11#-17#楼爬架分包事宜签订了《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156037.3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该项目已经完工且架体全部拆除,实际结算工程款为3134573元,中通公司尚欠付1524524.94元,其应当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中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山人公司利益受损,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中通公司辩称,山人建设公司与重庆中通公司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3134573元,重庆中通公司已支付了2210048.06元,现欠付924524.94元。关于山人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依据合同5.2条关于重庆中通公司在结算办理完成后六个月支付款项的约定,以及合同6.2条关于重庆中通公司收到全部结算材料,原被告双方在6个月内办理结算清算工作的约定。应当从双方进行结算后六个月开始起算。对计息标准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山人建设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关于重庆中通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山人建设公司已主***,通过利息已填补山人建设公司的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重庆中通公司因疫情影响没有及时支付山人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具有主观恶意。律师费是诉讼非必要支出,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重庆中通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原告山人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西宁时代都会B标项目11#-17#的脚手架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4.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156037.3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6.2条约定,乙方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出结算办理申请,甲方收到全部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在6个月内完成清账结算办理工作。 第二组证据: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班组计时及估工统计表、劳务班组工人宿舍统计表、班组违约索赔明细表、班组材料领用明细清单、班组安全责任分摊明细、劳务(专业)分包类供应商收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交全部结算资料,但被告无故不予结算的事实。案涉分包项目总计价款3134573元,扣款金额400元(住宿费),尚欠工程款1524524.94元。 第三组证据: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通用条款9.1条之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及利息。 第四组证据: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双方欠付款项催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410048.06元,通过商业承兑付款200000元(4笔50000元,已承兑),共计支付1610048.06元。 第六组证据: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笔200000元)及拒付截屏,证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背书转让至第三人处,经第三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 被告重庆中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明确载明合同总价款为3134173元,与双方签订的清账结算审核表一致,并非原告主张的3134573元。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利息起算点及违约金主张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中写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也是3134173元。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票据背书显示最后的持票人非原告,若原告主张票据权利需证明最后持票人向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追索并且原告实际支付该票据金额。截图信息显示只能向出票人追索,另外两张显示的金科地产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无权向重庆中通公司追索。 被告重庆中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证明最终结算金额为3134173元,最后签字确认时间是2022年2月26日。 原告山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最终结算金额无异议,落款日期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审核表应当在签字确认后及时返还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原告期限利益受损,应按填表时间2021年1月5日作为计息起算点。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班组计时及估工统计表、劳务班组工人宿舍统计表、班组违约索赔明细表、班组材料领用明细单、班组安全责任分摊明细、劳务(专业)分包类供应商收款对账单、***、重庆中通公司付款1410048.06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欠付款项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无异议,能够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就证明方向而言,通过《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内容。通过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班组计时及估工统计表、劳务班组工人宿舍统计表、班组违约索赔明细表、班组材料领用明细单、班组安全责任分摊明细、劳务(专业)分包类供应商收款对账单,能够确认双方经核算工程量、工程内扣付款项及各项费用支出、于2021年1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表当日,移交结算资料,实际结算工程总价为3134573元的事实。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能够确认已支付款项为1610048.06元。通过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可确认山人建设公司积极主张债权为获清偿的情形,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三张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金额为200000元),证明被拒付款项600000元应计入重庆中通公司欠付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证明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上述争议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2.欠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计息起算点认定。现围绕争议焦点,对争议证据所涉争议事实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根据在案无争议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3134173元,重庆中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1610048.06元。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争议在于,山人建设公司关于三张被拒付商业承兑汇票(每张金额为200000元)须认定为重庆中通公司未付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商业承兑汇票原件,能够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现对证据的关联性逐一分析: 关于210567500001920220114136015159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正面记载,重庆中通公司作为收票人,对已签收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可转让背书,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票据背面记载,2022年1月29日重庆中通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山人建设公司,票据可再转让。票据的转让背书页面显示,2022年3月18日山人建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东莞市百十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票面信息、背书转让信息记载可以确认山人建设公司与重庆中通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结付工程款200000元,该票据由山人建设公司背书转让于东莞市百十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6467号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正面记载,重庆中通公司作为收票人,对待签收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可转让背书,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票据背面载明2021年10月28日重庆中通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山人建设公司,票据可再转让。票据的转让背书页面显示,2021年11月2日山人建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河北安曙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持票信息、背书情况可以确认山人建设公司与重庆中通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结付工程款200000元,该票据由山人建设公司背书转让于河北安曙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关于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7302号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正面记载,重庆中通公司作为收票人,对待签收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可转让背书,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票据背面载明2021年10月28日重庆中通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山人建设公司,票据可再转让。票据的转让背书页面显示,2021年11月2日山人建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河北安曙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持票信息、背书情况可以确认山人建设公司与重庆中通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结付工程款200000元,该票据由山人建设公司背书转让于河北安曙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故,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工程款结付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截屏。经核实,该证据来源于电子汇票提示付款系统页面,显示电子汇票提示付款的实时情形以及拒付相关信息,能够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就证据的证明方向而言,210567500001920220114136015159号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5日之前,即2022年10月18日由背书受让该票据的持票人提示付款200000元,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据此,本院认为,山人建设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于东莞市百十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形式获得了票据项下款项受偿利益,其背书转让的行为发生了债务清偿效力,拒付说明中明确表示该票据可追索,持票人并未丧失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获得清偿的权益,该票据项下200000元应作为重庆中通公司已付款项予以认定。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6467号商业承兑汇票以及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7302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截屏显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本院认为,山人建设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通过背书转让于河北安曙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方式获得了票据项下款项受偿利益,其背书转让的行为发生了债务清偿效力,达州金科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票据追索页面,明确了已签收持票人的追索申请并表示同意追索的意思表示,可以据此认定票据项下款项可获清偿,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6467号商业承兑汇票以及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7302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400000元应作为重庆中通公司已付款项。综上,重庆中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410048.06元及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支付工程款2210048.06元,尚欠付工程款924524.94元。 关于欠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计息起算点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欠付工程款付款截止日的认定。根据原告据以主张欠付款项的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可以确认,双方欠付款项的性质为清账结算尾款,关于尾款支付的时间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5.2款中明确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单栋楼剩余结算工程款”,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第六条“结算办理”6.3款中对清账结算生效作出特别约定,明确条款内列明的结算资料经双方各部门相应人员签字确认后生效。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看,原告已按照合同“结算办理”条款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在被告重庆中通公司提交的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中,各部门相应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在“审核最终结算金额”处,审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清账结算办理完成,此处签字落款时间2022年1月24日应作为完成清账结算的时间节点。根据“合同价款支付”5.2款约定,付清尾款截止日为结算办理完成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7月24日,逾期付款起算点继而确定为2022年7月25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原告山人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通公司就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西宁时代都会B标段项目11#-17#楼爬架分包事宜,签订了《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156037.3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价款支付进度以及支付条件。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结算办理”部分约定了进度款结算、清账结算办理方式以及清账结算生效的条件。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分别约定了甲方(重庆中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乙方(山人建设公司)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山人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 2020年6月16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2月7日重庆中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山人建设公司分笔转付工程款630000元、260000元、220048.06元,2021年6月23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山人建设公司转付工程款30000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410048.06元。另,山人建设公司于庭审期间自认重庆中通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分四笔、每笔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22年1月29日重庆中通公司将票号为210567500001920220114136015159、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山人建设公司,该票据可再转让。2022年3月18日山人建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东莞市百十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8日重庆中通公司将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票号为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6467、210567500001920211025059237302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山人建设公司,两张票据可再转让。2021年11月2日山人建设公司将两张票据背书转让于河北安曙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故,重庆中通公司据此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施工完成后,山人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的要求向重庆中通公司提交了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班组计时及估工统计表、劳务班组工人宿舍统计表、班组违约索赔明细表、班组材料领用明细单、班组安全责任分摊明细、劳务(专业)分包类供应商收款对账单,双方经核算,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清账结算,形成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最终实际结算工程总价为3134173元。根据“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尾款给付截止日为结算办理完成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7月24日。现重庆中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410048.06元及商业承兑汇票8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210048.06元,尚欠付工程款924524.94元。 2022年9月13日,山人建设公司委托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向重庆中通公司致函催讨欠付工程款,重庆中通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签收函件未做回应,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山人建设公司为主张应收工程款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人建设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通过进度结算以及清账结算,确定了最终结算总价,山人建设公司享有依约主张工程款的合同权利,重庆中通公司负有以结算价款在尾款支付截止日2022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重庆中通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按期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山人建设公司享有向重庆中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工程最终实际结算总价3134173元,重庆中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支付工程款2210048.06元,尚欠付工程款924524.94元,重庆中通公司应向山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24524.94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重庆中通公司应就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山人建设公司以同一计息标准同时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的利息,属于超出损失补偿原则的重复主张,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案涉《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关于甲方(重庆中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即“因甲方(重庆中通公司)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60个工作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山人建设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项的逾期履行违约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工程尾款支付截止日为结算办理完成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7月24日,逾期付款起算点继而确定为2022年7月25日。重庆中通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924524.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为计息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25日直至欠付工程款偿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山人建设公司就重庆中通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着式全钢爬升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山人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合同依据,其中针对重庆中通公司一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就律师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且授权律师代理诉讼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方式,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山人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山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4524.94元;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924524.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计息标准,向原告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5日直至欠付工程款偿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驳回原告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55元,由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7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青海山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德国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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