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412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xxx,住xxx。 被告: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929PO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通海东路兴***1号楼10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46316P,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2号3-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沂灿公司)、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沂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劳务工资共计19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受被告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雇佣,在其分包的重庆中通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万科EPT车库工程中做垃圾清运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工作任务和工资标准,被告*****原告工资连车带人每天320元并按月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资,至2021年6月底,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垃圾清运任务,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9902元,被告并未及时支付,**等工程款下来就结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2022年8月18日原告再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及工友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书》一张,约定由重庆中通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沂灿公司辩称,***与青海沂灿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重庆中通公司与青海沂灿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青海沂灿公司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受重庆中通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因其个人无法出具票据,故而其双方通过青海沂灿公司发放工资,我公司向***直接支付每个月的进度款,但是对于***及其余八九个人干了多少活,应支付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如果原告他们和重庆中通公司对好帐,我公司可以先行垫付劳务款,然后我公司再找重庆中通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重庆中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青海沂灿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设备租赁关系或承揽关系,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青海沂灿公司做垃圾清运工作,双方约定“连车带人每天320元并按月发放”,由此可见,原告与其约定的是车辆的租赁费和原告的工资合并按每天320元计算,众所周知,车辆属于大型设备,在垃圾清运工作中承担着关键和主要作用,并不是起辅助作用的工具,故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沂灿公司约定的费用中大部分应是车辆的租赁费,而非人工费,故原告与青海沂灿公司之间应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即使考虑到原告自带车辆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与被告青海沂灿公司之间也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应是承揽关系。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与被告青海沂灿公司签订《万科城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青海沂灿公司挖掘机从事西宁万科城一期二标段项目不定期挖掘施工,而未租赁原告的任何设备,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青海沂灿公司,故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或劳务费。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材设清账结算审核表、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三麻子车的单价。 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青海沂灿公司雇佣我和***共九人从事劳务,应支付工资。 证据三、记工单9张、收据7张。证明***带领工人进行务工以及劳务数量。 证据四、照片42张。证明我履行了相应劳务,被告应该支付我相应的劳务工资。 被告青海沂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材设清账结算审核表是***通过我公司向重庆中通公司上报的,目前尚在审核中,补充协议是***让我公司与重庆中通公司签订的,约定的是我公司与重庆中通公司的单价,并不是支付给务工人员的单价;对证据二,情况说明是***让我公司同意由重庆中通公司项目部直接向其发放工资,226958元系没有经过确认核算的数字;对证据三、四,出工的具体情况及数量,我不清楚。 被告重庆中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不知情,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我们的相对方是青海沂灿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由案外人***介绍,受青海沂灿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以及青海沂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流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沂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劳务/专业分包清账结算审核表、情况说明。证明***通过我公司向重庆中通公司上报劳务费,但重庆中通公司未进行确认,在重庆中通公司和***的共同要求下,我公司向原告等九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其中的数字没有经过核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 被告重庆中通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未经我公司审核,对情况说明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中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挖机租赁合同》。证实重庆中通公司仅与青海沂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 被告青海沂灿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仅是挖掘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沂灿公司、重庆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主张的劳务费用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至6月,***通过案外人***介绍受青海沂灿公司雇佣,至重庆中通公司施工的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万科EPT车库工程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工作期间,***按照要求进行拍照记录,***对劳务量进行书面记录并上报。2022年8月18日,青海沂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兹有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给重庆中通实业有限公司干活,总计剩余226958元,现由重庆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陈**、***以上九人,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个人。”***及青海沂灿公司陈述上述数额并非确定的数额。***向***出具记工单,内容为:“2021年台班工,3月份2个,4月份29个、5月份10个,6月份19个,加班81个小时,每小时50元,2021年春节过节给钱3000元”,现***依据该工单要求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9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自带车辆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按照出工数量取得劳动报酬,故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青海沂灿公司向原告等九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足以证明原告由案外人***介绍,受青海沂灿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其工资应由青海沂灿公司发放,青海沂灿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青海沂灿公司主张***在重庆中通公司的项目从事劳务,相应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为重庆中通公司,青海沂灿公司仅为劳务工资的代付方,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重庆中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其与重庆中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情况说明书》中劳务费用由重庆中通公司支付的内容并未得到该公司确认,故原告***主张重庆中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充足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已经完成了劳务工作,核算的劳务工资为19902元,青海沂灿公司作为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主张的索要工资产生的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9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沂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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