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6610号
原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1幢31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逸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8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逸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及3D影视制作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之日起生效”,但是该合同书上仅有原告签字**,被告并未签字**,故该合同书并未生效。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合同书关于管辖的条款,即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管辖未作约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X街XX号,并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