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

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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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2民初571号

原告: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东河区鑫厦工业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屈争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争荣,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龙藏新城兴瑞苑小区*号楼304。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

被告:***,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属同一单位工作,下岗再就业后,在被告夫妻俩共同承诺下,原告销售给被告钢材,并签下“欠款协议”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到2012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钢材402.377吨,货款共计1902421.2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时兑现承诺和“欠款协议”约定。在原告屡次催要下,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1120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被告以及相关人员,经过反复协商,依据“欠款协议”达成一致。确定原告欠被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280589.5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同意被告将五原县古郡国际商住城××楼号住宅按410156.40元抵欠款。相抵后,被告仍然欠款870433.10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诚意。原告的公司是小微企业,是法人屈争荣个人投资创办。由于被告六年多的拖欠,直接导致公司资金短缺,贷款举债艰难经营。给企业,职工,及法人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而被告开宝马车,在环西购买柜台做生意,到韩国做微商,根本不想还款。在原告无数次讨要都无法还清的状况下,特诉诸法律途

径。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东河区人民法院裁决。特诉请东河区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挽回原告的诸多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应履行欠款协议偿还原告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433.10元;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2.1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荣欣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