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

***、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原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仁,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山丹镇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宏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作出(2020)甘0524民初1244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05民终200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贺长仁、被告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92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鉴定后另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4月13日接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即武山东梁山从事管道焊接工作。2020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因工地塌方,管道被土方挤压,造成原告左腿左侧颈骨干骨折、左侧髂骨翼、骶骨左半骨皮质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地相关负责人紧急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因该医院无法完全诊断病情,原告与被告协商,2020年5月21日晚将原告转送到甘肃省中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医药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议赔偿问题未果,且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依据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甘信元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0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52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3)92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54×160)24640元,护理费(154×75)11550元,营养费(20×60)1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3.4元×20)6464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3.9×5×0.1÷3)1615.65元,残疾器具费500元,合计177467.11元。
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进入工地和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不接受。事实与理由: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的工程是农田水利灌溉节水工程,整个项目实施地在四门镇,原告干活的工程是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承包给了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进入工地在被告公司也没有备案,是谁让***进入工地、谁给***发工资、***有没有电焊的资质,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一概不知。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医生的要求来计算。因此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受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坚持追加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红强公司是有资质的。原告干活的是由***叫去的,***是给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带班的,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该由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与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并且与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没有签合同,到现在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也没有给红强公司给过钱。***过去只是给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干了一份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位于武山县四门镇西梁山农田水利灌溉工程中负责管道的安装与焊接工作。2020年4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其工资的发放由***负责。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工地宽约1米、深约3米的土沟中焊接管道时,因土沟塌方致使管道挤压造成***的左腿受伤。原告被工地带班人员开车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左),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1195.04元,门诊费376元。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花900元租用一辆村村通面包车将原告***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胫骨骨干骨折。经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与左骶髂关节骨折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20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慎起居;避风寒;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干燥至完全愈合;术后6周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专科医师指导下地行走;3、全休壹月,定期门诊复查,预防血栓,口服抗凝药物,定期复查,必要时专科进一步治疗;预防再次骨折;4、不适随诊。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43296.80元,门诊费815.7元,出院租车费1200元。其中住院费用44491.84元、交通费900元是由被告***支付,门诊费用1191.7元、交通费1200元是由原告家属支付。在武山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派人专门到医院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原告的所有伙食费。2020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甘信元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0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本次因意外造成的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三)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75日;(四)被鉴定人***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五)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生有四个孩子,分别为男孩***、孟三应、孟四应,女孩孟小应。现原告***被扶养人仅有其母苑丑儿,今年76岁,农业户口。
还查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未提供与被告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武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甘肃省中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武山县山丹镇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甘信元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0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武山县红强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干活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将自己承建的武山县四门镇西梁山农田水利灌溉工程中的管道安装与焊接工程交由***负责。因此,被告大禹节水武山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0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土沟塌方管道挤压腿部受伤而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原告主张45293.46元、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56208元÷365日×55日)8469.70元、营养费(20元×60日)1200元、残疾赔偿金(32323.40元×20年×10%)646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3.90元×5年×10%÷4人)1211.7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共计170661.7元。对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3595.5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45391.84元,再赔偿108203.69元。对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08203.69元,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共同承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成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林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