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6125号
原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负责人:苏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
原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都园林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大东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大东区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都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大东区广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淑、刘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靓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80385元及利息(利息以5580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大东区体育场户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6680472.9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确定,无需预付款,完成全部工程量50%时支付到施工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施工中发包人如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需经被告认可;合同中的相同项目按合同价款结算,新增项目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由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价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1万元。2013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完成。2014年初,原告结算材料提交给到被告指定的艾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5年5月,审计公司审核完毕并形成报告,审定金额为10090385元,但被告以审定金额超出合同金额过多为由,拒绝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致使无法完成审计报告。此后,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东区广电局辩称:原告起诉工程的审计工作是由沈阳市大东区审计局委托艾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原、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但原告提交的计算文件没有区分合同内及合同外的项目,因此审计局要求重新提交。原告拒绝导致审计工作无法继续。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确认,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大东区体育场户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签证说明、现场签证单、报价单及收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业务约定书、招标文件及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对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场户外景观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时中标。双方签订《大东区体育场户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对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73号的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场户外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6680472.9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分三次付款,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时,支付到施工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需经被告认可,合同中的相同项目按合同价款结算,新增项目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由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价格。
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及增项,并在各变更项目及增项的现场签证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完成,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申报结算书,沈阳市大东区审计局将该结算书交由艾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5年8月4日,艾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ALT-ZJ-DDQTYC-JGGC-15-0804-JSSH《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结果为:送审额为10775011元,审定额为10090385元,审减额为684627元。
另查明,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510000元。
再查,《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后,原告已盖章确认,但被告未盖章确认,坚称该结果需经政府审计,方可付清余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7月31日,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80385元,放弃对案涉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大东区体育场户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唯一争议点在于,诉争工程是否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首先,原告已向被告申报《沈阳市大东区体育场工程竣工结算书》,由沈阳市大东区审计局将该结算书委托艾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足以证明被告对于该审计公司的资质是认可的;其次,在审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后,原告对报告书加以盖章确认,而被告拒绝确认该份审计报告,也拒绝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再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不认可有关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可以再次申请鉴定,但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则视为其对艾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结果没有异议;最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并未明确约定政府审计是付款条件,且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被告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理由一直拒付工程款,侵害债权人利益。现原告主张以被告委托艾立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额10090385元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45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510000元和质保金1009038.5元(10090385元×10%),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571346.5元[10090385元(审定额)-4510000元(已付款)-1009038.5元(质保金)]。
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原、被告在《大东区体育场户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中载明:“余款10%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竣工完成,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从2015年11月开始返还质保金1009038.5元,现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按约支付质保金1009038.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580385元[4571346.5元(剩余工程款)+1009038.5元(质保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803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文臣
人民陪审员 韩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