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9791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廖剑锋,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肖静,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肖静委托代理人李宏丽、于兆东,均系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都园林)、***、肖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肖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丽、于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都园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75.2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器械费526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买药、误工损失、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8335元;4、要求三被告按照伤残鉴定等级赔偿伤残补助金;5、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7、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肖静辩称,二被告受雇于被告靓都园林,带领原告等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被告***用自有车辆将工人拉到被告靓都园林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工作,靓都园林按每人每天100元将人工费支付给被告***、肖静。***向每名工人收取15元交通费用,将剩余85元支付给原告等人,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告与二被告均受雇于被告靓都园林,被告***、肖静只是靓都园林的领队,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第二天被告带原告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医院检查,经过拍片未见异常。2019年4月9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不能确定与原告2019年3月20日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工作当天中午吃饭时饮酒,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靓都园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下午,在被告靓都园林承包的沈阳市浑南区中央公园绿化工地上,原告***酒后从靓都园林的园林作业车上摔下受伤。第二天,被告带原告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医院门诊检查,拍片后未见异常,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9年4月9日-4月22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ACL断裂,左膝MCL损失,左膝骨挫伤,左膝创伤滑膜炎,左膝软骨损失,原告支付医疗费5022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全休3个月。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靓都园林是从事园林绿化的企业,该公司指定被告***、肖静招募、带领原告等村民进行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靓都园林按每名工人每天100元的价格,将费用支付给被告***、肖静。被告***、肖静招募、带领原告等人到靓都园林指定的绿化场所进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用自有车辆运送原告等人,按每人每天15元收取运输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受伤当时的病志及影像学资料,对其左膝部损失是否为2019年3月20日工作过程中所致,难以评定,仅就原告的现状进行伤残程度判定,鉴定意见为***左膝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靓都园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雇主是被告靓都园林或被告***、肖静。因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肖静驾驶自有车辆,将原告和其他村民运到被告靓都园林指定的工作区域开展工作。靓都园林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数额,将人工费交给被告***、肖静。***、肖静扣除每人每天15元车费后,将剩余人工费85元支付原告等人。因此,被告***、肖静的身份应为被告靓都园林绿化工作的带班或领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静系包工头,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收入虽然是被告***、肖静支付,但被告***、肖静只是代替靓都园林公司进行支付。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雇主为靓都园林公司,原告***在受靓都园林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靓都园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庭审中,证人蔡某、何某到庭作证,证明二人与原告同在浑南区中央公园进行绿化工作,亲眼目睹原告系酒后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饮酒,酒后受伤自己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的受伤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并于第二天到浑南区深井子医院治疗,之后于2019年4月9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中间有多天间隔,被告***、肖静以此理由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因其他原因受伤,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113元(50226元×50%);
二、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100元×50%);
三、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27元(46970元÷365×103天×50%);
四、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400元×50%);
五、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77.5元(85元×103天×50%);
六、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
七、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820元(31820元×20年×10%×50%);
八、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靓都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凯东
审 判 员 刘海瑛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