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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住所地调兵山市尚三家子村。 经营者:***,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联发公司退休工人,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女,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沈阳一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原市***技**,住所地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 经营者:***,男,1948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调兵山市。 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住,住所地调兵山市***/div> 负责人:**,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日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 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住,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人大街**/div> 负责人:**,系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与被上诉人***、**希、原审被告开原市***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开原市***技**经营者***、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属错误。1.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水池垂钓项目的经营者,就水池垂钓事项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对垂钓现场可能发生的风险对垂钓者进行了告知、提示,并制定了意外落水后的应急措施,垂钓现场配备有救生船、救生衣、救生绳等救援措施,配备有安全员,上诉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在**落水后,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救援措施,履行了救援义务,上诉人没有过错。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给垂钓者穿戴防止溺水的安全防护服一类的防止溺水设备,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安保职责。上诉人经营的是河钓,不是海钓,行业惯例没有给垂钓者穿戴防止溺水设备的,也没有相关规章要求必须提供这样的设备,上诉人无违规行为,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二、被上诉人亲属**落水的原因是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落水不是因上诉人垂钓设施有缺陷造成的,案发时垂钓现场监控视频,能证明**垂钓的过程及落水的原因,视频显示,**落水不是由于垂钓设施断裂、有缺陷造成的,而是由于**未注意安全,因自身不当行为落水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上诉人没有收取受害人**的任何垂钓费用,**案发当天垂钓时,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垂钓场所,应对其自认损害承担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救生船、没有救生衣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在**落水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即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在**落水后,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救助措施,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有救生圈、救生衣即履行了救助义务。综上所述,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希辩称,与***意见一致。 开原市***技**述称,我们的转包是合法合规的,是协议中约定允许的转包合法,在转包协议中第四条第六项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本次事故应为上诉人方承担责任。我单位对本次事故无赔偿责任。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该土地登记在我方名下,但我公司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开原市***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负连带责任,赔偿***、**希死亡赔偿金594,020.00元、丧葬费34,546.00元的70%,即439,996.00元(594,020.00元+34,546.00元)×70%;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二、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开原市***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夫妻,**希系**和***夫妻之女。**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2020年7月4日,**到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钓鱼,2020年7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因在垂钓时坠入钓鱼塘溺水死亡。另查,***系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经营者。2016年7月25日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甲方)与开原市***技**(乙方)签订《**中心**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如下:合作经营范围甲方除**中心办公室、大棚、场院以外的育苗地、大田地、蓄水池(三座)及看护房等与乙方合作经营,经营总面积95亩。合作经营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6年。乙方无偿使用三座蓄水池、土地搞养殖、垂钓、种植项目、收入归乙方。乙方负责**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如合同期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2017年6月26日开原市***技**与***签订《水池承包合同》,开原市***技**将位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苗木花卉繁育中心院内,共计三座,范围包括:三座水池水面,以及水池周围的绿化带以内。另外提供大棚看护房及东侧养殖棚供乙方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承包的水池只可用于**、垂钓或其他养殖;不可改作它用,所有经营项目均应事先告知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要做好用电、水池垂钓、**等的安全管理工作,完善安全制度,制定各种严格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任。***、**希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4,020.00元、丧葬费34,5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在其承包经营的水池进行垂钓经营服务,应对垂钓人尽到安保义务,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溺水时穿***山市强林养殖场提供的防止溺水的安全防护服一类防止溺水的设备,也未举证发生溺水后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进行过及时施救,警示标志不能免除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的安保义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应预见在垂钓时可能发生意外,钓鱼时应穿戴安全防护服一类防止溺水的设备,因此其对自身溺水死亡也具有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与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各承担50%责任。关于***、**希要求开原市***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开原市***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不是垂钓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希应得赔偿数额(202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于2020年8月3日变更,但在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变更其请求,仍按2020年1月14日标准主张,该相关标准低于2020年8月3日发布的标准,由于法院审理案件不能超过原告主张支持其请求,故本院仍按2020年1月14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297,010.00元(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020.00元×50%=297,010.00元);2、丧葬费17,273.25元(辽宁省丧葬费标准34,546.50元×50%=17,273.25元);3、精神损失费25,000.00元(***、**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由于受害人**有过失,本院按25,000.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合计339,283.00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希、***339283元。二、开原市***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9.00元(***已缴纳),由***、**希负担4199.50元、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负担419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文件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受害人落水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希认为上诉人主张证明目的不成立。根据现场视频清楚地表明,**落水后,在长达两分钟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人到落水的现场,也没有任何救援救助措施,上诉人主张的采取了救援措施,履行了救援义务不属实。原审被告开原市***技**对该份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对该份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落水时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事发当时视频监控录像,通过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在**落水后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进行施救,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应预见在垂钓时可能发生意外,应穿戴安全防护服一类防止溺水的设备,因此其对自身溺水死亡也具有过失。 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取受害人**的任何垂钓费用,**案发当天垂钓时,渔场不开放,**擅自进入垂钓场所,应对其自认损害承担责任一节。通过现场视频录像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天有多位垂钓人员在上诉人处垂钓,与上诉人主张当日渔场并未开放相矛盾,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9.00元(***预交),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9.50元,由***、**希负担2099.75元,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负担209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9.00元(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预交),由调兵山市强林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应 琦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