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行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人行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人行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西安软件园唐乐阁E401。

法定代表人:钱俊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银,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H56。

法定代表人:王书行,总经理。

上诉人三人行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典汇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三人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海淀区不属于案涉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任何一项,本案约定管辖法院应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三人行公司主要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应认定三人行公司住所地为注册地址,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一审法院认定三人行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京典汇智公司与三人行公司签订的《活动委托筹办合同》记载甲方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认定三人行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并无任何依据。案涉合同中仅约定该地址为双方联系地址,但是并未说明该地址是三人行公司住所地或者主要办公地址。并且三人行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与注册地址一致,均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西安软件园唐乐阁E401”。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京典汇智公司(乙方)与三人行公司(甲方)签订的《活动委托筹办服务合同》记载甲方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人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

本案中,三人行公司和京典汇智公司在《活动委托筹办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甲方三人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甲方三人行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C座12层,第9.3条联系方式中载明其联系地址亦为上述地址。在此情况下,上述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上述地址是三人行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三人行公司上诉主张合同载明的上述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为其住所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非合同载明的上述地址,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上述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人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人行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