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彭州执字第520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闽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闽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闽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均被其他法院首先采取查封措施,故本案不能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闽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闽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1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合计161976元,未执行金额为161976元。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利平
审判员*平
代理审判员方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