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

***与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26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因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翰广告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真委托代理人***,银湾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英翰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31日英翰广告公司与银湾置业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英翰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发布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的龙泉阳光体育城地产项目“*****国际足球村”的广告,合同金额400万元,银湾置业公司以项目区内87套房屋(每平方米均价1200元)支付上述广告费,并约定由第三人与银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2004年9月3日起至2006年3月,英翰广告公司在《成都商报》和《居周刊》上陆续发布了广告,折算的广告费金额为3712265元。2004年9月始,银湾置业公司与英翰广告公司指定的***签订了《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银湾置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国际足球村”22栋1单元3楼302号房屋一套抵偿给***。合同约定于2005年7月31日前由银湾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后***多次催促银湾置业公司交房,但银湾置业公司却予以推诿。银湾置业公司未交房的行为也导致了***存在房屋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银湾置业公司立即交付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国际足球村”22栋1单元3楼302号房屋一套给***,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从房屋逾期交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银湾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出具的《广告制作发布合作合同》、《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龙泉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2015)成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广告对账单、抵房清单、《广告刊登证明》等均无意见;2.银湾置业公司与***、*想签订的8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部分合同的交房期限为2007年2月28日;3.银湾置业公司对81套房屋部分闲置,部分出租。房屋租金为每月300元和每月370元不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减。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英翰广告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英翰广告公司与银湾置业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英翰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发布银湾置业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龙泉阳光体育城地产项目“国际足球村”的广告,合同还约定:“…四、合同期限为8个月,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六、广告发布媒体为1.成都商报,2.先锋居周刊...八、合同价款为400万元,该价款为媒体广告发布及公关活动费用…九、付款方式:甲方(银湾置业公司)以成都市龙泉区龙泉阳光城“足球城公寓”建筑面积平方米的住宅87套,以每平方米均价为1200元(房屋具体位置、楼幢、单元、房号附后表。具体内容以甲方和乙方(英翰广告公司)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用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该房屋未销售、抵押或出租。十、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应订立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龙泉阳光城“足球村公寓”的每一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与本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完全等额相互冲抵。”
2004年9月,英翰广告公司指定***作为买受人与银湾置业公司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银湾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的“*****国际足球村”22幢1单元3楼3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34平方米,总价为47208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7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英翰广告公司为银湾置业公司提供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交易所对应的广告服务。
另查明,英翰广告公司指定***及**分别与银湾置业公司签订了包含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房屋买卖合同共计81份,共计房价款3738784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述、《广告制作发布合作合同》、《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刊登证明、抵房清单、(2014)龙泉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翰广告公司与银湾置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广告制作发布合作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的约定,银湾置业公司以住宅87套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该约定表明,英翰广告公司向银湾置业公司提供广告服务产生的广告费用,银湾置业公司不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而是采取以房抵广告费的方式支付,属于债务互相抵销的关系。英翰广告公司指定***与银湾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符合与银湾置业公司订立的《广告制作发布合作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实质就是英翰广告公司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银湾置业公司与**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也表明银湾置业公司知晓并认可英翰广告公司转让其合同权利的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故***取得了英翰广告公司对银湾置业公司的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也受让了向银湾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权,因此,***起诉要求银湾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银湾置业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有权要求银湾置业公司交付房屋,故本院对***要求银湾置业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银湾置业公司赔偿从房屋逾期交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的问题,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银湾置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即2005年7月31日未向***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要求银湾置业公司赔偿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银湾置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减,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履行情况、违约天数、原告预期利益及被告过错程度、房屋租金数额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故对违约金不予调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国际足球村”22栋1单元3楼302号房屋;
二、被告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按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