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4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181号金山大厦5楼B座1号。
法定代表人:李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成都广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被上诉人英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广电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蓝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代替蓝海公司支付合同款是为了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上诉人不享有合同利益,因此在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就与蓝海公司约定上诉人收到蓝海公司的20万元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蓝海公司始终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且三方签订的协议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案涉的20万元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后,再次向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且判令上诉人承担公告费及诉讼费前后矛盾。三、蓝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合同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蓝海公司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驳回上诉人申请的裁定,故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英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英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广电向其支付合同欠款20万元及支付欠款利息16625元(20000元×4.75%银行基准利率)÷12月×21个月;3、请求判令由成都广电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英翰公司(乙方)和蓝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执行2014邓磨房品牌推广合作项目活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活动款项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8月14日,英翰公司(丙方)和成都广电(甲方)以及蓝海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相关事项的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作为甲方所属成都电视台经济资讯服务电视广告的运营单位,于2014年8月12日和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开展有关“2014邓磨房品牌推广合作项目”的相关落地执行活动的合作。2、根据2014年6月10日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共成都市委议事纪要》第18期要求,甲方所属成都电视台经济资讯服务频道总体营运模式于2014年6月6日起进行调整,乙方不再负责经营甲方所属经济频道的广告业务,甲方所属经济频道的广告业务改由甲方直接经营。甲方所属经济频道总体运营模式调整前,乙方对外签署的合同,由甲方承接并继续履行。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经协商一致,签署协议如下:一、自2014年6月6日起,乙方和丙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取代乙方和丙方继续履行。二、丙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应收取乙方活动费用人民币200000万元(此处应为笔误)(大写:贰拾万元整,并已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丙方与甲方协议总量,由甲方直接支付到丙方账户。三、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和丙方的《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已执行完成,按《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执行,由甲方直接支付相关费用给丙方。四、乙方和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丙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过程,及乙丙方双方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书》事宜,均不存在违约问题,也无须相互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中,成都广电主张与英翰公司以及蓝海公司就款项支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需蓝海公司先向其支付款项后,再向英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是成都广电的前述主张,其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作协议,关于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相关事项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英翰公司和成都广电签订的关于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相关事项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成都广电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英翰公司主张成都广电支付2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但是其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则本院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300元,由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20万元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广电虽然提出各方曾达成:“需蓝海公司先向其支付款项后,再向英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成都广电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成都广电关于案涉20万元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公告送达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成都广电邮寄送达庭前文书被退回后,依法对其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成都广电认为一审公告送达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蓝海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广电、蓝海公司、英翰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相关事项的协议明确约定由成都广电取代蓝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在英翰公司主张成都广电支付20万元款项的本案诉讼中,蓝海公司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蓝海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广电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良   谷
审判员 马雯审判员谈光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