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8民初3132号
原告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想。
委托代理人周茂梅,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川。
委托代理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志超、人民陪审员陈远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梅,被告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刘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00000元(贰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6625元(20000元×4.75%银行基准利率)÷12月×21个月;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成都蓝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前,系被告电视台广告运营商。2014年4月,蓝海公司和原告英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英翰公司为蓝海公司执行2014邓磨坊品牌推广合作项目。合作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合同签订后,蓝海公司仍欠原告2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和原告以及蓝海公司签订变更《合作协议》主体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案涉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电视台辩称。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并且合同生效的时间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乙方)和蓝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执行2014邓磨房品牌推广合作项目活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活动款项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丙方)和被告(甲方)以及蓝海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相关事项的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作为甲方所属成都电视台经济资讯服务电视广告的运营单位,于2014年8月12日和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开展有关“2014邓磨房品牌推广合作项目”的相关落地执行活动的合作。2、根据2014年6月10日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共成都市委议事纪要》第18期要求,甲方所属成都电视台经济资讯服务频道总体营运模式于2014年6月6日起进行调整,乙方不再负责经营甲方所属经济频道的广告业务,甲方所属经济频道的广告业务改由甲方直接经营。甲方所属经济频道总体运营模式调整前,乙方对外签署的合同,由甲方承接并继续履行。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经协商一致,签署协议如下:一、自2014年6月6日起,乙方和丙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取代乙方和丙方继续履行。二、丙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应收取乙方活动费用人民币200000万元)(此处应为笔误)(大写:贰拾万元整,并已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丙方与甲方协议总量,由甲方直接支付到丙方账户。三、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和丙方的《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已执行完成,按《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执行,由甲方直接支付相关费用给丙方。四、乙方和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丙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过程,及乙丙方双方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书》事宜,均不存在违约问题,也无须相互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和被告以及成都蓝海传媒有限公司就款项支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需成都蓝海传媒有限公司先向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再向成都蓝海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是被告的前述主张,其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2、合作协议;3、关于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相关事项的协议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关于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相关事项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但是其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则本院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英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有    志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陈远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