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5088

原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7001247839),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业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孙财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慧鹏,男,1963718日出生,汉族,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宗旭,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40000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海,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梦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进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计量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旭,被告航天计量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贾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 574 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7 2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38日签订了一系列消防设备的买卖合同,总计合同金额为4 574 800元。原告其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违约未支付相关货款。经原告的员工一直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辩称: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具有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消防支队需要采购器材,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应走招投标手续,由于务进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双方签订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消防支队没有进行招投标,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应当解除合同。消防支队也没有付款,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38日,航天计量研究所(合同甲方)与务进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130201-1L130201-2L130201-3L130201-4L130201-5),上述5份合同总价为4 574 800元,均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消防装备、器材;具体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需以甲方提供的最终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为准;货物的质保期为1年;合同生效,乙方依照合同规定及甲方最终提供的交货时间,将全部器材、装备按时运抵甲方指定地点,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与当次结算额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与当次结算额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将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上述5份合同分别附有货物清单表,载明乙方应提供器材的名称、技术参数及图片、实物照片、生产厂家与型号、数量、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务进公司于201379日开始陆续将5份合同项下货物发送给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2013910日,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由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消防中队(以下简称消防中队)签章验收。后务进公司要求被告航天计量研究所给付货款,但双方发生争议,故务进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2015827日,航天计量研究所以消防支队作为被告诉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消防支队支付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项下的货款810万元及利息。东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122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21120日,航天计量研究所与消防支队签订《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约定消防支队购买航天计量研究所真火、烟热、燃烧模拟训练设施器材,合计1380万元……消防支队已支付航天计量研究所570万元等。

审理中,务进公司提交消防支队出具的隶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消防支队、消防大队、消防中队之间依次为上下级单位。航天计量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与消防支队政治处主任景辉联系,据其陈述:消防支队与航天计量研究所存在消防器材的买卖关系,与务进公司之间并未订立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关于务进公司主张由他们签收的货物,消防支队已经全部收到并验收完毕;务进公司供应的这些货物实际上就是在履行消防支队与航天计量研究所之间存在诉争的这份合同。

庭审中,务进公司提交了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航天计量研究所于201674日收到务进公司发出的查询函,要求航天计量研究所提供支票号码、税号等必要信息以方便务进公司开具发票,但航天计量研究所一直未予答复,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航天计量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务进公司提交的消防装备与器材采购合同、发货清单、邮件单据、隶属关系证明、(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务进公司与航天计量研究所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务进公司是否履行了5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合同义务;二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均已成就。

关于务进公司是否履行了5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虽然航天计量研究所不认可务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结合务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消防支队景辉的陈述,可以认定务进公司向消防支队所供应了5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且该供货行为是在代航天计量研究所履行其与消防支队签署的《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5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于2013910日验收合格。

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依照合同规定及甲方最终提供的交货时间,将全部器材、装备按时运抵甲方指定地点,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与当次结算额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与当次结算额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合同项下货物于2013910日已经验收完毕,至2014910日质保期届满。虽然务进公司至今未向航天计量研究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务进公司未能开具发票的原因系航天计量研究所一直不予告知相关必要信息,导致务进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航天计量研究所至今拒不告知开票信息的行为,应当视为该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今消防支队已向航天计量研究所支付了《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服务类)》项下货款570万元,该金额已高于务进公司向航天计量研究所供货金额4 574 800元,故务进公司据此要求航天计量研究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务进公司要求航天计量研究所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务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支队向航天计量研究所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航天计量研究所应当告知开票信息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据此确认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航天计量研究所关于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以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 574 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248元,由原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负担21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滢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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