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294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缪寅宵,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计量研究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计量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刘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针对原告2003年12月交纳的房款51823元、维修款2240.16元、印花税25.91元、登记费23.4元、房征税15元,合计54127.47元,要求被告自2004年12月开始至2021年10月18日止按央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补偿给原告;2.被告自2021年10月19日开始至办理房产证之日止每月按上述款项总和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与罚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12月25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但至今近18年过去了,原告已履行合同,交齐了包括购房款在内的规定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依法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望依法判决。
计量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里24栋5单元12号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能办理系因客观原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履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未对办理房产证的具体时间及违约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为5万多元,至今房屋价格已增长近60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便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计量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退休前系计量研究所的职工。计量研究所又称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第一〇二研究所。
2003年12月25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第一〇二研究所(甲方)与***(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24栋5单元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7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51823元,公共维修基金2240.16元,印花税25.91元、登记费23.4元,工本费、房证税1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并交纳个人和单位应负担的各种费用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等手续,并办理乙方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54127.47元。***于2003年合同签订前即入住涉案房屋。
关于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原因,计量研究所称,涉案房屋性质为产权单位福利分房,2003年***作为计量研究所职工购买了1560批次的涉诉房屋;1560批次房屋分为新房和旧房,涉诉房屋即为1560批次的旧房;办理1560批次房屋产权证书时恰逢北京市机构职能调整,调整为由国管局负责,国管局对售房方案的要求与之前不同,国管局以产权单位无法提交旧房售房方案、手续不齐全为由,未受理产权单位的办证申请;计量研究所一直在与有关部门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计量研究所与***于2003年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向***出售涉案房屋,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因计量研究所至今未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计量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公房的出售和房产证办理受政策影响较大,且职工购买公房与消费者购买普通商品房不同,带有福利分房性质,故对售房单位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不宜过于苛责。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现并无证据证明计量研究所系出于主观故意怠于履行办证义务,且计量研究所在合同签订前即已向***交付房屋,***未就其损失提交充分证据,故不应认定计量研究所构成违约,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购买涉案房屋已十余年,计量研究所应加快推进售房方案的审批工作,尽快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负担69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负担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