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4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展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云际道立达公寓F座7门7042,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和平区环球金融中心2604。
法人代表:**,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津0104执30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津0104执30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劳动纠纷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97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南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3029号。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南开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被申请人**对公司认缴出资,至今未完成出资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对尚未完成出资的部分向债权人及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另外,被执行人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是其唯一股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所付债务共计17172.5元,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4月24日生效,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津0104执30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975号仲裁裁决书;2.(2022)津0104执3029号执行裁定书;3.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4.调取于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微信截屏打印件1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是给被执行人打工的,公司老板叫**,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未从公司获利,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时,与**有过协议,被申请人不承担公司债务,如果出现债务问题,由**全权负责。综上,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与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9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1975号仲裁裁决书。后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津0104执3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来院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截至本裁定作出时,股东为被申请人**,其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出资时间至2049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2)津0104执3029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且**系被执行人目前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津0104执30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津0104执30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市南开区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国信信管(天津)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