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骏智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骏智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中骏迅达驾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5444号

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环珠路**。

法定代表人:黄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中骏迅达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

法定代表人:陈达恩。

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厦门中骏迅达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驾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驾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1244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最后一期租金应付之日次日即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原告经营场所内的45802平方米场地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租期十年,租金共计36444234.6元,按季度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押金和部分租金,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提前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迅达驾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还珠路47号2号厂房所有权人为***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3日,中骏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迅达驾校(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集美区场地地块出租给迅达驾校,场地面积45802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274812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月租金288552.6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302980.23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月租金318129.24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月租金334035.7元。租金以每季度为一个缴租期,乙方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季度租金,其中首期租金274812元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自场地交付日起,乙方应当承担并支付所租场地内所发生的水、电等能源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74812元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担保。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能源费等费用或违法经营、与第三方发生债务关系等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扣除的,乙方应予以补足。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能源费和其他费用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付费用×0.5%×逾期天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1月5日,中骏公司与迅达驾校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租赁期限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内容及有关权利义务在2018年11月30日后全部终止。协议解除后,迅达驾校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负责办理完成其存放或安置于租赁厂房中的设备、物品、人员等转移事项,如超过2018年12月31日未办理完转移手续的,中骏公司有权直接开锁,厂房内的物品由中骏公司自行处理。

迅达驾校向中骏公司支付的租金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2月9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4月4日支付30万元,2019年4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4月3日支付35957.8元,2019年4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20万元(分两笔,每笔10万元)。前述款项合计8235957.8元。

2020年4月8日,中骏公司向迅达驾校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中骏公司邀请的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下端列明不符金额。列表数据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迅达驾校尚欠2674078.6元。迅达驾校在“数据证明无误”下端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骏公司与迅达驾校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中骏公司依约交付场地给迅达驾校使用,迅达驾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间(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迅达驾校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应为10635224.4元,而迅达驾校截至2019年12月6日所付租金总额为8235957.8元,尚余2399266.6元未支付。中骏公司同意将迅达驾校缴纳的保证金274812元予以抵扣未付租金,故迅达驾校应支付给中骏公司的租金数额为2124454.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日利率为0.5%,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迅达驾校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次日即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租金至实际还款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迅达驾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中骏迅达驾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244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4454.6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36.1元,减半收取26468.05元,由厦门中骏迅达驾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二○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