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骏智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骏智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868号
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环珠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德(WONGCHEUNGTA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海、赵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5日与原告[曾用名:中骏电力(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HF1577-131501-00的《干式变压器标准合同》,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CB11-1600/10.5及SCB11-2500/10.5的变压器各2套,合同总价为585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被告也将上述货物使用至今,但被告仅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8500元预付款,余款526500元未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从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4月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干式变压器标准合同》(合同编号:P-HF1577-131501-00)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SCB11-1600/10.5(煤气化变电所)及SCB11-2500/10.5(1#预热炉变电所)的变压器各2套,合同总价为58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前;业主方为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项目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0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58500元预付款;合同设备交付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在开箱检验合格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到货款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到货款29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预验收款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预验收款175500元;设备质量保质期满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后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质保金585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8500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5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且经验收合格。为此,原告提交:1.2017年5月19的货物签收单一份,显示货物型号为SCB11-1600/10.5,数量二台,收货人处有“陈鹏”的签字。2.2017年8月29日的货物签收单一份,显示货物型号为SCB11-2500/10.5,数量二台,收货单中有“王东君”、“田伟”的签字。3.2017年9月27日的《运行证明》,内容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工程项目所供应的电力设备(变压器4台),自投入使用以来,运行状态良好,产品可靠性高,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章。4.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且设备运行正常。经询,原告表示陈鹏、王东君、田伟均为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干式变压器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安装、调试义务,且设备运行合格。现设备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6500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2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