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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11执1875号
申请执行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5042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执行人: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7347988Y。
法定代表人:熊建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闽021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厦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165917元(包括应支付货款1142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976元及执行费13821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梁世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