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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02民初8110号
原告: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环珠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坚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屋(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74元,减半收取计13037元,由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牟卫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