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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02民初96号
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柴林头小区商网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184469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96号蓝堡小区2#商住楼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2496056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成保洁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1327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33.33元、住院治疗期间工资7500元;3、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阜州劳(人)仲案字[2018]105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且系初次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已由实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属于重复行使请求权,于法无据;再次,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已退休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次发放;最后,劳务关系的解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应按劳务提供者最后提供劳务之日确定劳务关系解除之日。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自2016年4月份进入被答辩人单位从事道路保洁清扫工作,事发时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的时间、地点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经满55周岁,但是其并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因为其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剥夺了其参加工作、获取收入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障的权利。二、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表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不应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2016年11月29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而住院接受治疗,虽然答辩人脱离了工作岗位,但是该情形是因其受到事故伤害必须住院接受治疗而导致,并非答辩人能劳动而拒绝从事劳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法定的医疗期限届满之后,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是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答辩人2016年11月29日发生事故伤害,其虽然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劳动合同期限应依法顺延至其医疗期限届满之后,被答辩人主张发生事故第二天答辩人正在医院抢救之时解除劳动关系,既违反法律规定,也彰显其对劳动者缺乏人文关怀。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背离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到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工作,从事环卫工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至11月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发给***的工资分别为2430元、2450元、2500元、2500元、2480元、2370元、1900元;2016年11月29日9时许,***在清扫清河路双龙医院路段垃圾时被**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小型客车撞伤,当时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脱位;4、右股骨外髁骨折;2017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2275.44元。此后,***因左肘及双膝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于2017年4月12日又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44.89元。***因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关节僵硬于2017年5月21日到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877.92元。2017年8月31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阜0600002017002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安徽省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8年1月29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阜劳鉴因工0020170406《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受伤治疗出院后,未再到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上班。***(申请人)要求佳士成保洁公司(被申请人)和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被申请人)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未果;为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共计345691.62元,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字[2018]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7年5月28日双方之间用工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壹拾叁万贰仟柒佰玖拾捌圆贰角伍分(1327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贰仟柒佰叁拾圆整(2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叁万贰仟**圆整(3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肆万壹仟零壹拾陆圆陆角柒分(410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捌万贰仟零叁拾叁圆叁角叁分(82033.33元)、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柒仟**圆整(7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士成保洁公司和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佳士成保洁公司和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是佳士成保洁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小型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412027201604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7年2月15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884.04元[其中医药费1222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3040元(40天×106元∕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护理费4568.8元(40天×114.22元∕天)]。审理中,***与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就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自行调解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与**在本院主持下就**赔偿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为: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先予垫付医疗费20000元,如逾期不支付按照100000元进行执行(该款直接转入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账户:62×××49。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23日,本院对***申请被执行人**给付(2017)皖1202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予以立执行案。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皖1202执12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虽在登记机关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KX12**小型客车,但未实际扣押,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明,2015年阜阳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220元。
上述事实,由佳士成保洁公司和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委员会阜州劳(人)仲案字[2018]105号仲裁裁决书、(2017)皖1202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工伤认定结论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2017)皖1202执121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工作中被**开车撞伤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到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上班时虽已经年满55周岁,其与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仍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另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是佳士成保洁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佳士成保洁公司承担,所以***与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与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2、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因***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且被认定工伤,其应享受工伤待遇。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是否要支付***医疗费1327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33.33元、住院治疗期间工资7500元。因***已经就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22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3040元(40天×106元∕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护理费4568.8元(40天×114.22元∕天)向本院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审理****与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部分自行调解后,撤回对太平洋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对于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其与**就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并进入执行阶段,只是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所以针对***该部分的赔偿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不应再支付;对于***在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支付医疗费9644.89元和在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77.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因***未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所以该部分医疗费20522.8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应给予支付。另***在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2455元;因***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害,其本身无过错,且其已被认定的工伤,伤残七级,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15元(245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16.6元(49220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33.33元(49220元∕年÷12个月×20个月),住院治疗期间工资7365元(2455元∕月×3个月)。
综上,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与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应支付***医疗费20522.8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赔偿数额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33.33元、住院治疗期间工资7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二、六、七款、第三十一条第二、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05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一次性次性伤残补助金31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33.33元、住院治疗期间工资7365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