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9664元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是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之后,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从张某和白某的聊天记录看,某乙公司消极怠工的原因是继续施工可能会对其带来亏损。二、一审未认定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工程进场前的衔接、施工期间的对接情况均反映张某系实际施工人。三、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的答辩阶段明确提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实质是提出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某乙公司具备案涉合同的履约能力,白某之所以提到亏本都要做事因为如果在仅完成700米的情况下就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就不会签订合同。二、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4440元。三、张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某甲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7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白某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风险承诺书,约定白某作为财务投资人介入项目,白某表示已详细阅读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某某小学(某某园)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所有条款内容,认识到可能存在和发生的各种风险,并均由其本人自愿承担。
2022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旋挖桩基础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双方明确工程为广元利州区宝轮一小(某某园)综合办公楼,承包内容为“1、桩基础工程钢材、天泵、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提供。2、甲方提供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符合施工条件。3、乙方施工范围,机械旋挖成孔、浇筑、钢筋笼制作安装下孔。4、甲方承诺工程量不少于1500米,单价价格256元每米,下钢护筒每米加100元。5、本工程乙方提供不低于3%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第三条履约及付款方式部分载明“1、本工程项目机械进场预付50000元预付款,施工用油(柴油)由甲方全部垫付,根据完成月工程量的80%付款,余款机械退场一次性付清。2、如未达到甲方承诺的1500米工程量,甲方按1500米给乙方结算,乙方退场前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有“不低于合同总价15%由乙方委托甲方农民工专户工资发放,承包人提供实际施工考勤农民工名单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甲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乙方的施工过程、进度和最终质量进行检查,甲方有权随时发出口头和书面指令要求乙方调整整个工作进度、改进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如果甲乙双方不按合同执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外人张某作为某乙公司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在该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私人印章。
2022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贵方严重违约,在施工过程中,因贵公司原因多次停工,一再拖延工程施工进度,没有明确的施工进度和完工日期,未能按约履行施工,现项目部已处于停工状态,在我方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我方合法权利,使我公司利益不再受损,早日完成施工,特通知贵公司提前终止本项目旋挖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来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项目部有权暂不支付你公司在本项目所完成的工程款项”。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张某与白某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1月18日,案外人张某向白某发送微信“白总找你商量个事情”,白某回复“说”,张某回复“借点钱周转一下嘛”,白某回复“下个星期”,张某回复“好的,谢谢了”。2022年11月21日,张某向白某发送“白总,借点钱周转一下嘛”。2022年12月8日,张某向白某发送名为“2022.12.8宝轮某某某工资表”的表格及“老板按这个工资表”。2022年12月12日,张某向白某发送“白总你看把工资安排一下吧”。2022年12月13日,张某向白某发送“老板安排一万块钱给我嘛”。2022年12月14日,张某向白某发送“不是我怎么说,你也知道做了好久了,疫情都差不多一个月,又是拉护筒,都是我自己垫付的,你说上个星期发工资,这个星期你也没发,你也要理解我们啊,你看把工资安排一下吧”。2022年12月24日,白某向张某发送2022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图片及“纸质的已经寄给你公司了希望你尽快来办理相关结算”,张某回复“意思就是你们说了算嘛我亏本也要做吗我们公司搬了的收不到文件”,白某回复“我在微信上发给你了,一样有效哈”,张某发送“我们公司不可能亏本还要做”,白某回复“这个问题好像你与我说都不算”,张某回复“要我们退场也可以啊,你现在是喊我们退场,把该算的算了,耽误了多少天,算出来,我安排老汪来算”,白某回复“我不与你鬼扯,你自己看着办”。2023年1月4日,张某向白某发送“白老板,我们这个事情你怎么处理,不处理我们就只有走程序了”,白某回复“你走,你如果不走我边就走程序希望你尽快来项目部办理结算及农民工的工资,还有开票等一切事务”,张某回复“我现在亏这么多,怎么结算”,白某回复“这个好像应该是你公司的问题,与我们公司没有牵扯吧”,张某回复“你看合同吧”,白某回复“你把我们项目上给你的油卡拿到别处去加油,现场你又不管理,现在亏了你想找我给你处理,你想多了吧你自己看着办反正我通知你了”,张某回复“我最多用了几千块钱的油当初你说的1500米,现在你们那老百姓当道,我们没法干”,白某回复“用了多少你自己清楚”,张某回复“你先把合同看看吧”,白某回复“为什么不让你干,为什么要与你终止合同,你应该很清楚”,张某回复“你们终止的你们肯定要买单塞”,白某回复“我没让你付违约金就是对你就大的理解了”,张某回复“那就按合同办事”。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2023年1月15日形成的《项目工程结算单》,明确基坑支护桩工程量为708米、单价为356元、小计252048元,剩余钢筋笼(直径1米)工程量为297米,单价为50元,小计为14850元,合计工程款为266898元;扣款项包括:1.预付款50000元、2.油钱76544元、3.60型小挖机4.5个台班×500元=2250元、4.零工16.5个×200元=3300元、5.焊护筒2200元、6.钢筋工人工资37940元、7.借支15000元,扣款合计187234元。某乙公司对该结算单载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扣款项目提出异议。
2023年2月15日,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向某乙公司作出《律师函》,明确就某乙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案涉项目工程价款384000元一事进行回函,该函件载明“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公司存在以下违约事项:(1)贵公司未指派固定现场管理人员,导致现场施工作业无人安排,项目部作业指令无人接受,多次出现停工现象;(2)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支付任何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引起农民工及机械工人纠纷,并导致多次阻工(当地派出所可查证);(3)贵公司挪用委托人提供专用油卡数万元;(4)贵公司现场旋挖钻头损坏后无人处理并拒不更换,导致机械无法作业继续。后委托人多次催告贵公司处理以上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委托人指令进行施工,及时完工,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拒不处理,导致项目部处于停工状态,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业主方工程进度,并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委托人迫于各种压力于2022年12月24日向贵公司邮寄了《合同终止通知书》,贵公司拒收后委托人通过微信方式有效送达给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基于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贵公司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贵公司也从行动上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贵公司收到《合同终止通知书》也已退场,应当视为贵公司也同意提前终止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委托人愿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节省成本,积极协商妥善解决处理相关事宜,望贵公司收到本函五日内与委托人联系办理结算及相关手续……”。
2023年3月2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某某小学委托对支护桩进行地基与基础承载力检测并出具《地基与基础承载力检测报告》,明确经低应变法检测的79根基桩,有77根为Ι类桩(桩身完整)、2根为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23年1月20日向案外人***转账5750元并备注“宝轮一小项目小挖机费”的转款记录,2023年1月18日向微信备注为“苦涩人生”转账4700元并备注“***帮旋挖工钱”的转账截图,2022年10月15日案外人***出具的收到“宝轮一小工地旋挖用割副同、焊副同”2200元收据,2022年10月31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收到柴油费3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加油交易明细一份明确2022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加油金额合计73243.56元。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并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明确某乙公司确认的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为“1.对于被告提供原告价值金额5万元的油卡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予以确认。3.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购买旋挖机头一枚予以确认。4.被告方代为支付的小挖机费用仅认可1500元。5.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7940元。以上被告合计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54440元。综合所述,被告截止目前为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40元,其余款项的支付与原告无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离场时不满足1500元工程量的按照1500米计算。故已完成基坑支护桩工程量706米、钢筋笼297米,单价按照356元/米计算,未完成的794米按照单价256元/米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546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5444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00160元。此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制原告离场,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故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350160元”。某甲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及代为支付的相关款项总计为187234.00元”。
2023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即使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白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申请追加案外人白某为本案被告。
某甲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及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系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其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履约能力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现场管理混乱、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以及存在欠付费用导致阻工的情况,其在某乙公司钻头损坏导致停工后与张某电话联系时张某提到没钱买钻头。证人程某某陈述张某向其租赁吊车实施案涉工程,其因张某欠付租赁费到案涉项目工地停车要钱。证人何某某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从事挖机施工,张某租赁的挖机将其挖机撞坏,因张某对其主张的费用不认可、张某至今仍下欠其费用12000元,故于2022年12月其到案涉项目阻工一天,并由派出所进行处理。某乙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没有履约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旋挖桩基础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系案外人张某挂靠某乙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但某乙公司明确张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认为案外人张某系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人员缺失、拖延施工进度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双方合同。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人白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但是白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张某提出借款以及要求代为发放民工工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合同也约定了某甲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实原某乙公司存在欠付案外人租赁等费用导致阻工的情况,但阻工时间较短,并不能达到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致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某甲公司方于2022年12月24日向张某微信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后,张某表示“要我们退场也可以啊,你现在是喊我们退场,把该算的算了,耽误了多少天,算出来”,该表示实质是同意解除合同,某乙公司认为张某系其工作人员则该表示的效力及于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基础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12月24日协议解除。
对于本案应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之规定,某甲公司已委托专业机构对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仅2根存在桩身有轻微缺陷,且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则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2023年1月15日《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实际完工工程包括基坑支护桩工程量708米、钢筋笼(直径1米)工程量297米,实际已完工的工程款为266898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工程量不少于1500米,单价价格256元每米,下钢护筒每米加100元……如未达到甲方承诺的1500米工程量,甲方按1500米给乙方结算”,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按照1500米计算工程价款,认为被告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546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某甲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问题。某甲公司提出其已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7234元,具体包括:1.预付款50000元、2.油钱76544元、3.60型小挖机4.5个台班×500元=2250元、4.零工16.5个×200元=3300元、5.焊护筒2200元、6.钢筋工人工资37940元、7.借支15000元。某乙公司仅认可收到预付款5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7940元、借支款15000元,另对油卡金额仅认可50000元、代付小挖机费用仅认可1500元,不认可存在代付零工费用以及焊护筒费用。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代付的油卡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加油明细表及2022年10月31日柴油3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其加油明细表金额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该明细表载明情况系实际发生且系由某乙公司使用,故对本案某甲公司代付油费,一审法院仅以某乙公司认可的50000元为准。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代付小挖机费用、零工费用以及焊护筒费用,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向案外人***转账5750元并备注“宝轮一小项目小挖机费”、微信转账4700元并备注“白某某帮旋挖工钱”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收到“宝轮一小工地旋挖用割副同、焊副同”2200元收据,但是上述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按某乙公司指示进行代付,某乙公司也仅认可某甲公司代付小挖机费用1500元,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其他代付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确认为154440元。故对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付454600元,已支付15444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00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后,某甲公司应当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某乙公司起诉时认为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00米,在本案庭审质证时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明确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08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实际在本案庭审中才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本案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以实际下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如果甲乙双方不按合同执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是,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欠付租赁费用等款项出现阻工,该行为虽未达到能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但其行为对于双方最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具有过错。其次,本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未达到1500米工程量的按1500米结算,某乙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已足以通过该约定获得补偿。同时,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通过资金占用利息的方式得到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016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3年4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016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的桩机施工班组存在严重拖欠施工费用和劳务费的情况,相关班组人员因此阻碍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二、宝轮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案涉施工现场因机械班组拖欠费用导致相关人员阻工以及旋挖班组因人员和机械安排的问题导致上班时间安排不合理,周围群众多次报警反映工地扰民。三、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监理通知单三份,拟证明因桩机班组进度滞后延误工期、旋挖班组因工资发放问题阻工影响施工进度以及不及时维修处理钻头导致停工,某丙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四、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旋挖班组因自身施工能力的问题严重拖欠机械费用及劳务费,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给业主方和当地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五、某某小学的信访回复件,拟证明某乙公司聘请的小挖机驾驶员何某某通过12345投诉拖欠施工费用。六、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拟证明因某乙公司的旋挖班组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进度滞后。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一、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经办人签字,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某丙公司不属于当事人,某乙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二、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因索要工资而阻工,也不能证实是某乙公司施工行为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三、监理通知单的发出对象是某甲公司而非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监理通知单上载明的问题;四、某某小学作为业主单位,无权出具相关证明;五、何某某信访的诉求是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扣留的挖机租金。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案涉工程没有明确的工期,某丙公司也从未向某乙公司发出过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要求某乙公司尽快完工,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某乙公司。
本案将结合在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能否达到某甲公司的拟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2022年10月26日,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向某甲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2022年10月18日旋挖机械出现故障至今未处理,导致施工进度严重之后,为满足合同工期,要求2日内完成维修,确保正常施工。2022年12月15日,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本项目从施工至今,旋挖班组已发生多次因工资发放不到位而阻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同时对项目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要求你项目部尽快妥善处理,恢复正常施工,确保施工进度。2022年12月21日,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一次向某甲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你项目部于2022年12月17日旋挖机钻头损坏长期无人维修处理,导致现场施工停止数日。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中地基与基础工程在12月20日完成施工,现在实际工期已经滞后1.5个月,工期不予顺延。要求你项目部立即处理恢复施工。旋挖机从进场作业已经发生多次故障,责令你项目部清退出场,及时更换旋挖设备,责令3日内完成整改。
在诉讼过程中,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某某小学某某园项目监理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在桩基础施工期间因其施工团队存在严重拖欠施工费及劳务费被相关班组人员阻工,某丙公司也多次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某丙公司经办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也陈述了前述情况。诉讼过程中,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某某小学也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一是旋挖班组不具备正常施工的保障能力和条件,具体表现在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后现场无人员及时维修和处理,购置配件不及时更换,导致工期延误。二是旋挖班组经常因机械和劳务费用发生纠纷,班组人员多次阻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旋挖桩基础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对此,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项目的监理单位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发出的对象虽然为某甲公司,但其具体内容针对的是某乙公司的旋挖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其在施工阶段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控制并提出整改建议,其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能够证实因某乙公司的机械设备原因以及劳资纠纷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且在发出整改通知后仍然不能如期完工。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亦能够佐证上述事实。因此,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但是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某甲公司解除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在于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作为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其无权主张其未能完成的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仅予支持按照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其进行付款。
针对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在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项以外仍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4440元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98元,已付154440元,欠付工程款112458元。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58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4元,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