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大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心雨,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铲车属于被上诉人承租、托管财产,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该铲车的损失属于上诉人免责范围,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醒及解释义务,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条款,铲车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0元给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4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铲车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上诉人能否依据该条款免责。
第一点。上诉人主张案涉铲车的损失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三条,案涉铲车非被保险车辆,也不是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该铲车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点。《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铲车是被保险人承租、使用的财产,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将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禹 莉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有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