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约、佛山市浩盈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825、8829、8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约,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第三人)]:佛山市浩盈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何遇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第三人)]: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陆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贞,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约与上诉人佛山市浩盈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上诉人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绿由公司)、上诉人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三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4422、4674、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约与浩盈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二、浩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约支付2020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51666.67元、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896.55元;三、浩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203元,广州中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清远绿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约支付2019年工资差额125000元;五、浩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约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浩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清远绿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粤0607民初442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共同负担;(2020)粤0607民初467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盈公司负担;(2020)粤0607民初6159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远绿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约不具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浩盈公司。(一)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均是中滔集团旗下子公司,因浩盈公司尚处于筹建运营阶段,浩盈公司的人事任命、财务管理均是由中滔集团直接管理,浩盈公司的公章也是由中滔集团直接管理控制,**约之所以从清远绿由公司调至浩盈公司工作也是中滔集团直接任命所致(见一审证据二《关于**约等职务任免的通知》)。**约虽是浩盈公司的公司经理,但相应的合同签订、人事管理均是中滔集团直接负责,且**约在一审时也已提交办公室主任姚某某就与**约签订合同向中滔集团请示的文件(见一审补充证据1《佛山浩盈公司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呈批文件》),恰恰证明**约在职期间积极履行职责,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积极向集团申请,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且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佛山浩盈公司章程》中仅仅提到经理具有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选,决定聘任或解聘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并未明确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由**约负责,并且**约的任命也并非如章程中规定的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而是直接由中滔集团任命,一审认定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在**约已经积极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浩盈公司仍未与**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过错在浩盈公司,浩盈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约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签订义务主要在用人单位一方,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其已履行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拒绝签订的责任在劳动者,而非由劳动者举证浩盈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约提供的油费、防疫物资发票均是**约在职期间为履行工作需要垫付的,应由浩盈公司向**约支付,一审判决未予查明。首先,**约一审提交的《关于**约、梅某某转入浩盈公司薪酬福利的建议呈批》(见一审证据11)中,明确**约在职期间有私车公用补贴,其中固定油补贴封顶2500元/月,路桥费补贴(按实报销),说明**约在职期间油费、路桥费是可以报销的。其次,**约提交的中滔集团协同工作界面截图(补充提交证据2),也显示**约在2020年4月22日通过OA系统向中滔集团申请2020年2、3月份的私车公用车补费用,也进一步说明**约提交的油费发票均是真实产生,并且也履行了申请手续,但因中滔集团及浩盈公司原因迟迟未予发放。并且根据**约的工作地点、性质,一方面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距离较远,另一方面工作本身需要前往办公地点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考察项目,**约要求支付的油费的产生有其合理性,对于一审提出的未经内部报销程序,因**约当时是浩盈公司的总经理,相关的报销单据必须通过OA向集团申请审批报销,无法自行进行审批,一审所称的未举证证明已经经过浩盈公司内部报销程序明显不能成立。最后,**约也已经提供了与浩盈公司办公室主任姚某某的聊天记录,要求其就防疫物资费用向集团报销,姚某某也明确其已经相关费用向中滔集团申报,且集团已经审批完成,但没有款拨下来。因浩盈公司尚处于筹建阶段,公司自身管理不完善,既没有收入也没有相应的财务人员,所有的费用包括工资、报销款等要中滔集团申请,经中滔集团同意后下拨到浩盈公司后才能发放。**约作为浩盈公司总经理,当时处于疫情期间,出于疫情防控的迫切性,如果向集团申请费用后再行购买物资显然不利于疫情防控及公司的正常运作,**约为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先行垫付费用购买防疫物资,有其客观性及合理性,且浩盈公司办公室主任姚某某亦确认防疫物品用品是用于工作用途,并帮助**约向中滔集团申报报销费用,由此可见该防疫物品确实是用于工作需要,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物品为浩盈公司所需或**约为浩盈公司工作所需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约要求支付的赔偿金是基于在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实际工作年限的累计,且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之间均由中滔集团实际控制,存在用工混同,赔偿金理应由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共同支付。四、对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约在清远绿由公司期间仍有九天的年休假未休,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约也已经明确**约一审主张的年休假应由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共同支付,并明确各自应支付的金额,一审仅支持浩盈公司支付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不当。另外,**约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利用关联关系通过降薪调动职务,却不签订劳动合同,以不发放工资等手段逼迫**约离开,为了达到规避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对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基本正确,但**约认为在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责任认定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承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改判,恳请判决如所请。综上,**约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共同向**约支付经济补偿金25920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浩盈公司向**约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及报销款9402元,清远绿由公司向**约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4.4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承担。
针对**约的上诉,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同意**约所述,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皆为中滔集团旗下的公司,但**约显然混淆了中滔集团与广州中滔公司的关系,中滔集团是香港中滔集团,不是广州中滔公司。因此,**约有明显的错误,即使有任何责任,应该由香港中滔集团承担。第二,事实上,一审判决所述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第三个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但本案中劳动者并未为公司提供任何服务。**约所提供的油费等单据,都不是在浩盈公司所在地发生的,浩盈公司没有业务运营,因此**约所述的跑业务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签订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约,其应当在香港中滔公司的指引下与浩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双方没有就报酬达成一致,合同一直没有签订,没有签订合同就没有与浩盈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由于**约是自动离职,无论是清远绿由公司还是浩盈公司,都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约的上诉,广州中滔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广州中滔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浩盈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混乱,依法无据,浩盈公司并未与**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一、**约是应浩盈公司的实控方中滔集团的一纸任命而与浩盈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由于劳动关系的形成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之下,本案中,由于**约未能与中滔集团就待遇等问题达成共识,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是**约的原因造成的。二、劳动合同的确立,必须是建立在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的基础上。但本案中**约并未实际到任,亦未有提供任何服务,这些可以从**约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加油发票可以得到证明。浩盈公司成立于2012年至今未实际运营,任何所谓的出差都是不存在的,**约绝大部分的时间都不在单位所在地,**约作为公司所谓的总经理,明显不合常理。三、**约可以听从案外人中滔集团的安排通过浩盈公司所领取的金钱,当然可以是中滔集团给付,而浩盈公司仅是代为支付而已。要说明的是,浩盈公司从未营业,亦无任何收入,所有支付的金钱都是由实控人中滔集团提供。四、**约由中滔环保集团任命为浩盈公司的总经理,如果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极大的主动权,但是,正是由于**约不满条件,拒不到职,延迟五个月之久后提出本案,有失诚信。五、由于**约是由中滔集团任命安排的,如果要求经济补偿金,应向案外人中滔集团主张,毕竟中滔集团、浩盈公司、广州中滔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只能各自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浩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约原审所有诉请。综上,浩盈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约原审所有诉求,判令支持浩盈公司原审的诉请;2.判令**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浩盈公司的上诉,**约答辩称:首先,**约不同意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状已经写明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都是关联公司,均由中滔集团控制,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其上诉状第二点,**约要听从中滔集团的安排领取金钱,而且是中滔集团进行解雇,这个内容可以反映中滔集团与浩盈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通过这个情形是可以认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浩盈公司的上诉状第四点陈述是由于**约不符合条件,而这个条件需要向法庭说明,**约不同意浩盈公司提出的要求降低**约薪金的条件,在**约提交的证据中有要求过原来薪金水平,不能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于**约。
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未对浩盈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清远绿由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清远绿由公司已足额支付**约的工资。清远绿由公司与**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对劳动报酬作了明确的约定,清远绿由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约的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形。二、**约向法庭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明其工资为年薪45万元的证据是一份《2018年度高层管理人员年终绩效奖励分配申报表》。清远绿由公司认为,首先如果绩效是每年固定的,又何须申报。其次,绩效奖励如果是固定的,又为何不写在书面合同里。第三,绩效奖励的本意是与业绩挂钩的。第四,这份文件写明是“2018年度”,不应作扩大化解释。承上所述,清远绿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约原审所有诉请。综上,清远绿由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约原审所有诉请;2.判令**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清远绿由公司的上诉,**约答辩称:**约不同意清远绿由公司的上诉请求,清远绿由公司作为劳动者的前任单位,必然负有安排劳动者与新调任的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且薪资水平待遇应当维持原来的水平,而清远绿由公司没有承担这个责任。更有甚者,清远绿由公司还利用调任的情形,拖欠工资,逃避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责任。清远绿由公司利用了关联关系获得私利。
浩盈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均未对清远绿由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广州中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广州中滔公司须与浩盈公司对**约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广州中滔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广州中滔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应判决广州中滔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广州中滔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约承担。
针对广州中滔公司的上诉,**约答辩称:广州中滔公司一审是没有起诉的,证明其是服从仲裁裁决的,在原审判决第二十一页有显示。因此**约认为广州中滔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均未对广州中滔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本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劳动关系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属于中滔集团属下关联企业均未持异议。关联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故而关联企业之间的人事变动是用工市场中的普遍现象,控制企业有权在关联企业内部进行劳动力调配,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变动任职单位的情况,一般应认定劳动者是非因本人原因变动任职单位。本案中,根据中滔集团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中滔发字〔2019〕024号通知,该集团决定任命**约为浩盈公司总经理,并免去其在清远绿由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因此,原审认定**约与浩盈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浩盈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查明的情况,**约是浩盈公司的总经理,其应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管理亦理应包括了对财务、人事等的管理。**约是劳动者,同时也是公司的管理者,即其代表公司实施管理行为。因此,相对一般的劳动者而言,**约应知悉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将对用人单位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其作为管理者,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其本人。**约未与浩盈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约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浩盈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失公平。**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过错。综上所述,**约作为浩盈公司的管理者,本院对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约要求浩盈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正确。
三、工资差额、报销款问题
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浩盈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约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向**约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并未对原审核定的**约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数额为51666.67元提出异议,**约也未对原审核定的上述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核定的**约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51666.67元予以确认。如上第一大点所述,**约与浩盈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浩盈公司应向**约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51666.67元,浩盈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的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的工资差额问题,**约对原审认定清远绿由公司应向**约支付2019年工资差额125000元未持异议,清远绿由公司上诉称其已足额支付**约2019年工资,不存在差额。对此,首先,根据**约提交的《2018年度高层管理人员年终绩效奖励分配申报表》以及《关于**约、梅某某转入浩盈公司薪酬福利的建议呈批》内容显示,**约2018年以及2020年1月调入浩盈公司前的年薪标准均为450000元,其中月薪25000元,年终绩效150000元,且年终绩效均为固定数额150000元,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反映的情况与**约主张的一致,故本院对清远绿由公司主张**约每月固定工资仅25000元,年终绩效并非固定发放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也即,是否足额支付工资及具体实付工资数额等情况均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清远绿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向**约支付2019年全年薪酬,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确定清远绿由公司向**约支付2019年工资差额12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报销款问题,首先,根据《关于**约、梅某某转入浩盈公司薪酬福利的建议呈批》内容显示,**约享受每月固定油补贴封顶2500元/月,且**约能提供相应的汽油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浩盈公司支付其汽油补贴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有关发票,经核算,浩盈公司应向**约支付汽油补贴7902.30元。其次,根据**约与浩盈公司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约存在为公司采购防疫物资的情况,且**约能提供相应购买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浩盈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购买发票,经核算,浩盈公司应向**约支付垫付的购买款1044元,**约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浩盈公司应向**约支付报销款8946.30元,原审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首先,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约在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时请求浩盈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其上述期间在清远绿由公司任职,故其有关请求没有理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现其起诉及上诉改请求清远绿由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又未举证证实其在劳动仲裁裁决前曾变更过其请求,本院对其在诉讼中改请求清远绿由公司承担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约对原审核定其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未持异议,浩盈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承担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审核定的**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核定**约202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予以确认。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应以25000元作为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浩盈公司在提起本案上诉时也未对该数额及计算过程提出异议,原审计算**约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896.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情况,**约于2020年5月12日向浩盈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浩盈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则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20年5月14日由**约提出解除。其次,根据**约寄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陈述,**约系以浩盈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未发放工资、单方将25000元/月工资降至15000元/月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上第三大点所述,浩盈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向**约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浩盈公司应向**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虽为同一集团下的关联企业,但**约并未举证证实上述三企业同时对其存在用工交叉或用工混同的情形,也未举证上述三企业存在共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约主张浩盈公司、清远绿由公司、广州中滔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但由于广州中滔公司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裁,故本院对仲裁确认广州中滔公司应对浩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径行予以确认,广州中滔公司上诉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约2004年7月22日入职广州中滔公司,后调任至清远绿由公司,并最后于2019年12月27日调入浩盈公司任职至2020年5月14日,其工作年限已超过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佛山市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1600.25元并按照12个月核定**约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浩盈公司应向**约支付经济补偿金259203元,广州中滔公司应对浩盈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出具离职证明问题
浩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约请求浩盈公司向其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并无不当,浩盈公司上诉无需向其出具离职证明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4422、4674、61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4422、4674、615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诉人佛山市浩盈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约支付报销款8946.30元;
四、驳回上诉人**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粤06民终8825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免予收取,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303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浩盈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上诉人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1)粤06民终8829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2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浩盈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21)粤06民终8830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20元,均由上诉人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