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增城名业贸易部、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49号 原告:广州增城名业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开发区(荔新公路旁)的广州市增城荔富商贸城第D07号商铺(自主申报)。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21号A幢第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东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环保二路1号之二环保工业园首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增城名业贸易部(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名业贸易部)与被告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滔记公司)、***、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绿由公司)、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盈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辖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业贸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滔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业贸易部向本院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滔记公司偿还原告名业贸易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人民币1965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日之日起,以借款金额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利息为135000元,暂合计1110万元);2.被告***、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滔记公司、***、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向原告名业贸易部支***代理费用人民币108976元;4.本案诉讼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名业贸易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滔记公司偿还原告名业贸易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借款金额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未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金额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未付利息人民币10305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金额900万元为基数,按2019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滔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由原告与被告滔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3月8日由原告将借款通过划账的方式借予给被告滔记公司。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被告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同样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滔记公司分别在2019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2019年7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合计1100万元,此后剩余借款本金900万元一直没有偿付给原告。被告滔记公司分别在2019年10月16日支付了利息451000元,2019年11月29日是支付了利息405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利息18万元,合计1036000元,上述利息只能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滔记公司、***共同辩称:滔记公司、***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对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滔记公司已偿还本金1100万元,在2019年10月16日支付了利息451000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了利息405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利息180000元,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过高,恳请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共同辩称:一、担保人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为广州中滔环保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滔公司”,曾用名“广州新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州中滔公司为西洲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洲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信光企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信光企业有限公司为中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香港中滔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所以担保人绿由公司、盈隆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香港中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本案所涉两次担保行为发生时,***为香港中滔公司董事之一且担任董事会主席职务(于2020年4月8日辞任),当时也是香港中滔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中滔公司、债务人滔记公司与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因此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为滔记公司提供担保,构成关联交易。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经过香港中滔公司股东会批准,也未予以公开披露,香港中滔公司对担保事宜毫不知情,相关担保行为违反了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的《上市规则》,担保合同对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均不应发生效力。根据联交所的规定,香港中滔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其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均构成关连人士,与之交易及构成关联交易,应该经过香港中滔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且予以公布。债务人滔记公司共有两名股东:荔新投资有限公司持有99%、***持有1%股权;***持有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90%股权。因此,***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滔记公司超过30%股权,并且***在滔记公司可以直接行使10%以上的投票权。又因为***为香港中滔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构成上市发行人层面的关连人士,所以***、滔记公司均属于关连人士,所以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为滔记公司的担保构成关联交易,应该经过香港中滔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且予以公布。案涉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过香港中滔公司股东会批准,也未予以披露,香港中滔公司对担保事宜毫不知情,相关担保合同对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均不应发生效力,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二、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排除适用。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作为香港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应遵守香港上市公司的管理规定,我国法院在先判例亦支持该观点。上市公司属于公共公司,涉及公共利益,上市公司及子公司不当担保的行为,会损害公共的利益及普遍股东的利益,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排除适用,亦不受上市公司子公司登记地的影响。三、我国法律关于上市公司子公司提供担保亦有严格的特殊规定,涉案担保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一)证监会于2005年已经发布通知,规范上市公司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通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亦对上市公司子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上市公司香港中滔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披露,参照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程序。因债务人系***实际控制的公司,所以案涉担保构成关联担保,在绿由公司、盈隆公司股东会表决时,***控制的公司均应进行表决回避。因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均系广州中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且广州中滔公司也为***所控制,所以广州中滔公司也应进行回避,由其母公司对担保事项予以表决,***公司也进行回避的,再向上穿透,直至穿透到存在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股东的母公司一级为止,仅有该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方才有效(在***本人或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回避的前提下),而具体到本案中,该母公司为香港中滔公司。综上,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在进行股东会决议时,受***支配的股东参加了表决,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未尽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债权人,相关担保合同对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均不应发生效力。五、根据上述持股情况,***为香港中滔公司、债务人滔记公司、担保人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绿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堂姐的配偶,盈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配偶***的亲哥哥,盈隆公司、绿由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广州中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是***。虽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均对担保行为进行了股东会决议,但该等程序性事宜并不能影响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客观事实。首先,***为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两公司的权力机构已经实际失灵;其次,对关联担保是否正当的认定,应当从程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审查,而且,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认定注重的是关联交易的公平、正义价值判断,程序规则并不能包含法律上的一切判断。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公司控制权情况,案涉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及所签订的合同亦应无效。最高院在先判例也己确认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六、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上看,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担保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的行为,依法应无效。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分别是在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13日出具担保函,其中盈隆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母公司香港中滔公司财务状况也面临巨大危机(香港中滔公司18年及2019年年报显示,其年度净亏损分别达到港币38.9亿元及港币3.2亿元,而流动负债净额则分别达到港币22.0亿元及港币18.3亿元),***作为上市公司香港中滔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因涉嫌合同诈骗等多项罪名,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公诉,香港中滔公司受到牵连于2019年4月1日停牌,原告对以上事实均是知晓的。在此背景下,绿由公司、盈隆公司没有任何对价而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显然有违常理,虽然原告提供了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有股***及法人签字,但并没有股东作出签章决定的表决文件(即广州中滔公司就同意上述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相关担保行为是受控于***及其关联人士作出的,非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相关担保行为是受控于***及其关联人士作出的,非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行为是***与债权人串通作出的,损害了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依法应无效。七、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系被实际控制人操纵提供担保,***以牺牲上市公司和公众利益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绿由公司、盈隆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案涉担保合同对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不发生效力,绿由公司、盈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滔记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股东为***和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 绿由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为广州中滔公司(曾用名“广州新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 盈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股东为广州中滔公司(曾用名“广州新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 2019年3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滔记公司(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签订编号为20190307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需按借款本金1.5%/月的标准,在每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上一个月的利息;本协议项下每个月按20天计算,借款天数不满30天的,按实际借款的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乙方应在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等款项;借款用途为由乙方用作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又或甲方依约决定提前回收全部借款本息时,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自乙方逾期清偿之日起,按未清偿的本息总和0.07%/日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甲方因主张本合同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担保费、依法处置乙方财产而发生的税费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就本合同全部乙方义务对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记公司转账2000万元,滔记公司及担保人***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2000万元。 2019年9月9日,绿由公司的法人股东广州新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与滔记公司签订编号为001的《承诺、担保函》,并为《承诺、担保函》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授权我公司法人代表***同志负责在这次保证担保的相关合同、协议资料上签名、**;其所签内容我公司全体股东均承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记公司(债务人)、***(原保证人)、绿由公司(新增保证人)出具了编号为001的《承诺、担保函》给原告,上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债务人已向债权人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余1500万元本金未还,并欠息451000元;债务人还款计划:(1)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债权人偿还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需还清上述欠息451000元;(2)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债权人偿还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支付利息;(3)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债权人偿还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债务人未按上述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务人仍需按上述约定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且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逾期清偿之日起,按未清偿的本息总和1.5%/月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不满一个月(30天)的,按实际逾期还款的天数计算利息;原保证人***基于对本函第一条确认的债务人还款计划及第三条确认的新增保证人的全面、慎重的了解,承诺为债务人履行上述债务向债权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担保法律责任;新增保证人绿由公司应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务人按本函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新增保证人基于对原借款合同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增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函第一条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1)本函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主债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本函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新增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新增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新增保证人在此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本函所担保的原借款合同进行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均无须通知新增保证人或取得新增保证人的同意,新增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函的保证期间自本函生效之日起至本函第一条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等内容。 2020年1月13日,盈隆公司的法人股东广州中滔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签订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编号:20190307-D1),为滔记公司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307)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盈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90307-D1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上载***公司确认已知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307)的全部内容;盈隆公司承诺为滔记公司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307)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担保费、依法处置债务人或担保人财产而发生的税费金等一切费用)等]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盈隆公司保证期间为自本函作出之日起五年等内容。 原告和滔记公司、***均确认滔记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在2019年7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在2020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合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100万元;原告已收取滔记公司的利息共计2176000元(包括滔记公司分别在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利息451000元、405000元、1800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1年3月22日与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21)粤源律民代字第021032202号],约定原告需支***费用为108976元。同日,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两张合计金额为108976元的律师费发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承诺、担保函》、《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原告和滔记公司、***、绿由公司、盈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绿由公司、盈隆公司抗辩《承诺、担保函》、《连带责任担保函》为无效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和滔记公司、***均确认滔记公司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100万元,仍欠900万元未归还,原告已收取滔记公司的利息共计2176000元,经核算,上述利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可支付至2019年11月30日,故对原告诉请滔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承诺、担保函》、《连带责任担保函》,均自愿作为保证人就滔记公司欠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和绿由公司、盈隆公司就滔记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案涉的《借款合同》、《承诺、担保函》、《连带责任担保函》均约定了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且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89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增城名业贸易部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增城名业贸易部支***费损失108976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增城名业贸易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4054元,均由被告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远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得 人民陪审员  罗国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