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霖润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霖润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5858号
原告:江苏霖润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4344802L,住所地在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楼**,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霖润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润达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给付合同款3390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010元为基数,自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日2019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冶金设计院与原告霖润达公司作为买卖双方先后签订3份《气力输送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冶金设计院向原告霖润达公司订购3套气力输送系统,合同总价14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霖润达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并且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应被告冶金设计院要求,原告霖润达公司进行了超出合同范围以外的部分工作,产生现场签证费用66210元。原告霖润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冶金设计院长期拖欠合同款,经原告霖润达公司催要未果,遂诉。
被告冶金设计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霖润达公司与被告冶金设计院签订合同编号为1422-JSMDI-P004的《气力输送系统成套设备采供合同》,约定由原告霖润达公司向被告冶金设计院供应气力输送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750000元,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后12个月,之后被告冶金设计院需付清全部价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霖润达公司与被告冶金设计院签订合同编号为1422-JSMDI-P009的《气力输灰系统成套设备采供合同》,约定由原告霖润达公司向被告冶金设计院供应气力输灰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509000元,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后12个月,之后被告冶金设计院需付清全部价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霖润达公司与被告冶金设计院签订合同编号为1422-JSMDI-P055的《气力输送系统成套设备采供合同》,约定由原告霖润达公司向被告冶金设计院供应气力输送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210000元,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后12个月,之后被告冶金设计院需付清全部价款。三个合同总价款为1469000元,案涉货物均用于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金川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冶金设计院确认收到1422-JSMDI-P004号、1422-JSMDI-P009合同相对应的票面金额合计为125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2017年1月3日,原告霖润达公司陈述前述三个合同其履行完毕且于2016年12月7日已经被告验收并据此向被告冶金设计院发函催要验收阶段的合同款440700元(30%×14690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冶金设计院发函给原告霖润达公司就以上三个合同被告冶金设计院的应付账款进行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霖润达公司合同款587600元(其中:验收阶段款30%×1469000=440700元;质保金10%×1469000元=146900元),同时被告冶金设计院确认三个合同1469000元的合同款增价税发票已收到。另查明:原告霖润达公司在履行前述三个合同的过程中,应被告冶金设计院的要求进行了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分别为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即金川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实施了返矿气力输管道走向变更工作、配料室仓顶气力输灰管道抬高工作、气力输送气源管道及设备阀门供货工作,原告霖润达公司为此供应了材料及安装;2016年8月22、23日,被告冶金设计院对前述三项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予以了确认;2017年1月3日,原告霖润达公司要求被告冶金设计院支付前述三项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中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等价款计66210元。综上,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冶金设计院尚欠原告霖润达公司价款653810元(587600元+66210元)。庭审中,原告霖润达公司自认被告冶金设计院于2017年9月份还款314800元,故截止2019年1月30日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冶金设计院尚欠原告霖润达公司价款339010元(653810元-31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1422-JSMDI-P004的《气力输送系统成套设备采供合同》、1422-JSMDI-P009的《气力输灰系统成套设备采供合同》、1422-JSMDI-P055的《气力输送系统成套设备采供合同》;增值发票交签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企业完工进度询征函3张、催款函及气力输送系统验收记录8张、金川一期设备性能验收表、企业询征函、现场签证费明细表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辖16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霖润达公司与被告冶金设计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霖润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及双方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但被告冶金设计院未能按约给付相应价款,故被告冶金设计院还应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从订立买卖合同及之后原告霖润达公司向金川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的供货安装、被告冶金设计院的验收、双方的对账及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据签收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冶金设计院在收货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仍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剩余价款339010元。故原告霖润达公司主张被告冶金设计院给付价款33901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霖润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39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原告霖润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冶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