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164号
原告:***润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
2019年1月30日原告***润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润达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7月2日,建邺区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位于江宁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审理。江宁法院立案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宁法院请示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建邺法院查明的事实,冶金设计院已不在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不在建邺法院辖区,且建邺区也不是涉案合同履行地,故建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实地调查,冶金设计院在注册地江宁经济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无办公,现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雨花台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家明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