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金鑫恒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鑫恒拓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鑫恒拓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金鑫恒拓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阳泉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阳泉华夏公司与焦作金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阳泉华夏公司向焦作金鑫公司供应钢包浇注料1800吨、单价3050元/吨,金额5490000元;结合剂细粉,4000元/吨,按实际发货结算;阳泉华夏公司负责将产品汽运至徐州钢铁有限公司,运费由阳泉华夏公司负担;卸车由焦作金鑫公司负责;每个月底双方核实当月发货数量,焦作金鑫公司在次月15日前付全部货款。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包装、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6月25日,阳泉华夏公司与阳泉市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阳泉华夏公司委托阳泉市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输至焦作金鑫公司指定地点徐州钢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9日。阳泉华夏公司称截止2014年9月9日阳泉华夏公司向焦作金鑫公司供应钢包浇注料434.98吨、货款1326689元;细粉16吨,货款64000元,共计货款1390689元。2015年7月2日,阳泉华夏公司以焦作金鑫公司欠货款1390689元,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焦作金鑫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390689元,违约金417206.70元,并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运运输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库单、过磅单、发收货明细,其中出库单、过磅单均齐全的钢包浇注料为278.52吨、细粉8吨、价值881486元。焦作金鑫公司对阳泉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供说明一份,以从未委托任何公司或个人与阳泉华夏公司签订材料购买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阳泉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要求依法驳回阳泉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阳泉华夏公司对焦作金鑫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有异议,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阳泉华夏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运运输合同、出库单、焦作金鑫公司接受货物的过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阳泉华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焦作金鑫公司提供钢包浇注料278.52吨、细粉8吨、价值881486元。焦作金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阳泉华夏公司要求焦作金鑫公司给付货款8814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阳泉华夏公司要求焦作金鑫公司给付其余货款509203元,阳泉华夏公司仅提供出库单,未提供焦作金鑫公司接受货物的过磅单,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阳泉华夏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阳泉华夏公司要求焦作金鑫公司给付违约金417206.70元,数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焦作金鑫公司逾期给付阳泉华夏公司货款确给阳泉华夏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焦作金鑫公司应酌情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阳泉华夏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焦作金鑫公司辩称其从未委托任何公司或个人与阳泉华夏公司签订材料购买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提供说明一份,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焦作金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阳泉华夏公司货款881486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阳泉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8元,阳泉华夏公司负担3187元,焦作金鑫公司负担14131元。
上诉人焦作金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阳泉华夏公司诉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从来没有见到过,该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合同上的签字人孙某某为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是孙某某个人冒用我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是其在没有我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所签,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孙某某个人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阳泉华夏公司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阳泉华夏公司虽要求我公司付款,但从未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能提供我公司出具的书面发货通知,依对方提供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能够证明双方间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我公司向阳泉华夏公司付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阳泉华夏公司与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发票是开给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部分货款也是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付给阳泉华夏公司。并且阳泉华夏公司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另案对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08856元,在庭审中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属实,应判决存在合同关系的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4.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存在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实际上是一个法官独任审理以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等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阳泉华夏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审提供的出库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孙某某在与我公司订立合同时,虽无焦作金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向我方提供了焦作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且合同上加盖有焦作金鑫公司的印章,因此,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与焦作金鑫公司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与焦作金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焦作金鑫公司的关系单位,自愿代焦作金鑫公司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违约,我公司才起诉实际欠款人焦作金鑫公司;3.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4.原审庭审时,承办法官一直在庭,焦作金鑫公司所述不实。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通过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或焦作市人民法院解决,通过焦作市人民法院解决约定不当不影响符合受理条件的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理查明,阳泉华夏公司提供一份与焦作金鑫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盖有焦作金鑫公司的合同章及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以焦作金鑫公司代理人身份的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阳泉华夏公司(供方)向焦作金鑫公司(需方)供应钢包浇注料1800吨、单价3050元/吨,金额5490000元;供方负责将产品汽运至徐州钢铁有限公司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车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为每个月底双方核实当月发货数量,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次月15日前付全部货款;需方发货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另外,该制式合同在空白处又添加手写内容:结合剂细粉,4000元/吨,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
2014年6月25日,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阳泉华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阳泉华夏公司(供方)向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供应钢包浇注料1800吨、单价3050元/吨,金额5490000元;供应钢包浇注料60吨,单价3800元/吨,金额228000元;供方负责将产品汽运至徐州钢铁有限公司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车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为每个月底双方核实当月发货数量,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次月15日前付全部货款;需方发货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
阳泉华夏公司认可虽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但实际履行了一份合同。
2015年3月15日,阳泉华夏公司(乙方)与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货款808856.00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5日前分别偿还乙方所欠货款的50%;乙方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把发票开齐;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还款后,十天内补发30吨浇注料。
2014年7月26日至9月,阳泉华夏公司先后给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6490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阳泉华夏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个月底双方核实当月发货数量,供方(阳泉华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焦作金鑫公司)在次月15日前付全部货款;需方发货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从在案证据来看,阳泉华夏公司既未向焦作金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提供不出焦作金鑫公司要求其发货的书面通知,仅提供部分出库单、过榜单不足以证明其向焦作金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故阳泉华夏公司主张焦作金鑫公司欠其货款139万余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阳泉华夏公司又与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实际仅履行了一份合同,以及阳泉华夏公司向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焦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就剩余欠款签订还款协议等事实,本院认定,阳泉华夏公司与焦作金鑫公司间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阳泉华夏公司要求焦作金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318元,均由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