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235号
原告: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1540.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1540.4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38496.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496.8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约定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消防泵房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水幕系统、消防水炮系统、室内外报警系统等。合同约定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部分费用总价包干,暂定总价611676.69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6月14日消防验收合格。随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2019年1月12日,双方就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质保验收。因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怠于付款,故诉如所请。
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办理结算,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尚欠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不清楚,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便双方办理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实际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清单内容并未施工,其主张新增部分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清单工程量中,故新增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举示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业合同书及附件、单位(项)工程项目完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单位工程项目质保验收记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证据,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后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结算时应计算该部分工程款。该签证单因系复印件,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陈述原件已经移交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移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合同载明本工程进行了招标议标。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泵房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中国海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消防泵房施工图进行施工,包报建、包消防审图、包工、包料、包检测、包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消防泵房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水幕系统、消防水炮系统、室内外报警系统、风机配电及控制系统、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系统,及消防泵及配电柜、稳压罐等设备的安装及配线,含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内管网与室外管网接通、消防水炮、喷淋室内管网与室外管网接通。第五点做法补充说明及要求约定消防泵控制柜需有足够的预留接点供报警阀组、雨淋阀组联动接线。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固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611676.69元,结算为综合单价包干,部分费用总价包干。合同第八条付款方法约定,本工程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预付款,乙方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工程完成量报表,甲方在次月5日前初审完上月报表,并按每期审核工程量的5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85%,甲方收到消防合格证书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质量保证金待正常使用两年无异常现象后无息付清。每次收取工程款之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将拒绝支付有关工程款,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经甲方现场监理和预算员及部门经理共同签证方才有效。合同附件为《消防泵房消防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中载明整体措施费(总价包干)17365.67元、消防泵房-消防工程562054.97元、消防泵房-火灾报警32256.05元,合计611676.69元;消防泵房-消防工程工程量清单中载明18项为消防稳压泵(深井泵)规格中Q=70L/s、H=70M、N=15kW,工程量清单中均载明若投标单位根据现场考察情况,以往施工经验及招标文件、招标图等资料注明的投标报价范围,而在清单未列项的,视同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清单已有项目的综合单价之内。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单位(项)工程项目完工验收记录表中载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2017年1月6日,该表最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2019年1月12日,案涉工程进行了质保验收并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月11日,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522235.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工程款519900元。
庭审中,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根据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清单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比对表(杰安与某某审核),双方对总价包干项目清单对比计价表无争议,确认金额为17365.67元;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消防泵房-消防工程工程量清单对比表除第十八项消防稳压泵(深井泵)某某审核造价有争议外,其余无争议。该项因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的稳压泵功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功率15KW,实际安装功率7.5KW),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审定单价为10305.02元每台(合同约定单价为14721.45元每台)。对消防泵房-火灾报警工程工程量清单对比表,除了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的审定外,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于其余项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审定均予以认可。对于新增工程量中因电缆系甲供材料,双方确认安装费用总共为2049.6元(60m×32.5m/元+30m×3.32m/元);对于新增的桥架,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审定金额1834.92元;对于水泵自动巡检柜,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未实际施工,认可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审减该笔费用5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消防工程建设在2017年已经履行完毕,且质保期在2019年1月12日已经届满,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结算的争议在于消防泵房-消防工程中的第18项稳压泵(深井泵)的金额及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新增的消防动力控制柜、稳压动力控制柜及双电源控制箱的结算金额。对于稳压泵(深井泵),双方庭审中已经明确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的功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功率为15KW的单价为14721.45元,现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按10305.02元(按70%)每台计算,因该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设备及安装费用,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对该类似设备进行市场询价后向本院提交,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庭后未提交,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某阀门有限公司类似设备报价函为7270元每台、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类似设备含运费报价为5376元每台,故本院对该项金额采纳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审定价格即10305.02元每台,故消防泵房-消防工程造价以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审核造价545914.83元为准。对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新增的消防动力控制柜、稳压动力控制柜及双电源控制箱的结算金额。首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三台设施系配套增压泵、稳压泵使用,如果没有,将不符合消防强制规范,而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包消防验收合格,故该三台设施及安装属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其次,双方均确认施工图中包含该三台设施,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只是认为工程量清单中无该三项,但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清单未列项的,视同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清单已有项目的综合单价之内”,且该三台设施系配套稳压泵、增压泵使用,应视为已经包含在该两项综合单价之内;最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三项应单独计费系依据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但该签证单系复印件,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即使该签证单真实,但该签证单并不符合合同对签证的约定,并无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签字认可,签证内容对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故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三项应单独计费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消防工程-火灾报警系统的结算价应为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审核的38120.36元加上新增电缆安装费用2049.6元。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603450.46元(38120.36+2049.6+545914.83+17365.67)。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再品迭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519900元,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还应向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3550.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增值税发票并非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相应的责任由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仍然未向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再次,双方因结算争议持续至今而未完成结算,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已付款占结算总金额的86%,且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系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结算一直未能完成,故对其要求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3550.46元;
二、驳回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重庆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由重庆某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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