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杰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杰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9民初8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勇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杰某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勇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工程总价款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车库下喷支管,勇某公司并未举示双方就该部分收方的证据,勇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无法计算出具体米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对每个下喷支管进行实际丈量,其所确定的下喷支管长度为740.71米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未确定部分”的三张签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勇某公司提供的三张签证没有杰某公司成本部和工程部的签字确认,案涉签证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三张签证中的预算部实际指的是合同中的成本部,其在建筑行业体现的内涵和外延一致。相关签字并非杰某公司的内部流程,杰某公司相关部门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其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并不知情,而勇某公司持有所有签证记录,其应按照合同要求申请审核和签字,在合同明确约定没有签字的法律后果就是无效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未确定部分”三张签证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本案已付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关于***代杰某公司支付的3600元及5400元工程款,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杰某公司承担勇某公司员工的住宿费,***付款是因勇某公司提前预支工程款用于安排工人住宿,转账备注房租仅是为了督促勇某公司专款专用,并非是要承担勇某公司员工的住宿费。杰某公司向***支付5400元工资系基于勇某公司的委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工资也符合交易习惯,前述款项均应认定为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杰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5日代勇某公司支付的50394.6元工程款,2019年9月25日,勇某公司因人员配备不足请求杰某公司对14号楼高区、负二层光厅、电梯等喷淋改造代为施工,杰某公司安排***班组进行代工并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11月25日,勇某公司因人员不足请求杰某公司对车库及负二层前室配合装修抢工,杰某公司再次安排***班组代为抢工并支付抢工费用,前述款项均为杰某公司代勇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一审判决对维修整改费用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1月,因勇某公司施工的高层、洋房、车库灭火器、水枪水带未配放等,杰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向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工作联系单并要求整改,因勇某公司未按时整改,杰某公司另行安排***班组完成整改,共计产生10250元整改费。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5日,因勇某公司施工的高层、洋房、车库部分水枪水带未挂置,管道需补漆补漏等,杰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向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工作联系单并要求整改,因勇某公司未按时整改,杰某公司另行安排***班组完成整改,共计产生5036元整改费。2020年1月15日,因勇某公司施工的室外套管、喷淋、消火栓漏水等,杰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向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工作联系单并要求整改,因勇某公司未按时整改,杰某公司另行安排***班组完成整改,共计产生16500元、6000元、1000元整改费。2020年1月3日,因勇某公司未关消火栓阀门,导致18号楼电梯进水,杰某公司立即通知勇某公司可能产生赔偿款,并通知电梯维保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8000元。前述整改维修费系因勇某公司施工造成,均应由勇某公司承担。4.2019年11月18日,一期车库因消防管道安装随意开洞、消防套管内均未完成封堵且局部楼层套管内塞有泡沫板,导致杰某公司被罚款10000元,此次罚款系因勇某公司施工造成,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月2日,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杰某公司项目办公室因案涉项目结算问题与工程部经理***发生争执,该事件发生地点也是杰某公司的办公场地之一,***殴打项目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勇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勇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清楚。车库下喷支管在双方提供的图纸中均有载明,该部分工程由勇某公司施工,且该部分工程量系根据杰某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得出。案涉签证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涉及合同外的施工增量所做的补充协议,***作为杰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杰某公司签字。签证内容完整记录了整改内容、施工区域、单价等,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本案签证系由杰某公司提供,勇某公司无法左右杰某公司后续部门的审批流程,其他部分是否进行签字确认亦不影响效力的认定。2.一审判决对本案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清楚。***通过微信转账给***的3600元是杰某公司解决勇某公司人员住宿问题的费用,5400元是整改消防箱额外支付的人工费用,两项费用均属于合同外的费用。本案中所有的工程进度款均是杰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勇某公司的,故该两项费用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关于杰某公司称其在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5日代勇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394.6元,前述费用所涉的工程属于改造项目,不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内容,该笔款项亦与勇某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对于维修整改费用的认定清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在验收时并无杰某公司所称的漏水情况,勇某公司于2019年12月底离场,在此期间杰某公司也未要求勇某公司整改。关于电梯进水产生的维修费,该事件发生于勇某公司已经离场的情况下,若仍将消防栓阀门未关闭泡水造成的损失强加于勇某公司,未免过于牵强。4.勇某公司在施工中开洞属于正常的施工行为,事后勇某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状态,杰某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承担罚款,案涉罚款与勇某公司无关。勇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冲突双方为***与案外人***,且系个人行为,冲突地点也是在重庆千科实业有限公司内,故杰某公司要求勇某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30.25元及利息损失(以24843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杰某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50000元。
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勇某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60986元;2.判令勇某公司赔偿罚款损失10000元;3.判令勇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日,经营范围为:消防设备安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消防设备保养、维修;室内装饰,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资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2016年5月19日)。勇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取得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资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2018年8月31日)。
勇某公司和杰某公司在本案一致确认,案涉“中南置地成渝战区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项目工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建设单位为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公司),该公司将中南玖宸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发包给杰某公司。
2019年3月21日,杰某公司(甲方)和勇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南置地成渝战区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项目工程中的水系统劳务分包给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中南置地成渝战区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承包范围:消防水系统。第三条“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9年9月1日(总工期满足建设单位工期要求)。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第4.1.2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深化施工图纸,及时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准备的材料与设备。4.1.3约定,甲方根据生产情况安排乙方工作,并对乙方进行分部分项工程技术交底及技术指导,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技术难题。4.1.4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审核乙方递交的进度、结算申请,并按照合同价款支付费用。第4.2.1约定,乙方应对本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安全地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第4.2.5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验收及物业移交,完成与劳务合同内容相关的竣工资料。第4.2.7约定,乙方应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成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责任发生损坏,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第五条“合同价款”5.1约定分项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见工程量清单/公司定额。5.2约定临时水电箱体及管线和电缆:甲方只提供二级配电箱接驳点,其余劳务自理。5.3约定,项目零星用工按照150元/工日计算,在进度/结算款中支��。5.4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合同范围外的工程设计变更;(2)甲方项目部、工程部、成本部签字确认才予以认可的签证与索赔。一切未经甲方项目部和成本部签字签证与索赔均无效。5.5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甲方发出的签证或变更,对不属于乙方分包的范围内工作,需要乙方配合时乙方应无条件提供配合,甲方应按变更的内容及其完成情况及时、足量地办理变更的价款。第六条“结算与支付”6.1约定,进度:按月办理。6.1.1办理的时间为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按已完成当月工程的工作量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提交当月完成区域(与工程量清单区域一致)报表、完成区域竣工图(协助甲方项目部完成),同时提交质量检验表,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表,当月人员工资表后,当月指纹、扫脸考勤记录表,按照本月审核施工进度的70%支付。6.1.2消防验收完成后,于次月支付到合同清单总价的85%,项目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成后,于次月支付到合同清单总价的90%。6.2结算: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移交完成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移交完整的最终结算书,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及甲方公司管理流程审核,经甲方总审定后付款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15日无息付清。第七条“工程质量标准”7.1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甲方验收合格质量标准,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和及承包人要求,或达不到后续部分分项工程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令其返工,返工所有工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的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指令其它班组协助其进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违约金。7.2严格执行质量“三检”制度,每道工序完成后,乙方应首先进行自检、互检、交接检并按表格要求做好书面记录,合格后方可要求甲方项目工程部组织验收。7.3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或验收评定时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必须照章执行,对拒不执行整改意见,或整改不及时的,或整改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或不支付进度款。第十条“成品保护与质量保修”10.1约定,乙方应充分考虑到施工作业和各工种、各专业交叉作业对工程成品、半成品造成破坏的风险,妥善做好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工作。10.2约定,乙方对其承包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从单位工程移交物业之日起计算。10.3约定,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内的,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保修通知可采取电话、手机短信或书面形式)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时,乙方应立即无条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抢修。10.4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拒绝维修或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施工,所需费用(包括甲方的管理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甲方凭委托维修人的维修费用结算单、现场照片、业主签认的维修记录等凭证之一从乙方工程款内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第十三条“争议”13.2约定,如乙方采用多人围堵、冲击甲方或业主办公地点,威胁、恐吓甲方或业主个人,损毁甲方或业主财物;阻挠施工等方式以达到自己目的的,不管起因如何,乙方均应为此承担责任。除对人、财、物进行损害赔偿外,并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勇某公司和杰某公司一致确认,勇某公司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月底离场。
勇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勇某公司为此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北碚区建竣备字[2019]0093号,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4日,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中南玖宸项目一期一标段本次备案:1-5号楼、11-22号楼、S3号楼及车库A-1~19-1/B-46~A-T轴间,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2月19日。对此,勇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中南置地成渝战区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项目工程”,1#地块为1#-5#、11#-22#楼,2#地块为6#-10#楼,1、2#地块总承包单位不同,故分别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9日,勇某公司处无另一份证书。杰某公司对《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北碚区建竣备字[2019]0093号,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4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杰某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杰某公司为此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告知单》(编号:500000WYS000002056,复印件)载明“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20年11月4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中南玖宸项目一期(S2#楼,S4#楼及S5#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不予现场检查”。勇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告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仅载明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勇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移交给物业,“小业主”接房也是在2019年12月26日,故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在2021年12月25日届满。杰某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移交给物业,故两年质保期在2022年12月19日届满。关于工程移交,杰某公司提交的《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载明项目名称:中南玖宸项目一期(1、2地块)分项名称:消防安装工程,日期:2020年1月20日,甲方:重庆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杰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丙方: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移交情况简述:“由乙方承建的中南成渝战区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S2、S5商铺工程,经甲乙丙三方共同查验,符合移交条件,从2020年12月20日正式移交给丙方进行管理。遗留需整改问题2项(1.S2商业油烟管道漏光,整改措施:重新焊接及补胶;2.S5商业喷淋管道漏水,整改措施:喷头更换),由乙方负责组织整改……”。勇某公司以(相关主体)和杰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认为相关内容仅涉及案涉工程的S2、S5商铺,且整改措施是更换喷头,说明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与勇某公司的施工无关。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杰某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向勇某公司转账支付678793.65元。另外,杰某公司还认为由***于2019年6月19日向***微信支付3600元(转账说明:中南6-8月房租)、于2019年9月30日直接向勇某公司工人***支付工资5400元(转账说明:中南消防箱整改人工费),上述合计9000元应属杰某公司支付给勇某公司案涉合同工程款。勇某公司对上述678793.65元转款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6月19日向***微信支付3600元是因为杰某公司要给勇某公司工人解决住宿问题,勇某公司先自己找房子垫付后,再由杰某公司支付给勇某公司。2019年9月30日向***微信支付5400元是因为当时消防箱质量不合格,杰某公司因更换消防箱需要人手,为了赶工期,杰某公司遂找现场的勇某公司工人去更换,把费用直接给了工人,与本案无关。
杰某公司为证实勇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人手,于2019年9月25日请求杰某公司对14号楼高区、负二层光厅、电梯等喷淋改造、消火栓改道代为施工,为推进项目建设,杰某公司遂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安排他人(***)施工,垫付了相关费用,所提交的“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草签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等资料载明,针对“2、10、11、18#楼室外管网安装,S1商铺室外管网安装、负一层防火卷帘门主管网改造安装、负一层防火卷帘门主管网改造拆除、14#楼负一层配合规划验收整改喷淋,车库负二层配合装饰整改喷淋,负一层19-22#楼配合装饰喷淋及主管整改,发电机房喷淋增加”,产生费用合计40674.60元。勇某公司对杰某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杰某公司所述该事项未经勇某公司确认,且按杰某公司所述系改造项目,相关施工不属于本案合同施工范畴,相关费用即使属实也不应由勇某公司承担。
杰某公司为证实勇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人手,于2019年11月25日请求杰某公司对发电机房及负二层前室内配合装修抢工,为推进项目建设,杰某公司再次安排他人(***)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施工,垫付了相关费用,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喷淋系统安装质量检验表”“消火栓系统安装质量检验表”“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表”等资料载明,针对“发电机房及负二层前室配合装修抢工”产生费用9720元。勇某公司对杰某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杰某公司所述该事项未经勇某公司确认,且勇某公司的施工属于第一次安装,但按杰某公司所述系配合装修抢工,时间亦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后,相关施工不属于本案合同施工范畴。
因对案涉合同的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勇某公司在本案申请对“中南置地成渝战区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项目中水系统安装工程(含合同外现场签证)”造价进行鉴定。
受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勤工程鉴[2022]05003号),并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勤工程鉴[2022]05003号)的《修订意见》,勇某公司支付相关鉴定费16690.03元。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勤工程鉴[2022]05003号)及《修订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含《修订意见》)认定:
(一)确定部分:851564.69元;
(二)未确定部分:58622.88元:
1.车库消防喷淋管道涉及金额16433.50元。
勇某公司意见: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按勇某公司提供质证图纸施工。杰某公司意见:实际施工情况以杰某公司提供质证图纸施工。本次鉴定意见:根据现场踏勘,由于车库面积较大,无法准确核定现场现存情况具体施工参照图纸。该项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项争议涉及金额16433.50元,依据的有效性最终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结论为主。
2.高层消防管道涉及金额4378.05元。
勇某公司意见:主立管(±0.00标高起,距地+0.5米)连接室外环网部分在其施工范围内。杰某公司意见:主立管连接室外环网部分未在勇某公司施工范围内。本次鉴定意见: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无明确说明,2022年3月25日质证笔录里面指出S1和S3不在勇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未对其余施工范围做出清晰界定。勇某公司、杰某公司双方提供的质证图纸中均显示该部分管道。该项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项争议涉及金额4378.05元,依据的有效性最终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结论为主。
3.车库下喷支管涉及金额17036.33元。
勇某公司意见:此部分现场已施工,应予以计算。杰某公司意见:此部分属于收方内容,需勇某公司提供收方资料。本次鉴定意见:经过现场查勘,此部分管道已施工,此部分管道工程量根据杰某公司提供质证图纸计算得出。该项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项争议涉及金额17036.33元,依据的有效性最终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结论为主。
4.工程签证/收方记录部分涉及金额20775元。
勇某公司意见:工程签证/收方部分应根据工程签证/收方记录上工程量予以计算,单价根据工程签证/收方记录上注明单价计算。杰某公司意见:该项变更未获得甲方认可。本次鉴定意见:工程签证/收方记录上只有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合同5.4条款约定一切未经甲方工程部和成本部签字的签证与索赔均无效。该项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项争议涉及金额20775元,依据的有效性最终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结论为主。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勇某公司表示应将上述确定部分851564.69元及未确定部分58622.88元一并纳入造价,即案涉合同工程款为910187.57元(851564.69元+58622.88元)。关于未确定部分,勇某公司主要认为:
(1)车库消防喷淋管道,是以杰某公司项目经理***发给***的图纸进行施工,根据勇某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该版本图纸,计算出的长度比杰某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图纸版本长了714.50米,故该差异所涉金额应计入最后结算金额;
(2)高层消防管道,实际也是勇某公司进行施工,应计算在最后的结算金额内;
(3)车库下喷支管,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载明经现场查看此部分管道已施工,施工是由勇某公司完成,鉴定机构抽查了一部分,确定了规格,再依据图纸进行计算,该部分也在图纸施工范围内,应计算在最后的结算金额内;
(4)工程签证/收方记录,该部分有杰某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和项目部的签章,应计算在结算金额内。
杰某公司表示应将上述确定部分851564.69元纳入造价,不认可未确定部分58622.88元,即案涉合同工程款为851564.69元。关于未确定部分,杰某公司主要认为:
(1)车库消防喷淋管道,即未确定的“1.车库消防喷淋管道714.50米,金额16433.50元”,理由为:①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图纸版本存在差异,但鉴定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及两次现场核对,三方核对确认车库消防水管道工程量就是35528.03米(24604.94米+10923.09米),并签署了“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量明细表”,该表所计算的工程量即鉴定机构“确定部分”工程量,因勇某公司之后还有异议,故鉴定机构在“不确定部分”将勇某公司的异议写了进去,综上可见,根本不存在勇某公司认为多出的714.50米;②在鉴定机构已经确定车库消防水管道工程量就是35528.03米的情况下,如勇某公司认为还少算了714.50米,应由勇某公司进行举证,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为支撑其观点,关于车库消防喷淋管道,杰某公司举示由勇某公司代表、杰某公司代表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30日签署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消防喷淋管网24604.94米,消火栓管网10923.09米,合计35528.03米。勇某公司对“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量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过程资料,不应作为计算工作量的依据。
(2)高层消防管道,即“2.高层消防管道工程量差190.35米,金额4378.05元”,理由为:①此部分是“埋地管道”,埋地管道不是勇某公司施工,是其他班组施工。②在2022年3月25日一审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S1和S3不在勇某公司施工范围内。③在2022年4月20日现场勘察笔录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确认“车库入口处从埋地管道接入:主管道H2.05米×4根,H2.33米×2根”,由勇某公司法人***签字确认,这说明勇某公司亦认可其施工是从已施工的埋地管道接入,并未对埋地管道进行施工;为支撑其观点,关于高层消防管道,杰某公司举示由勇某公司代表、杰某公司代表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20日签署的“附录K现场勘验记录”载明“车库入口处从埋地管道接入:主管高H=2.05m×4根,H=2.33m×2根”。勇某公司对“附录K现场勘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了勇某公司的意见为“主立管(正负0.00标高起,距地+0.5米)”,说明勇某公司已表明其观点。
(3)车库下喷支管,即“3.车库下喷支管740.71米,金额17036.33元”,主要理由为:①杰某公司提供图纸中不能计算出具体长度米数。②鉴定意见该金额系根据图纸得出,不能反映实际施工现状,施工现状需勇某公司提供收方资料进行证实,但勇某公司并未举示有关该部分的收方资料,故现无法确定车库下喷支管是否确系740.71米;
(4)工程签证/收方记录,主要理由为:根据案涉合同5.4“未经甲方工程部、成本部签字的签证无效”。勇某公司提供的签证无杰某公司成本部、工程部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签证材料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勇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无事实依据。
关于工程签证/收方记录,对双方存在争议、纳入“未确定部分”的三张签证,勇某公司提交的(1)关于“末端整改、搬库房两次整改等”《工程签证/收方记录》对应金额8025元(150元/工日×53.50个工日),“班组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对应栏目有签字,“预算部负责人”一栏空白,无签字。(2)关于“负一层防火分区整改、电梯前室整改等”《工程签证/收方记录》对应金额1800元(150元/工日×12个工日),“班组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对应栏目有签字,“预算部负责人”一栏空白,无签字。(3)关于“车库负一层电梯前室整改等”《工程签证/收方记录》对应金额10950元(150元/工日×73个工日),“班组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对应栏目有签字,“工程部负责人”“预算表负责人”对应栏目空白,无签字。
杰某公司对第(1)、(2)份《工程签证/收方记录》“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部负责人”处的签字潦草无法辨别,且“预算部(即成本部)负责人”处无签字,不符合合同第5.4条关于有效签证的约定,均系无效签证。杰某公司对第(3)份《工程签证/收方记录》“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部负责人”“预算部(即成本部)负责人”处均无签字,不符合合同第5.4条关于有效签证的约定,故杰某公司认为系无效。
勇某公司对此解释,《工程签证/收方记录》无“成本部”签字,是因为表格上并无“成本部”签字的地方,且相关施工均根据杰某公司发出的工作指令,勇某公司从开工一直到工程结束都没有去过杰某公司,都是由杰某公司项目经理***代为完成相关手续,***把手续完成后,再给勇某公司付款,因为勇某公司无法到杰某公司办理手续。对此,杰某公司则认为,《工程签证/收方记录》上的“预算部”从字面意思及杰某公司的部门构成来看,就是合同约定的“成本部”,因为预算就是计算成本的专业人员,所有《工程签证/收方记录》都是由勇某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到杰某公司相关部门作签证确认,并不存在勇某公司所说的不能到杰某公司办手续的情况,勇某公司没有全部获得签字导致签证无效,系勇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另外,勇某公司为证实存在停、窝工损失,所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和杰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3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和***针对材料进场时间、勇某公司工人调配安排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交谈中,***认为相关材料迟迟不进场,导致勇某公司的工人因空闲有意见,给勇某公司的管理带来困难,亦会造成损失。对此,***表示工人调度要根据现场实际工作量来定,不是说来了多少工人就必须有满足的施工面,建议***在勇某公司承包的众多项目之间合理调度。
还查明,2020年1月7日12时40分,杰某公司向勇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通知》(编号:2020-0107),主题为“关于中南玖宸项目现场物业移交相关事宜”,要求:1.尽快安排人员现场水枪、水带、灭火器的配备移交,达到项目部时间要求;2.由于18#楼26层消火栓未进行检查,消火栓跑水,导致正式电梯及装饰吊顶被水泡,后期发生的损失将由勇某公司承担;3.施工现场勇某公司长期无对接负责人,请勇某公司尽快委派负责人到场处理相关事项。以上情况,要求勇某公司在2020年1月7日14:00到场解决,否则杰某公司将另行安排人员处理,届时产生的费用将从勇某公司进度款中按照3倍处罚并扣除。
2020年1月10日16时23分,杰某公司向勇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通知》(编号:JAXF-ZN-20200110),主题为“关于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工程配合物业移交消项”,认为“……发现有以下问题需勇某公司委派工人配合解决”:1.洋房局部消防箱门因安装问题,消防箱门无法正常关闭;2.车库消防管网无水压;3.车库喷淋系统个别分区未安水流指示器;4.商铺消防管网未行环安装,工作未完善;5.灭火器、水枪、水带配放;6.11#楼一层大堂消防管网漏水。以上情况,要求勇某公司在2020年1月11日9:00派遣6人到场配合完成,以便消防检查顺利完成,否则杰某公司将另行安排人员处理,届时产生的费用将在勇某公司进度款中扣除。
杰某公司为证实存在整改维修费60986元损失,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作相应解释:
(1)10250元:杰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通知》(编号:JAXF-ZN-20200110)、付款申请单、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杰某公司因2020年1月期间的“2、10、11、18#楼消火栓系统消防箱门板更换,高层、洋房、车库、商铺消火栓系统配合摆放水枪水带及灭火器,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开挖及整改”等事项产生10250元费用,分包单位“***”,提交的“***12月施工区域范围”载明施工内容和上述资料基本一致。
勇某公司不认可该笔10250元费用,认为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检查时若出现杰某公司所述相关问题则必然不会通过验收,杰某公司所述摆放水枪、水带、灭火器的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此时勇某公司已撤场,而相关施工本身亦不属于本案合同施工范围,正常的施工系杰某公司对消防箱除尘后,再进行灭火器、水枪、水带的配放,相关费用即使属实也不应在本案扣除。
(2)5036元:杰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无编号,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杰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经***通过微信向***发送该《工作联系单》,主要表示因“我司于2019年12月28日在对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工程进行交付使用。对此,需要贵司积极配合,保证人员充足、机具完备,配合中南玖宸项目部顺利通过交房。现场整改内容为:1.车库负一层光厅及电梯前室喷淋整改,于12月27日整改完成;2.车库管道刷漆刷色环水流方向管道名称;3.S2、S5商铺试水试压;4.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整改;5.2、10、11、18号楼消火栓箱面板更换;6.物业介入,提出相关问题及时整改。以上整改问题已经造成我单位12月验收款未签字通过,望贵单位积极协调和落实整改,以完成消防交房验收工作”。
杰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编号:JAXF-ZN-20200115)、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杰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上午,经***通过微信向***发送《工作联系单》(编号:JAXF-ZN-20200115),主要表示因“近期我项目部发出联系单提醒未完工工作较多,但贵司屡次不予理睬,现我项目部为年前综合大检查及给与中南玖宸业主一个安全的春节,即日起将另行委派人员解决你司未完相关工作,相关费用将在进度中扣除:1.洋房局部消防箱门因安装问题,消防箱门无法正常关闭;2.洋房消防管网无水压、3.车库喷淋系统个别分区未安水流指示器;4.商铺消防管网未形成环网,未按图纸施工;5.灭火器、水枪、水带配放未完成;6.11#楼一层大堂消防管网漏水”。
针对上述事务,杰某公司举示的《2020年3月付款申请单》、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等资料载明,杰某公司因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的“配合中南玖宸一期项目物业移交:1.水枪、水带挂置计822套;2.室外水泵接合器管道补漏;3.屋顶消火栓环网防雷链接、管道油漆补刷”等事项,产生5036元费用(有微信支付记录的为4995元),分包单位“***”。
勇某公司对该笔5036元费用并不认可,认为勇某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本就按未补漆价格进行计算,而管道补漏、防雷链接以及消防箱、送风口清洁处理均不属于合同范围,水枪、水带杰某公司再次(之前已主张)计价不合理。
(3)16500元:杰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重庆杰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渗漏清单”、金融机构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资料载明,针对前述《工作联系单据》(编号:JAXF-ZN-20200115),杰某公司因2020年5月至6月期间的有关3、6、7、9、10、19、20、21、22号楼等处“室外套管漏水整改、喷淋及消火栓管道漏水整改”等事项,产生16500元费用,分包单位“***”,杰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16500元。
勇某公司对该笔16500元费用并不认可,认为工程验收时未漏水,验收合格后勇某公司遂撤场,漏水问题是在验收合格后近30天才出现,并非勇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
(4)6000元:杰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付款申请单》、“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金融机构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资料载明,针对前述《工作联系单据》(编号:JAXF-ZN-20200115),杰某公司因2020年8月至9月期间的“4号楼套管开挖及恢复(2500元)、12号楼套管开挖及恢复(2500元)、专配房空调排水管处理(700元)、室外管网渗漏开挖及恢复(780元)、20号楼8层消防管渗漏(墙砖、吊顶、补漏)(1000元)”等事项产生合计7480元,分包单位“***”,于2020年10月27日向***支付5000元,杰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为上述2500元、2500元、1000元。
勇某公司对该笔6000元费用并不认可,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杰某公司,故验收合格后的漏水问题不属于勇某公司施工问题,应系杰某公司提供材料的质量问题,其中杰某公司所述室外管网漏水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
(5)1000元:杰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付款申请单》、“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金融机构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资料载明,针对前述《工作联系单据》(编号:JAXF-ZN-20200115),杰某公司因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玖宸项目S2、S5号商铺油烟签证洞口封堵(包工包料,7975元)、20栋1单元6、7、8层装饰修复(因消火栓管道漏水导致吊顶起层)(1000元)”事项产生合计8975元,分包单位“***”,于2021年2月4日向***支付8975元,杰某公司在本案主张上述1000元。
勇某公司对该笔1000元费用并不认可,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杰某公司,故验收合格后的漏水问题不属于勇某公司施工问题。
(6)4200元:杰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付款申请单》、“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等资料载明,针对前述《工作联系单据》(编号:JAXF-ZN-20200115),杰某公司因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玖宸项目S2、S5号商铺喷淋整改(600元)、玖宸项目S2、S5号商铺消火栓整改(消火栓环网整改,4200元)”等事项,合计产生4800元,分包单位“***班组”,杰某公司在本案主张上述4200元。
勇某公司对该笔4200元费用并不认可,认为杰某公司对整改内容的详细记录中第一次、第二次均出现水枪水带灭火器的摆放,且单价不一致,尤其是第二次出现的楼栋数、楼层数在第一次中没有明确。针对管道补漆的价格,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3.50元/米,在补充说明中无项目管道等不做保护,其管道补漆单价减少0.5元/米,杰某公司向勇某公司发送的项目进度款审批表中,已经将定额人工单价定为23元。针对套管漏水等一系列问题,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中不包含套管。勇某公司认为系进行劳务施工,产生的漏水等问题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较长一段时间,杰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勇某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勇某公司认为这些渗漏问题是杰某公司购买材料的质量问题引发。
(7)18000元:杰某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通知》(编号:2020-0107)、《工作函》(复印件)等资料。其中,《工作函》(复印件)载明发件单位“中南物业玖宸项目物业服务中心”,收件单位“杰某公司”,落款时间“2020年3月21日”,主要认为“我司于2020年1月3日向贵公司发函告知,我项目中南玖宸18号楼26层消火栓阀门未关闭跑水,造成18号楼电梯设备进水,现电梯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处于停梯状态,经电梯维保公司报价,维修费用共计28091元。此维修费用由贵公司承担,特此告知”。相关金融机构交易记录显示,杰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给何益名18000元(备注:材料款)。
勇某公司对该笔18000元费用并不认可,认为工程验收时未漏水,验收合格后勇某公司遂撤场,现场有其他装修工程在施工,漏水问题是在验收合格后近15日才出现,明显并非勇某公司施工导致,杰某公司表示系因消火栓阀门未关,故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应由杰某公司承担。
另外,杰某公司为证实存在罚款10000元,提交了《罚款通知书》(编号:分包-杰安-011,落款日期2019年11月18日)、《监理通知单》[编号:监理(2019)通知单-分包(杰安)-质量004号,落款日期2019年11月18日]。其中,《罚款通知书》载明,2019年11月18日18时检查,发现一期车库因消防管道安装随意开洞,消防套管内均未完成封堵,各楼栋各楼层消防套管内迟迟未封堵,且局部楼层套管内塞有泡模板,现对你司(杰某公司)罚款10000元。
勇某公司对该笔10000元罚款并不认可,认为《罚款通知书》并未盖章,杰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缴纳了罚款,且该时间段属于施工阶段,开孔属于正常工序,不应被罚。
杰某公司为证实应由勇某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报警人***于2020年1月2日报警称,在线外城市花园8栋2-1公司,一男子到公司闹事,求助。民警到场了解,2020年1月2日15时许,***与女友……到线外城市花园8幢2-1重庆千科实业有限公司同***核算中南置地成渝战区重庆蔡家消防工程方量核算问题,在现场发生争执,***动手打了***。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协商处理……。杰某公司举示的微信付款记录显示***向***支付赔款16000元。
勇某公司认可《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相关事件发生在重庆千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且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发生多人围堵、进行冲击,该情况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仅系个人情绪激动,事后也和***达成了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勇某公司和杰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勇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报告》所涉确定部分为851564.69元、未确定部分为58622.88元。勇某公司和杰某公司对确定部分为851564.69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未确定部分,分别作如下分析:
关于车库消防喷淋管道。双方分歧根源在于所持图纸产生的差异。对此,考虑到鉴定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核对,签署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消防喷淋管网24604.94米,消火栓管网10923.09米,合计35528.03米,并不包括勇某公司认为多出来的714.50米。该“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量明细表”虽为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虽勇某公司认为“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按提供质证图纸施工”,但勇某公司并未提交包括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收方资料等充分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车库消防喷淋管道的未确定部分16433.50元,不予认定。
关于高层消防管道。虽勇某公司认为“主立管(±0.00标高起,距地+0.5米)连接室外环网部分在其施工范围内”,但考虑到勇某公司、杰某公司及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0日签署的“附录K现场勘验记录”载明“车库入口处从埋地管道接入:主管高H=2.05m×4根,H=2.33m×2根”,该“附录K现场勘验记录”虽为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说明埋地管道勇某公司未施工,故对高层消防管道的未确定部分4378.05元,不予认定。
关于车库下喷支管。虽杰某公司认为车库下喷支管的施工现状还需勇某公司提供收方资料加以证实,但在勇某公司无法提供收方资料,而该部分确系勇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杰某公司提供的质证图纸,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得出了参考金额,在本案参考该意见予以认定,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对车库下喷支管涉及金额17036.33元,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签证/收方记录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5.4确实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2)甲方项目部、工程部、成本部签字确认才予以认可的签证与索赔。一切未经甲方项目部和成本部签字签证与索赔均无效”。对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被鉴定机构纳入“未确定部分”的三张《工程签证/收方记录》,鉴于其上载明“预算部”,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为“成本部”,二者名称并不一致,杰某公司并未对此和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二者实际指向相同”进行确认,或单独就此向勇某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故不宜径行认定勇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杰某公司观点可将签证上的“预算部”理解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成本部”,但签证上的“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预算部负责人”等节点,均系杰某公司内部审签流程,是否审签、何时审签、如何审签?皆由杰某公司单方掌控,故在勇某公司已实际施工并提交了申请,交由杰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审签同意的情况下,杰某公司未在本案举证证明其已向勇某公司作出“继续审签流程否则后果自负”的意思表示且勇某公司知晓后怠于提交后续申请的充分证据,以证实确系勇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完成流程节点审签。综上,对纳入“未确定部分”的三张签证所涉金额20775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工程款为889376.02元(851564.69元+17036.33元+20775元)。
杰某公司向勇某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为678793.65元。对杰某公司认为由***向***微信支付的3600元,因转账说明显示“中南6-8月房租”,而勇某公司亦解释“杰某公司要给勇某公司工人解决住宿问题,勇某公司先自己找房子垫付后,再由杰某公司支付给勇某公司”,故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对杰某公司认为直接向勇某公司工人***支付的工资5400元,因无证据证实杰某公司征得勇某公司预先同意,且与双方付款习惯不符,加之勇某公司未追认该笔费用系案涉工程款,并解释“杰某公司因更换消防箱需要人手,为了赶工期,杰某公司遂找现场的勇某公司工人去更换,把费用直接给了工人”,故不应认定系案涉工程款。另外,对杰某公司以代勇某公司施工为由要求扣除的“14号楼高区、负二层光厅、电梯等喷淋改造、消火栓改道代为施工”“发电机房及负二层前室内配合装修抢工”所涉费用,因杰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系勇某公司主动提出要求,且勇某公司在本案陈述相关施工不属于本案合同施工范畴,未对此主张工程款,故不应被视为杰某公司向勇某公司支付了相应50394.60元工程款。综上,应认定杰某公司已向勇某公司支付了678793.65元工程款,尚欠210582.37元(889376.02元-678793.65元)。
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虽杰某公司举示的《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显示移交时间2020年12月20日,但该《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仅与S2、S5商铺工程相关,而杰某公司在本案提交的2019年12月28日经***向***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无编号,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表示“我司于2019年12月28日在对重庆蔡家171亩项目一标段(1、2#地块)消防工程进行交付使用。对此,需要贵司积极配合……”,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编号:JAXF-ZN-20200115)载明“……现我项目部为年前综合大检查及给与中南玖宸业主一个安全的春节,即日起将另行委派人员解决你司未完相关工作……”,上述内容与勇某公司陈述的“2019年12月26日移交,‘小业主’接房也是在2019年12月26日”相近,故应认定案涉工程交付给使用单位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另外,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结合《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北碚区建竣备字[2019]0093号,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4日,复印件)及上述工程交付时间,可采纳勇某公司意见,以2019年12月19日为准。综上,杰某公司应将210582.37元工程款(含到期质保金)及时支付给勇某公司。
对勇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利息损失。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杰某公司截止2019年10月25日已向勇某公司支付678793.65元,占总价款889376.02元的比例为76.32%,已超过《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结算与支付”约定的“70%进度款”(889376.02元×70%=622563.21元)。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消防验收完成后于次月支付到合同清单总价的85%,项目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成后于次月支付到合同清单总价的90%,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合同清单,无法明确相对应的“合同清单总价”,而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总额产生分歧并由勇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故勇某公司可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主张利息损失。综上,杰某公司应从2021年7月20日起,以210582.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勇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另外,对勇某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50000元,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且杰某公司并不认可,不予支持。
关于杰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勇某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60986元。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有关“乙方对其承包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保修通知可采取电话、手机短信或书面形式)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拒绝维修或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施工,所需费用(包括甲方的管理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甲方凭委托维修人的维修费用结算单、现场照片、业主签认的维修记录等凭证之一从乙方工程款内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的约定,对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杰某公司有权通知勇某公司维修,如勇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杰某公司可另行安排他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勇某公司承担。
关于10250元整改维修费。杰某公司提交的“***12月施工区域范围”清单载明时间与其余资料所涉时间并不一致,而杰某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向勇某公司发送该《工作联系通知》(编号:JAXF-ZN-20200110)时,工程已在上个月验收合格并交付,勇某公司已离场,杰某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涉及的消防箱门板更换,水枪、水带及灭火器的配合摆放等属于新增工作,勇某公司亦抗辩相关施工不属于案涉合同施工范围,而对于“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开挖及整改”杰某公司并未预先通知勇某公司,故对10250元整改维修费不予支持。关于5036元整改维修费。杰某公司在2019年12月28日向勇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无编号,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5日向勇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编号:JAXF-ZN-20200115)时,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杰某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所涉及“配合中南玖宸一期项目物业移交:1.水枪、水带挂置计822套;2.室外水泵接合器管道补漏;3.屋顶消火栓环网防雷链接、管道油漆补刷”属于新增工作,且第1项“水枪、水带挂置”与前述“10250元整改维修费”部分内容存在重复,勇某公司亦抗辩相关施工不属于本案合同施工范围,故对5036元整改维修费,不予支持。关于16500元、6000元、1000元这三笔整改维修费,因杰某公司未预先就对应的拟施工内容有效通知勇某公司,以便勇某公司准确知悉,有时间和条件到场核实并视情况进行处理,故均不予支持。对于杰某公司反诉主张的4200元整改维修费,杰某公司已预先向勇某公司发出通知而勇某公司迟迟未作有效回应,故杰某公司自行安排整改产生的该笔费用应由勇某公司承担。关于杰某公司反诉主张的18000元电梯维修费,因工程在2019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勇某公司已离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勇某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且杰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亦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勇某公司应支付给杰某公司维修整改费4200元。该笔费用属于勇某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范畴,可从勇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10582.37元中抵扣。抵扣之后,杰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06382.37元。
关于杰某公司反诉主张的罚款损失10000元,因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交纳该笔10000元罚款,无法充分说明罚款确已产生,故不予支持。
关于杰某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2020年1月2日15时许,***与女友……到线外城市花园8幢2-1重庆千科实业有限公司同***核算中南置地成渝战区重庆蔡家消防工程方量核算问题,在现场发生争执,***动手打了***。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协商处理……”,上述活动发生地点不属于杰某公司办公场所,行为方式上也并非采取多人围堵、冲击,不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3.2约定之情形,故对杰某公司主张的该笔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勇某公司工程款206382.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6382.37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勇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杰某公司维修整改费4200元(此款已作抵扣处理,无需实际支付);四、驳回杰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76.45元,减半收取计2888.23元,连同鉴定费16690.03元,合计19578.26元,由勇某公司负担10704.38元、杰某公司负担887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19.72元,减半收取计1859.86元,由勇某公司负担25元、杰某公司负担1834.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二、杰某公司已向勇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三、杰某公司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罚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首先,杰某公司称车库下喷支管以及工程签证/收方记录部分所涉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总价款,对此,第一,车库下喷支管工程确由勇某公司实际施工,鉴定机构在勇某公司无法提供收方资料的情况下参照杰某公司提供的质证图纸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出参考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库下喷支管所涉金额系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鉴定机构纳入“未确定部分”的三张工程签证/收方记录,虽然前述签证记录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证形式存在出入,但前述三张签证/收方记录均有杰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可以认定杰某公司对相应的工程量已作出确认。虽然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证形式为需由项目部、工程部、成本部签字确认,但前述部门均系杰某公司的内部机构,相关审签流程应由其把控,而杰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因勇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由其把控的内部审签流程,故在勇某公司已实际施工并提交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被鉴定机构纳入“未确定部分”的三张签证/收方记录所涉金额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亦无不当。
其次,杰某公司称***代杰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杰某公司向***班组支付的款项均应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中,对此,第一,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杰某公司均系以转账方式向勇某公司付款,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及***的相关费用与杰某公司之前的付款习惯并不相符。对3600元款项,***在转账时备注为“中南6-8月房租”,不能确认该款与案涉工程款的关系。对5400元款项,杰某公司称系基于勇某公司委托支付工资,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勇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前述款项不应认定为系杰某公司已付的案涉工程款。第二,杰某公司称勇某公司因人员配备不足请求杰某公司代为施工抢工,但勇某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杰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勇某公司请求杰某公司代为施工、抢工,或相关工程款已经勇某公司确认,故该款亦不应认定为系杰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再次,杰某公司称因勇某公司未按时整改而由其另行安排其他班组完成整改所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勇某公司承担,对此,第一,杰某公司向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问题内容与***班组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以及***12月施工区域范围中所载明的具体施工内容并不一致,且就***班组在工程现场收方记录以及***12月施工区域范围所涉“室外消火栓系统开挖及整改”内容,杰某公司并未预先通知勇某公司,即便勇某公司应当承担整改费用,而相关施工内容及所涉费用亦无法区分,故杰某公司要求勇某公司承担涉及***班组的10250元整改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杰某公司举示的工作联系单、***班组工程现场收方记录以及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来看,其中所涉的水枪水带挂置与***班组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复,且杰某公司向勇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故杰某公司要求勇某公司承担涉及***班组的5036元整改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从杰某公司举示的工作联系单、***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重庆杰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渗漏清单来看,不能确认杰某公司已就拟整改内容有效通知了勇某公司,故杰某公司要求勇某公司承担涉及***班组整改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杰某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费,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因勇某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电梯出现问题,且杰某公司举示的有关电梯维修费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并非电梯维保单位,杰某公司主张勇某公司应承担电梯维修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杰某公司主张的罚款10000元,杰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纳该笔罚款或此次罚款系因勇某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故对其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杰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因杰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并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杰某公司主张的该笔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杰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46元,由上诉人重庆杰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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