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B2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907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13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书》是非终局裁决,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受理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3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与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2012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在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南岸区******7-11号楼范围室外消防管网维修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消防管道击中头面部并从高处坠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
***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脑外伤,双侧颧骨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右耳廓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
2012年6月25日,***被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髂骨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L2椎体后份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折,胸骨骨折,双肺肺大泡。***于2012年7月17日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
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受雇于**,于2012年6月11日在******受雇工作时受伤骨折,为解决***本次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双方均已充分了解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2、***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支付;3、**一次性赔偿***补助费用50000元;4、**赔偿上述费用后,***因伤事宜即一次性了断,***今后不得再以本次伤害事故为由向**和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任何的赔偿请求。
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0000元,用于处理***工伤赔付事宜。
**已向***支付款项50000元。
2013年2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为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作出江劳鉴(初)字[2013]64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
2016年3月23日,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行终6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3月1日,***以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
2016年12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9320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337元,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表示对***的月工资标准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涉案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基层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项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苏渝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