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586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榆森,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路77号附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8908D。 法定代表人:徐渝红,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乐,男,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南方东银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06号倒班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243023。
法定代表人:愈尾银,南方东银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南方东银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男,南方东银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B2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819073P。
法定代表人:杨远德,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康年公司)、南方东银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东银公司)、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消防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榆森、被告万友康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乐、被告南方东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被告杰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粤B02***号车赔偿款损失3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案外人冷垫容驾驶粤BO2***号车停放于被告万友康年公司所管理的沙坪坝区石碾盘ARC中央广场停车场内,当日停车场内因负2楼车库进行消防设施维护施工,施工人员白太勇在对该广场施工时,造成建筑水泥渣掉落,致停放在该车库3栋负2楼606车位的粤B02***号车的机盖、左后门、左后门窗玻璃、左后门窗压条、天窗玻璃、后挡玻璃、中网等处破损。冷垫容为粤B02***号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粤BO2U**号车受损后,因被告怠于承担赔偿责任,冷垫容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鉴定粤BO2U**号车损失金额为36152元。原告向冷垫容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6152元。被告万友康年公司既是沙坪坝区石碾盘ARC中央广场的经营管理者,也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杰安消防公司是车库消防改造承包方,南方东银公司是车库消防改造的发包方,被告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或物体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友康年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就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属实,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并非为3月30日而是3月29日;本次车库消防设施施工属建设方南方东银公司为消除ARC中央广场车库消防安全隐患而实施,白太勇是车库消防整改单位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不是我公司指定;本被告与杰安消防公司签订了车库消防整改安全协议书,其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安杰消防公司和南方东银公司承担;本被告向车主进行了安全告知,我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积极与原告协调,不存在消极处理;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东银公司辩称,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直接侵权人为杰安消防公司,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2、万友康年公司为涉案车库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其对车库进行管理,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万友康年公司承担;3、本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安消防公司辩称,认可本被告在重庆东原ARC项目车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钻孔产生的脱落物掉落在停放于粤B02***车辆上,但掉下来的仅是细微粉末,并未造成车辆受损。本案侵权认定不应适用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而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告应提供本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有过错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由本被告造成无相应的依据和关联性,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及报案回执,拟证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受损的部位,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2、物管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3、短信截屏2张,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和被告杰安消防公司进行定损;4、估损单、保险单、冷垫容驾驶证复印件、粤B02***行驶证复印件、赔款收据、支付回单、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对粤B02***号车承保车损险,限额154800元,事故后维修车辆花费36152元。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且依法获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5、公估报告书,证明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粤B02***号车辆损失36152元;6、维修照片(光盘),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该车进行定损,该车的损失部位及受损明细与照片中受损部位与《出警证明》中记载的车辆受损部位完全一致,损失为本次事故造成。
被告万友康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班长交接班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2、照片打印件8张,拟证明对车主尽到了告知义务;3、《温馨提示》,拟证明对车主尽到了告知义务;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及整改专项方案(一)》复印件,拟证明白太勇不是本被告的员工;5、三被告签订的《重庆东原ARC项目车库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杰安消防公司是施工方,南方东银公司是发包方,万友康年公司是车库管理方,合同第9章1.1、2.1约定了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如有安全事故发生应由杰安消防公司承担;6、车库消防整改施工安全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万友康年公司与被告杰安消防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尽到了管理责任。 被告南方东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东原ARC项目车库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杰安消防公司是涉案车库的直接施工人,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均由杰安消防公司承担。本次损害的发生是由杰安消防公司直接导致,系一般侵权,由杰安消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中央广场ARC车库报警系统整改进度计划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前本被告对车库车辆的安排与其他二被告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被告万友康年公司负责按时间节点进行挪车,被告杰安消防公司进行直接施工,本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杰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30日由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车主洗车后拍摄的现场照片8页(复印件),第一张照片显示本被告施工时仅打了3个小孔,落了粉灰到车主车顶,没有大块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坠落,后7张照片是车主洗车后拍摄的,没有看到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2、2017年4月17日万友康年公司给本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函》,证明2017年4月16日以前原告均没有接到保险报警及出警勘验;3、《工作回复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本被告施工时车上只是落了一些粉灰,车主当天就去洗车,当天并未就车辆受损的问题向施工方和被告万友康年公司要求赔偿及反映相应的损害后果。4、2018年5月21日天星桥派出所的接报回执,证明与原告举示的2017年4月10日的报案回执内容基本一致,但在车辆停放的楼层、车位号等方面与原告举示的报案回执不一致,说明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反映了事发的当时状况;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本被告有独立的施工资质,系合法施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对证据1《出警证明》及报案回执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物管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故无关;对证据3短信截屏2张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杰安消防公司意见;对证据5中的车辆图片真实性不认可,不确定拍摄时间,对定损金额不认可,没有4S店的公章;对证据6的车辆图片不认可,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南方东银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施工前万友康年公司对挪车事项进行过公告,粤B02***号车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配合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记载业主与车辆业主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该短信无法确认短信的收信人,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记载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5个月,与事实和逻辑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估损单、保险单、冷垫容驾驶证复印件、粤B02***行驶证复印件、赔款收据、支付回单、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所有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冷垫容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字。支付结果查询系复印件加盖原告财务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是否支付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书所勘查的事项与本案车辆损害没有关联性,且该报告所载的勘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而本次事故为2017年3月29日,两者相差4个月时间,无法证明所勘查内容为事故发生时的内容。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拍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与本案无关。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对证据1中报案回执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多次报案中的一份,不能证明事故系3月30日发生及损害结果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出警证明》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公安机关是根据报案人员单方陈述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是2017年3月29日8点半左右,证明载明的事件发生时间是3月30日10时许,不能证明事故产生了原告起诉的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对物管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日606号车位有建筑物、构筑物或悬挂物、搁置物坠落,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件损害责任的证明目的;对短信截屏2张真实性不予认可,杰安消防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人是白太勇收到该短信,但发短信的时间是8月11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29日,时间相隔太远;短信内容是说2017年3月20日在车库发生事故,且是发给一个叫白大勇的人,通知内容也并非3月29日事件所需要的定损,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冷垫容驾驶证、粤B02***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估损单、估损清单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该份估损单的估损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晚上9点08分,该时间节点的估损是否是3月29日施工造成损害的估损,没有经过万友康年公司或杰安消防公司的确认,没有相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保险单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车主之间有保险关系,是否可以根据该保险关系追究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赔款收据、支付回单、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车主冷垫容签字;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因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所做,所列的照片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得到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公估的基础依据;同时公估单位自认并非第一现场对车辆进行勘察,仅对8月11日公估时车辆受损当时的状态进行评估,不能确认涉案车辆8月11日的受损状态与3月29日的受损状态一致;对证据6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不能认定照片的真实性,同时所展示的照片标注为2013年1月拍摄,并非诉争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是原告所称的评估时间。
对被告万友康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系万友康年公司单方制作,证据2没有形成时间,没有提供照片原始电子数据。如被告提供证据3原件,系伪造证据,这个章的形成时间与落款实际时间不一致。证据4、5系复印件,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南方东银公司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第一时间赴现场查看,没有对事故情况进行现场记录,原告提交的车损记录和车损赔偿被告1和被告3未确认,因此不能确认车辆受损情况及赔偿金额;对证据2-6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从证据1看事故发生时间为3月29日,原告诉称事故发生于3月30日,4月16日前原告没有接到车主保险索赔报警,也没未到现场出警,因此原告对车主的赔付与3月29日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
对南方东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余被告对南方东银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对杰安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出警记录记载的损失部位相矛盾,照片为车辆整体照,并未对受损的局部进行拍摄,且并非为第一时间拍摄的;对证据2、3三性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接警人电话、接警号,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证据1-5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中,天星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补充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原保安队长周金金、现工作人员何静、车辆使用人冷垫龙、被告杰安消防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刘远斌询问笔录及车主与周金金在4S店定损照片,对案发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照片完全一致,也与《出警证明》情况吻合,足以证明粤B02***车辆因杰安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好相关措施导致受损。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对《出警情况说明》、周金金、何静、冷垫龙、刘远斌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金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车主堵车库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打孔时流下来的是水泥粉末,不是水泥浆,周金金对车损状况描述不准确;冷垫龙陈述在2017年3月中旬去车库开车、已经开始施工不属实,施工是按照合同确定的工期开始施工的,是3月20日准时开始施工的;对车主及周金金在4S店定损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周金金是本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周金金是陪着车主去了4S店,但是其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物管工作人员身份去的不能确定,也没有注明具体时间,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南方东银公司对《出警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说明可知派出所出警的依据是车主单方陈述,且定损的过程中施工方、物业方未参与,该依据未经确认不具有客观性;对周金金、何静、冷垫龙、刘远斌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周金金、何静、冷垫龙、刘远斌关于车辆致损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车位现场施工显示钻孔直径仅为8毫米,即使是施工行为造成车损,后果也不会这么严重,周金金、何静、冷垫龙的描述不应采信;对车主及周金金在4S店定损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对《出警情况说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并未查看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说明》中陈述2017年3月30日出警时车主、物管、施工共同参与协调,但是施工方并未参与协调;对周金金等人的询问笔录,应出庭接受讯问,四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车损状态描述不一致,周金金和冷垫龙陈述为有水泥浆和水泥疙瘩,刘远斌的陈述为干钻,不能证明本案所诉的损害后果是我方施工人员造成的;对车主及周金金在4S店定损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出具证明的公安机关提交了补充的2018年8月28日《出警情况说明》,对于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更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杰安消防公司认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白太勇收到该短信,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4虽部分为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相关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第三方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能够证明其待证之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维修的照片虽显示拍摄时间为2013年,但原告解释系相机系统设置错误导致,照片与事故车辆的外形特征、车牌号、维修项目等相吻合,可以印证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方东银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杰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天星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补充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原保安队长周金金、现工作人员何静、车辆使用人冷垫龙、被告杰安消防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刘远斌询问笔录及车主与周金金在4S店定损照片,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在重庆东原ARC项目车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钻孔产生的脱落物掉落在停放于该车库冷垫容名下的粤B02***车辆表面而产生纠纷。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30日双方因索赔问题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出警协调。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报警回执,并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出警证明》。《出警证明》载明:民警到达现场,经初查:2017年3月30日10时许,重庆市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沙坪坝区ARC中央广场负2楼车库进行消防设施维护施工,施工人员白太勇在对该广场负2楼车库施工时,造成建筑水泥渣掉落,致使停放在该车库3栋负2楼606车位的粤B02***车辆表面,致该车机盖、左后门、左后门窗、左后门窗压条、天窗玻璃、后挡玻璃、中网等处破损。2018年8月28日,天星桥派出所补充出具了《出警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及4月25日出具的《出警证明》,系根据现场出警过程中向物管人员了解的情况及车主方的陈述及车辆定损开具,并未现场查看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工作人员周金金曾陪同冷垫容到4S店定损。
关于车辆受损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2018年8月27、28日对万友康年公司、杰安消防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万友康年公司原保安周金金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7年3月30日前的4、5天,粤B07U**的驾驶人员找到内勤何静说车子停在车位上,上面落了很多水泥滴和水泥疙瘩……然后内勤就喊我陪同车库工作人员到现场车位查看,我看到车子顶部、引擎盖、以及整车都有水泥流淌过的印子,主要是顶部及引擎的水槽处,有很多水泥疙瘩,当时我晓得是做消防的在那里施工,在车顶处打了水钻,我就判断肯定是做消防的打水钻造成的……我们现场喊了旁边施工人员,斥责他们为何不采取措施,施工人员没有回答我们……我和车主还有车库管理人员到达现场,看到粤B07U**是停在负二层自己的车位上,车子的天窗玻璃、前引擎盖、水槽、中网,主要是车的前半部分,都有干了的水泥流下来的痕迹,最严重的是车子的天窗,有小指甲大小干固的水泥滴,当时好像车主拍了照片,挡风玻璃都有水泥流过的痕迹。我在现场看到引擎盖上方有消防钻孔,现场也喊来了现场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对在车上方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施工方现场对自己打孔造成粤B07U**奔驰车受损时没有异议的……那段时间因为施工方施工造成车子受损扯了很多起皮,但是大部分都洗了车就解决了,当时这一起时最麻烦的……当时定损是4万多,他们让我签字,因为我们领导说了不能随便签字,我就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万友康年公司工作人员何静陈述:“2017年3月30日我报的警,粤B07U**车子受损是在几天前,我给粤B07U**车主打电话让其挪车,防止消防施工受损,因为那段时间消防都在施工。我们通知粤B07U**车主挪车后,当时对方没有来,后来车主(男的)来挪车,又来找我,说自己的车子全身都被施工的弄的白色水泥浆……现场有我们物管方几个人,还有施工方的工人在现场,现场车主说车子全车受损,损失比较大,我们物管方付了20元洗车费,现场施工工人说自己解决不了,我们就答应车主协调施工方负责人白太勇来我们物管处协商处理这件事,但是白太勇没有来……施工方认可施工的水泥浆掉在车上,但是就车损和水泥浆溅在上面的因果不予认可。”车辆使用人冷垫龙陈述:“2017年3月30日往前推大概10多天,也就是说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去车库开车,发现车子的整个车全是水泥浆,水泥浆都快干透了,旁边正在打洞施工,就是那种加水的冲击钻,我就上去给工人说,你们打钻,为何不遮一下,都把我的车子弄坏了,工人说管我们什么事情,你自己不遮盖……施工工人在洗车场对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他说他老板来处理,只有他老板才能解决……我们就在办公室协商,施工老板先道歉,并对施工造成车辆损失予以认可,答应只赔我们两到三千,我们就不同意……2017年3月30日……当天下午我和姐姐还有物管处那个个子不高挺壮实的小伙子一起去位于虎头岩的奔驰4S店去定损……我们要求去定损的物管人员在定损单上签字,物管那个青年人说不能签字,作证可以,因为他们领导交代了不能随便签字,我们也没有强迫他签字”。杰安消防公司施工人员刘远斌陈述“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就到负二楼发生这次车子纠纷的上面施工,在车上方的顶板打了一个丝杆洞,大概8毫米大小,刚好打完没多久,那个本次车主找到我,说我打孔把车子弄脏了,让我给他洗车,我没有答应,车主就不和我谈了,然后车主就找物业,物业到现场让我拿洗车费,我不同意,然后车主和物业一起把车开走出去洗车……在奔驰车上方打过孔之后,车子就是脏了点,车子顶部上面有些打孔留下的灰尘,使用的是旋转电锤,通知挪车是物管的事情,物业也通知了车主,我们为了赶进度,就没想挪车也不会造成大的损失,我想就是些灰尘,所以就没管这些”。被告万友康年公司提交的班长交接班记录在2017年3月29日的工作情况记录显示:“606号车位粤B02***车主要求洗车,检查车受伤没有,洗车后说车上到处都是凹凸点,要求赔偿”。
万友康年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杰安消防公司书面发函,称“2017年3月29日上午9:34分,中央广场管理处客户前台接车主冷垫龙先生报事,因贵司在车库消防整改施工,致其停放在606车位的车辆车身受损;经管理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车辆受损系车位车辆在未出场,施工方未作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在606车位顶上打孔,以致车身铺满碎屑、灰尘。因车库灯光较暗,不能明确受损情况,在征得贵司现场施工人员同意并出资25元洗车费,车主将车开出车库洗车后检查受损情况,清洗后查看车身确有受损。”
粤B02***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因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冷垫容申请原告代位赔偿。2017年8月11日向杰安消防公司工程负责人白太勇发送短信,要求其参加定损,白太勇拒绝参加。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制作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一)我司评估车辆损失的三种方式分别为4S店维修定损金额为RMB36152.00元,在修理厂维修定损金额为RMB23180.00元,包干维修定损金额为RMB5000.00元;(二)保险责任及理算由贵司自行核定;(三)我司已经告知被保险人三种维修方式评估金额,其余相关资料由被保险人自行提交至贵司。2018年1月31日原告代粤B02***车辆支付了维修费36152.00元。2018年2月2日,冷垫容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ACHQ601Y1416B005****险号保险单项下粤B02***(车或户)。
案件审理中,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对粤B02***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南方东银公司为重庆东原ARC项目车库消防改造工程发包方,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2月25日,被告万友康年公司中央广场管理处与被告杰安消防公司签订《车库消防整改施工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7、施工期间做好安全标示和专人监督施工;加强车辆及过往行人安全防范措施;如因防范不当造成车辆及行人损害,由杰安消防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物管工作人员、施工方及车辆使用人冷垫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同,不能证明施工与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杰安消防公司施工人员称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9日,车辆驾驶人冷垫龙称发现车辆受损事件为2017年3月20日左右,万友康年公司原保安队长周金金及在职员工何勤称冷垫龙是在3月30日前4、5天来反映车辆受损,万友康年公司提供的《班长交接记录》2017年3月29日的工作情况记录记载:606号车位粤B02***车主要求洗车,检查车受伤没有,洗车后说车上到处都是凹凸点,要求赔偿。上述各方陈述的时间是车辆使用人发现车辆受损后反映情况的时间,而非事故发生时间。各方对发现车子受损时间及受损程度的描述有差异,但均认可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在车辆上方钻孔造成脱落物掉在粤B07U**车辆表面的事实。被告杰安消防公司辩称其掉落的仅是粉尘,不足以造成车辆的损伤,举示了洗车后车辆表面无明显损伤的照片以证明,但并考虑本案维修项目主要为车窗、车体等表面的细小痕迹,车库灯光较暗,被告举示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害未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杰安消防公司举示《工作联系函》,万友康年公司亦确认管理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清洗后车身确有受损,与物管公司查看现场人员周金金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公估报告、维修照片等证据相吻合,可以认定杰安消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杰安消防公司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杰安消防公司施工人员施工不当,造成原告粤B02***车辆受损并产生维修费36152.00元。被告杰安消防公司对粤B02***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施工方杰安消防公司经物管方通知,拒绝积极配合协调,原告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杰安消防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白太勇在经原告短信通知后亦未到场公估,公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程序无违法之处,公估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讼争损失合理性的依据。故对于粤B02***车辆损失金额本院认可为36152.00元。原告已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粤B02***车辆进行了保险赔付,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求偿范围限于其实际赔偿金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及南方东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与杰安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友康年及南方东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万友康年、南方东银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粤B02***号车赔偿款损失3615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晓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波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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