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与被告重庆**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第三人阎跃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阎跃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未付工亡赔偿款尾款128800元支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因工死亡,被告**消防公司协议赔偿***亲属各项费用合计1288000元。***死亡时的法定近亲属有妻子***,儿子*某,母亲阎跃宣。第三人***不是***的亲生父亲,双方也没有形成养父子关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书”,被告**消防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644000元,支付了阎跃宣515200元,余款128800元原告***与第三人阎跃宣经协商不能就分配打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方有分配权的2人,而第三人中有分配权的只有1人,且原告***自己是残疾人,儿子为未成年人现年3岁均需要抚养,而第三人阎跃宣现年63岁,虽然也需要抚养,但其只有一人。不管是按比例,还是按所需抚养生活费,原告方合计分配赔偿金份额均应占66.67%以上,以此方式计算原告方应分得的赔偿款为858709.6元,被告应分得赔偿款429290.4元,目前第三人阎跃宣已领取515200元,故未付尾款128800元应支付给原告并归原告虽有。目前三方就此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死亡后就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书,明确了赔偿金额以及赔偿比例,我方也按工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余的尾款1288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就该笔款项产生争议,要求我方暂停支付。2、我方愿意支付剩余的128800元款项,但支付给原告还是第三人由法院判决,我方按法院判决执行。******
第三人阎跃宣、*开友述称,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书,该笔款项128800元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消防公司支付至第三人阎跃宣账户,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并确认款项归其所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是否有权分配赔偿款属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赔偿款分割存在争议,应另案主*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人认为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工亡赔偿余款128800元支付给第三人阎跃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工亡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登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残疾人证、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因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被告**消防公司作为甲方,***之妻***、***之子*某、***之父*开友、***之母阎跃宣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亡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系甲方单位的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16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6年10月15日死亡,为妥善处理***工亡的善后事宜,甲、乙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旅等共计人民币1288000元……。三、甲方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乙方赔偿金644000元……待乙方将死者火花后,凭火花证明文件支付515200元。待乙方按照本协议向甲方提供齐备保险公司及其他资料后支付128800元。上述款项由甲方账户支付到以下两个账户,两个账户分别支付50%。第一笔款项支付***账户,剩余款项支付至阎跃宣账户。四、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在死者近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尾部乙方处原告及两个第三人签字。******
被告**消防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分别在2016年10月19日和10月20日向***账户支付了款项644000元、向第三人阎跃宣账户支付了款项515200元,剩余款项128800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22日,原告***、第三人阎跃宣及被告**消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尾款128800元支付给阎跃宣,现***不同意,并起诉法院给付对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的合同即为《工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赔偿尾款128800元由被告**消防公司支付至第三人阎跃宣账户,故第三人阎跃宣要求被告**消防公司将该款项128800元支付给第三人阎跃宣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消防公司向其支付工亡赔偿尾款1288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工亡赔偿尾款128800元是否归原告所有属于作为***继承人的两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工亡赔偿款的分配纠纷,属于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该笔款项128800元是否属原告所有,原告可另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阎跃宣支付款项1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已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