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723执异2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大道(好家园)**6-2/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杰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永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案号:(2016)川0723民特74号)中,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0723执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异议人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亭农信社)对本院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川0723执86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审查后,于1月18日作出(2019)川0723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异议人盐亭农信社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异议人盐亭农信社对该裁定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川07执复37号执行裁定,以本院(2019)川0723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9)川07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盐亭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鸿永公司管理人委托鸿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重新审查终结。
异议人盐亭农信社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17)川0723执8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异议人在向抵押人鸿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被告知鸿永公司抵押给异议人的6套住房(包括案涉抵押物“鸿永·锦绣江城”28幢2-3-1的住房)已被本院在另案执行中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给了重庆杰安公司等人。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异议人对鸿永公司名下“鸿永·锦绣江城”28幢2-3-1的住房(房产证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二、异议人案涉抵押物被违法裁定给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公司,客观上导致异议人无法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三、应当立即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撤销(2017)川0723执86号执行裁定书。法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鸿永公司将异议人的案涉抵押物转让(以物抵债)给他人前,并未取得异议人同意,受让人也未代鸿永公司清偿所欠异议人的债务,该转让行为无效。且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债的,应当依法审查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官对异议人案涉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视而不见,违法裁判将案涉抵押物以物抵债给他人,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该裁定。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重庆杰安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重庆杰安公司的权利真实有效。执行法院裁定给重庆杰安公司的争议房屋,已经通过法院裁定给案外人了。
被执行人鸿永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重新审查,查明:鸿永公司在盐亭县红光社区开发“鸿永·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期间,与重庆杰安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鸿永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杰安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重庆杰安公司仅完成部分项目后停工。2016年4月27日,双方在盐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重庆杰安公司自行购买原材料、组织人力、物力垫资修建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中尚未施工作业的消防安装工程及前期消防完善整改工作等事宜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锦绣江城3#、10#、11#、12#、14#楼消防安装工程及前期消防完善整改工作;工程总价款:双方一致同意乙方(重庆杰安公司)所涉所有工程(即小区3#、4#、5#、7#、10-28#楼)之总价款为12103660.14元,甲方(鸿永公司)已支付乙方7401835.92元,预留449898.19元,实际欠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4251926.03元(含工程***118549.8元按原签订合同执行);付款方式: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批次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一批次工程价款和前期所欠工程款共计2908230.93元,第二批次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全额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价款1343695.10元。协议还约定鸿永公司以其开发的“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应获得的全部收益(未出售的住宅、商铺的出售价款以及已出售的住宅、商铺的应收款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保重庆杰安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同日,双方就上述调解协议共同向本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川0723民特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鸿永公司、重庆杰安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关重庆杰安公司自行购买原材料、组织人力、物力垫资修建“锦绣江城”3号、10号、11号、12号、14号楼房产项目中消防安装工程及前期消防完善整改工作、建设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预留税收资金、工程期限、合同效力、申请执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期间,绵阳市润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公司、***、***等向本院申请对鸿永公司相关资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川0723民特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鸿永公司开发建设“锦绣江城”房产项目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8-2-3-1号(产权证号:00××76)房屋予以查封。
因鸿永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5日,重庆杰安公司以(2016)川0723民特74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鸿永公司支付“锦绣江城”消防安装工程款4251926.03元。***(2017川07**执86号案件受理。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公司和被执行人鸿永公司协商,同意将鸿永公司开发的“鸿永·锦绣江城”包括本案争议的28-2-3-1号在内的五套住房抵偿鸿永公司所欠重庆杰安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自行变卖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川0723执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鸿永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鸿永·锦绣江城”28-2-3-1、10-1-22-4、10-1-10-4、10-1-20-5、10-1-21-5共计五套住房分别以每平米4758元、2880元、2880元、2980元、2980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公司的2908230.93元债务中的2221014.30元,剩余债务为687216.63元,继续执行。二、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0723执86之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鸿永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鸿永·锦绣江城”28-2-3-1号(本案争议的房屋)住房一套以64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510723198209010015)、***(510781198205296021)夫妇。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盐亭农信社处借款1100万元,鸿永公司自愿用锦绣江城7幢的三套商业用房以及包括本案争议的28-2-3-1号(产权证号:00××76)在内的六套住房、***自愿用其所有的锦绣江城的一套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号)。2015年5月18日,盐亭农信社就上述债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川072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鸿永公司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滨江东路上段88号锦绣江城7幢的三套商业用房(房产证第××号、第××号、第××号)及28幢的六套住房(房产证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即本案争议的锦绣江城28-2-3-1号>、第00030875号)及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滨江东路上段88号锦绣江城的住房(房产证第××号)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盐亭农信社对变价所得价款在本息共计1156.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盐亭农信社以该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川0723执986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鸿永公司及***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鸿永·锦绣江城”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面积110.15平方米)每平方米12200元、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面积217.03平方米)每平方米12200元、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面积484.37平方米)每平方米4600元、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面积109.53平方米)每平方米12200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盐亭农信社的1156.79万元债务中的755.5964万元,剩余债务401.1936万元,继续执行。二、申请执行人盐亭农信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还查明:2017年10月18日,鸿永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7)川07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鸿永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涉及鸿永公司的执行案件已全部中止执行。案涉“鸿永•锦绣江城”28-2-3-1号(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鸿永公司名下,权利状态:现势;限制登记:查封、抵押;抵押权人: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经重新审查认为,异议人盐亭农信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应当予以受理。虽然异议人盐亭农信社对“鸿永•锦绣江城”28-2-3-1号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本院(2016)川072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但因该房屋已经本院作出(2017)川0723执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重庆杰安公司抵偿债务,又作出(2017)川0723执86之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给案外人**、***夫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规定,本案争议的“鸿永•锦绣江城”28-2-3-1号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在受理鸿永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涉及鸿永公司的执行案件已全部中止执行,是否会恢复执行,也因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异议人盐亭农信社作为鸿永公司的债权人及(2016)川0723执98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故异议人盐亭农信社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尧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