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7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B2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819073P。
法定代表人:杨远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榆森,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路77号附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8908D。
法定代表人:徐渝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乐,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方东银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06号倒班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243023。
法定代表人:俞尾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康年公司)、南方东银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东银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杰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赵黎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榆森,原审被告万友康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乐,原审被告南方东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杰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3月29日的施工行为与车辆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车辆损害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强行把2017年3月29日前案涉车辆遭受的损失强加在上诉人2017年3月29日的施工行为上,且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车辆受损时间、受损后果及施工工具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还应查明施工人员当时使用的何种工具进而确认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杰安消防公司……举示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的损害未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的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事故的时间和真实性,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正确的,本案各方被询问人都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才接受的警方的询问,对于记忆的事故情况,难免有偏差,但不影响上诉人实际侵权行为的认定。关于损害后果,结合一审中照片的证据材料以及事故现场人员周金金的笔录等证据,可以明确在认真观察的情况下,损坏的车窗玻璃等物件是必须要进行更换的,否则会影响车辆的行驶安全,本案中,周金金的询问笔录更具有可信度,他相较于其他几个被询问人,对本案的利益关系更加淡薄。
原审被告万友康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在前期案件调查中,我们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次案件中,万友康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可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判决内容。
原审被告南方东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内容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万友康年公司、南方东银公司、杰安消防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赔偿款损失3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友康年公司、南方东银公司、杰安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杰安消防公司在重庆东原ARC项目车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钻孔产生的脱落物掉落在停放于该车库冷垫容名下的车辆表面而产生纠纷。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30日双方因索赔问题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出警协调。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报警回执,并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出警证明》。《出警证明》载明:民警到达现场,经初查:2017年3月30日10时许,重庆市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沙坪坝区ARC中央广场负2楼车库进行消防设施维护施工,施工人员白太勇在对该广场负2楼车库施工时,造成建筑水泥渣掉落,致使停放在该车库的车辆表面,致该车机盖、左后门、左后门窗、左后门窗压条、天窗玻璃、后挡玻璃、中网等处破损。2018年8月28日,天星桥派出所补充出具了《出警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及4月25日出具的《出警证明》,系根据现场出警过程中向物管人员了解的情况及车主方的陈述及车辆定损开具,并未现场查看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万友康年公司工作人员周金金曾陪同冷垫容到4S店定损。
关于车辆受损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2018年8月27、28日对万友康年公司、杰安消防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万友康年公司原保安周金金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7年3月30日前的4、5天,粤B0*的驾驶人员找到内勤何静说车子停在车位上,上面落了很多水泥滴和水泥疙瘩……然后内勤就喊我陪同车库工作人员到现场车位查看,我看到车子顶部、引擎盖、以及整车都有水泥流淌过的印子,主要是顶部及引擎的水槽处,有很多水泥疙瘩,当时我晓得是做消防的在那里施工,在车顶处打了水钻,我就判断肯定是做消防的打水钻造成的……我们现场喊了旁边施工人员,斥责他们为何不采取措施,施工人员没有回答我们……我和车主还有车库管理人员到达现场,看到*是停在负二层自己的车位上,车子的天窗玻璃、前引擎盖、水槽、中网,主要是车的前半部分,都有干了的水泥流下来的痕迹,最严重的是车子的天窗,有小指甲大小干固的水泥滴,当时好像车主拍了照片,挡风玻璃都有水泥流过的痕迹。我在现场看到引擎盖上方有消防钻孔,现场也喊来了现场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对在车上方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施工方现场对自己打孔造成*奔驰车受损时没有异议的……那段时间因为施工方施工造成车子受损扯了很多起皮,但是大部分都洗了车就解决了,当时这一起时最麻烦的……当时定损是4万多,他们让我签字,因为我们领导说了不能随便签字,我就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万友康年公司工作人员何静陈述:“2017年3月30日我报的警,*车子受损是在几天前,我给*车主打电话让其挪车,防止消防施工受损,因为那段时间消防都在施工。我们通知*车主挪车后,当时对方没有来,后来车主(男的)来挪车,又来找我,说自己的车子全身都被施工的弄的白色水泥浆……现场有我们物管方几个人,还有施工方的工人在现场,现场车主说车子全车受损,损失比较大,我们物管方付了20元洗车费,现场施工工人说自己解决不了,我们就答应车主协调施工方负责人白太勇来我们物管处协商处理这件事,但是白太勇没有来……施工方认可施工的水泥浆掉在车上,但是就车损和水泥浆溅在上面的因果不予认可。”车辆使用人冷垫龙陈述:“2017年3月30日往前推大概10多天,也就是说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去车库开车,发现车子的整个车全是水泥浆,水泥浆都快干透了,旁边正在打洞施工,就是那种加水的冲击钻,我就上去给工人说,你们打钻,为何不遮一下,都把我的车子弄坏了,工人说管我们什么事情,你自己不遮盖……施工工人在洗车场对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他说他老板来处理,只有他老板才能解决……我们就在办公室协商,施工老板先道歉,并对施工造成车辆损失予以认可,答应只赔我们两到三千,我们就不同意……2017年3月30日……当天下午我和姐姐还有物管处那个个子不高挺壮实的小伙子一起去位于虎头岩的奔驰4S店去定损……我们要求去定损的物管人员在定损单上签字,物管那个青年人说不能签字,作证可以,因为他们领导交代了不能随便签字,我们也没有强迫他签字”。杰安消防公司施工人员刘远斌陈述“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就到负二楼发生这次车子纠纷的上面施工,在车上方的顶板打了一个丝杆洞,大概8毫米大小,刚好打完没多久,那个本次车主找到我,说我打孔把车子弄脏了,让我给他洗车,我没有答应,车主就不和我谈了,然后车主就找物业,物业到现场让我拿洗车费,我不同意,然后车主和物业一起把车开走出去洗车……在奔驰车上方打过孔之后,车子就是脏了点,车子顶部上面有些打孔留下的灰尘,使用的是旋转电锤,通知挪车是物管的事情,物业也通知了车主,我们为了赶进度,就没想挪车也不会造成大的损失,我想就是些灰尘,所以就没管这些”。万友康年公司提交的班长交接班记录在2017年3月29日的工作情况记录显示:“606号车位车主要求洗车,检查车受伤没有,洗车后说车上到处都是凹凸点,要求赔偿”。
万友康年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杰安消防公司书面发函,称“2017年3月29日上午9:34分,中央广场管理处客户前台接车主冷垫龙先生报事,因贵司在车库消防整改施工,致其停放在606车位的车辆车身受损;经管理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车辆受损系车位车辆在未出场,施工方未作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在606车位顶上打孔,以致车身铺满碎屑、灰尘。因车库灯光较暗,不能明确受损情况,在征得贵司现场施工人员同意并出资25元洗车费,车主将车开出车库洗车后检查受损情况,清洗后查看车身确有受损。”
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因万友康年公司、南方东银公司、杰安消防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冷垫容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赔偿。2017年8月11日向杰安消防公司工程负责人白太勇发送短信,要求其参加定损,白太勇拒绝参加。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制作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一)我司评估车辆损失的三种方式分别为4S店维修定损金额为RMB36152.00元,在修理厂维修定损金额为RMB23180.00元,包干维修定损金额为RMB5000.00元;(二)保险责任及理算由贵司自行核定;(三)我司已经告知被保险人三种维修方式评估金额,其余相关资料由被保险人自行提交至贵司。2018年1月3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车辆支付了维修费36152.00元。2018年2月2日,冷垫容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险号保险单项下(车或户)。
案件审理中,杰安消防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南方东银公司为重庆东原ARC项目车库消防改造工程发包方,杰安消防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2月25日,万友康年公司中央广场管理处与杰安消防公司签订《车库消防整改施工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7、施工期间做好安全标示和专人监督施工;加强车辆及过往行人安全防范措施;如因防范不当造成车辆及行人损害,由杰安消防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杰安消防公司辩称物管工作人员、施工方及车辆使用人冷垫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同,不能证明施工与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杰安消防公司施工人员称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9日,车辆驾驶人冷垫龙称发现车辆受损事件为2017年3月20日左右,万友康年公司原保安队长周金金及在职员工何勤称冷垫龙是在3月30日前4、5天来反映车辆受损,万友康年公司提供的《班长交接记录》2017年3月29日的工作情况记录记载:606号车位车主要求洗车,检查车受伤没有,洗车后说车上到处都是凹凸点,要求赔偿。上述各方陈述的时间是车辆使用人发现车辆受损后反映情况的时间,而非事故发生时间。各方对发现车子受损时间及受损程度的描述有差异,但均认可杰安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在车辆上方钻孔造成脱落物掉在粤B0*车辆表面的事实。杰安消防公司辩称其掉落的仅是粉尘,不足以造成车辆的损伤,举示了洗车后车辆表面无明显损伤的照片以证明,但并考虑本案维修项目主要为车窗、车体等表面的细小痕迹,车库灯光较暗,杰安消防公司举示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的损害未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杰安消防公司举示《工作联系函》,万友康年公司亦确认管理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清洗后车身确有受损,与物管公司查看现场人员周金金的陈述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公估报告、维修照片等证据相吻合,可以认定杰安消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杰安消防公司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因杰安消防公司施工人员施工不当,造成车辆受损并产生维修费36152.00元。杰安消防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施工方杰安消防公司经物管方通知,拒绝积极配合协调,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短信通知杰安消防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白太勇在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短信通知后亦未到场公估,公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程序无违法之处,公估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讼争损失合理性的依据。故对于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可为3615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车辆进行了保险赔付,依照法律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求偿范围限于其实际赔偿金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万友康年公司及南方东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与杰安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万友康年及南方东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万友康年、南方东银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杰安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号车赔偿款损失36152元;二、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杰安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杰安消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车辆的受损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案中,当事人各方针对车辆受损时间及受损后果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间与各方接受询问的时间相隔一年以上,个体间亦存在认知差异,陈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属正常现象,但当事人各方对杰安消防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在车辆上方钻孔造成脱落物掉落在案涉车辆表面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万友康年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该公司原保安周金金对车辆受损情况的陈述与车辆使用人冷垫龙的陈述更为相近,结合杰安消防公司举示的《工作联系函》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公估报告、维修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杰安消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车辆受损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尽到了举证义务,杰安消防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虽否认其施工行为与车辆受损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