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西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大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鑫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同意大凡公司现场勘验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大凡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案涉景观雕塑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大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鑫宇公司交付的景观雕塑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进行现场勘验,直接依推断判定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标的物已经进行验收的前提下,通过大凡公司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来推断大凡公司已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且质量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应当由鑫宇公司提供合格的证据,但鑫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验收程序,更没有证据证明标的物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大凡公司2021年4月20日至鑫宇公司现场看了货且没有提出改进建议,又履行了付款义务,便直接推定双方对标的物已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是不正确的。首先,2021年4月20日大凡公司至鑫宇公司现场是因为此前多次催货未成,赶赴现场继续催货,当天标的物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及发货条件,根本未进行验收,否则不可能没有任何验收记录材料。不能仅因为去看过产品制作现场即认定是去进行了验收,甚至认定验收合格。并且,在大凡公司多次紧急催货的情况下,如果当天真的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具备出货条件,必然会立即安排发货,为何又拖延到大凡公司2021年4月22日再次催货,4月23日才进行发货。其次,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于标的物先验收、后发货、再付尾款、再卸货安装,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进行验收程序即发货,付尾款,合同已经事实变更。一审法院忽视该变更情况,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的物已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大凡公司主动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来反推鑫宇公司也必然履行了提供合格标的物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鑫宇公司辩称:1.大凡公司已按约定对案涉产品进行了验收。大凡公司和鑫宇公司订立的《不锈钢景观小品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验收程序。1、质量要求:图片为准。2、验收程序:产品制作完成后,乙方拍照片、视频或甲方来厂验收等方式验货。验收合格后乙方发货”。2021年4月20日大凡公司已派员到鑫宇公司处进行了验收,不存在未经验收的说法,更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2.大凡公司已在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给付了尾款。双方订立的《不锈钢景观小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3.1本合同总金额包括产品的加工制作、产品费用。3.2支付方式如下:。验收合格,付清尾款”。大凡公司已约定付清尾款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鑫宇公司交付的产品无质量问题。3.大凡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只是催促开具发票,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安装当天验收),更加证实了鑫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4.大凡公司提交的监理给第三方的“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不能证明鑫宇公司交付大凡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约定。首先,大凡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具有真实性;其次,即使该“监理通知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更为重要的是大凡公司并未出示过,即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也不符合情理。5.大凡公司提议的是现场勘验,并非鉴定申请,退一万步讲,即使是鉴定申请,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
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凡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景观小品合同》,鑫宇公司返还大凡公司货款129000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鑫宇公司立即将定作物拆除并清场;3.一审诉讼费用由鑫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7日,大凡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景观小品合同》,约定大凡公司向鑫宇公司定作“鹿”、“飘带”、“精神堡垒”景观雕塑。2021年3月2日大凡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预付款107000元。后大凡公司决定不再制作“鹿”和“精神堡垒”,双方重新订立关于景观雕塑“飘带”一座的《不锈钢景观小品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景观小品。尺寸/型号:2mm厚304不锈钢板制作,表面红色漆,骨架镀锌钢管,长1422*高430*侧宽1009cm顶部镂空板,水帘,总金额129000元。二、质量要求、验收程序。1、质量要求:图片为准。2、验收程序:产品制作完成后,乙方(鑫宇公司)拍照片、视频或甲方(大凡公司)来厂验收等方式进行验货。验收合格后乙方(鑫宇公司)发货。三、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包括产品的加工制作、产品费用。2、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7000元预付款;乙方(鑫宇公司)在制作完毕发照片视频给甲方(大凡公司)确定,确认后发货到现场付清尾款22000元,收到款项后卸货安装。四、交货工期:收到预付款后制作。……。大凡公司陈将在合同上签名。
2021年4月20日,大凡公司杨某至鑫宇公司看“飘带”。2021年4月22日,杨某通过微信询问鑫宇公司“‘飘带’什么时候到?”2021年4月23日,大凡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尾款22000元,杨某微信告知鑫宇公司“已安排汇款了,你叫工人先卸货吧!”2021年4月24日,在安装过程中,杨某通过微信向鑫宇公司提出“飘带”质量问题需处理:焊点没有进行防锈处理、油漆未到位、脱焊、表面变形等,骨架表面已生锈。鑫宇公司回复杨某安装未结束,并让其与施工人员讲一下,“稍微弄一下就好了”。此后,大凡公司再未向鑫宇公司提出雕塑质量问题。2021年5月22日,大凡公司向鑫宇公司催开发票,并提供邮件收件人为陈将。
2021年5月26日,大凡公司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鑫宇公司价值129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审理中,大凡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由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载明:1.骨架材料未进行镀锌处理,局部已生锈;2.制作造型与设计不符,现场与地面安装衔接处存在扭曲现象;3.镂空板安装固定不到位,存在脱落现象;4.现场安装两块骨架焊接处存在错缝不平整现象,且焊缝未进行打磨,表面观感质量较差。
大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鑫宇公司交付的景观雕塑存在质量问题,而请求法院现场勘验。
一审法院认为,大凡公司以鑫宇公司交付的景观雕塑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凡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首先,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关于标的物的质量验收属于安装前外观验收,其顺序是先验收,后付尾款,再卸货安装。其次,从合同履行看,2021年4月20日,大凡公司杨某已至鑫宇公司现场看货,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鑫宇公司提出改进建议,2021年4月23日向鑫宇公司支付尾款22000元,并要求鑫宇公司卸货安装,能够证明大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且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再次,从举证情况看,除其提供的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外,大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在大凡公司杨某与鑫宇公司张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杨某曾向张某提出质量异议,但当时尚处安装过程中,张某表示向施工人员说明后即可解决。且安装结束后,大凡公司再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于2021年5月22日向鑫宇公司提出开具发票,即要求鑫宇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综上,大凡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2605元,由大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产品制作完成后,乙方(鑫宇公司)拍照片、视频或甲方(大凡公司)来厂验收等方式进行验货。验收合格后乙方(鑫宇公司)发货。”该约定内容明确,即在对产品验收合格后,鑫宇公司才可发货。本案已经查明大凡公司杨某已至鑫宇公司现场看货,且看货后,大凡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了尾款,并要求鑫宇公司卸货安装,可以证明大凡公司已认可鑫宇公司制作的产品。另大凡公司杨某虽在安装过程中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张某表示可在安装中稍微弄一下就可解决。而在产品安装结束后,大凡公司再未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鑫宇公司开具发票,可见大凡公司已认可了鑫宇公司安装交付的产品。大凡公司提供的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发送对象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大凡公司,由于鑫宇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不能依此通知书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凡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未予准许大凡公司现场勘查申请,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艺梅